上一篇梳理了外资并购的法源地图与全流程。本篇处理进入具体规则之前必须先解决的两个问题:谁是外国投资者,以及一笔交易在什么条件下被认定为外资并购。这两个问题看似基础,却直接决定后续适用哪一套规则。
一、外国投资者:法定范围与三类参照适用主体
(一)法定定义
《外商投资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具体包括四种情形: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与原有的"外资三法"相比,这一定义有两处需要留意。其一,外国自然人被明确列为外国投资者,此前实践中外国自然人直接投资受限的局面已经改变,2024 年修订的《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也相应允许外国自然人实施战略投资。其二,定义中并列了"直接或者间接"两种投资方式,为穿透认定留出空间,这一点在下文第二部分展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界定,同条第三款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是"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这意味着现行法不设最低外资持股比例门槛,哪怕外资仅持有极小比例,企业性质上仍属外商投资企业。
(二)三类参照适用主体
《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对三类特殊主体作出安排,这是内资与外资之间最容易产生误判的地带: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国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适用《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该法及其实施细则未规定的事项,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负面清单说明第九条还保留了一条优惠通道:《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后续协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及其后续协议,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境外投资者准入待遇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实务中涉及港澳台投资者的项目,应同步检索这些安排是否有优于负面清单的待遇。
(三)一处实务难点:华侨身份的定性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这一表述在认定上存在模糊空间。典型情形是:某自然人持有中国国籍,同时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其以境内人民币资金投资一家内资企业,该企业是否因此成为外商投资企业?
商务部外资司在 2026 年 5 月的一条政务咨询答复中,针对这一情形回复时引用了《外商投资法》第二条与《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作出进一步的直接结论。这反映出该问题在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口径。可行的处理思路有两条:一是在项目初期通过商务主管部门的咨询渠道书面确认;二是在交易文件中设置投资者身份的陈述与保证条款,并约定身份认定变化时的处理机制。
二、间接投资:穿透到哪一层
"直接或者间接"这一表述带来的问题,是穿透认定的边界如何把握。举例而言:一家上市公司因境外投资者通过互联互通机制持有股份而带有外资成分,其再投资设立子公司时,该子公司是否构成外商投资?若投资领域落在负面清单之内,应如何判断?
商务部外资司在 2025 年 6 月的一条答复中,针对类似问题回复时援引了《外商投资法》第二条列举的四种投资情形,以及负面清单说明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九项,未给出量化的穿透标准。由此可见,现行规则层面并没有"追溯到最终实际控制人即认定为外资"的一刀切标准。
可以确定的是两点。第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内再投资仍受负面清单约束。负面清单说明第三条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应符合《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有关规定。据此,外商投资企业以再投资方式进入负面清单内领域,同样需要符合相应的股权要求、高管要求等特别管理措施。
第二,监管层面关注实际控制人信息。《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要求初始报告与变更报告均须报送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信息,说明监管的重心在于穿透至实际控制人。因此,在涉及负面清单禁止或限制领域的项目中,建议在交易结构确定前就股权链条与实际控制情况与主管部门沟通,不宜仅依据中间层主体的登记性质作出判断。
三、交易定性的三条界线
界线一:标的企业在交易前是否为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
这是最重要、也最容易被忽略的一条界线。如上一篇所述,10 号文第二条定义的股权并购与资产并购,其对象均为"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据此,收购一家已含外资成分的企业的股权,不属于 10 号文意义上的外资并购,而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变更或境内再投资。
这条界线的实务意义在于:即便不构成 10 号文意义上的并购,交易仍需履行外商投资信息报告义务,并且在标的企业本身处于负面清单内领域时,仍须符合负面清单的特别管理措施。换言之,不适用 10 号文的并购规则,不等于不受外资监管。
界线二:交易形式属于哪一种
在标的企业确为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的前提下,还要进一步判断交易形式:
受让存量股权,使境内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属股权并购。
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境内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同样属股权并购——这一点常被误认为不属于并购。
先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由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运营;或先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再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两种均属资产并购。
企业合并、分立、协议控制等安排不在 10 号文的定义之内,但并不因此豁免其他监管。这类交易仍可能因外资成分变化而触发负面清单适用、安全审查与经营者集中申报。涉及上市公司的,另须适用《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各种形式的取舍见本系列第 8 篇。
需要区分的是,资产并购项下的资产转移涉及合同承继、第三方同意、行政许可延续等问题,与股权并购的风险分布完全不同,本系列第 9 篇与第 32 篇将分别展开。
界线三:是否属于关联并购与返程投资
10 号文第十一条规定,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这一条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已经不再作为审批事项执行。商务部外资司在答复中明确,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的审批(包括关联并购)已全面取消。
但取消审批不等于豁免。《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4 年版)》说明第七条仍规定: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按照外商投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等有关规定办理。同时,商务部答复明确,包括关联并购在内的并购行为仍应符合 10 号文关于交易对价、支付期限、跨境换股等要求,并履行外商投资信息报告义务。
因此,返程投资类交易至少要在三个方向上同步合规:一是外商投资准入与信息报告,二是境外投资(ODI)环节的备案或核准,三是外汇登记与资金跨境安排。任何一个环节缺位,都可能在交割或后续资金调度时暴露。
四、定性错误的后果
主体身份或交易性质判断失误,通常不会表现为某一个环节的孤立问题,而是沿着规则链传导:
在准入环节,若标的实际落入负面清单禁止或限制领域,依负面清单说明第四条,有关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许可、企业登记注册等相关事项,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的亦不予核准。
在审查环节,误判是否取得控制权,可能漏掉安全审查申报;误判营业额口径,可能漏掉经营者集中申报,两者均属"未申报不得实施集中"的硬性约束。
在交割环节,漏办外商投资初始报告,无法完成被并购企业的变更登记;外汇登记与账户安排未同步,资金无法按期到位。
在交割后,身份认定若被追溯调整,还可能影响已享受的优惠待遇与后续的年度报告口径。
五、实务要点清单
1. 先核查交易对方的完整股权链条,确认最终投资者是否落入《外商投资法》第二条的法定范围或《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参照适用范围。
2. 涉及港澳台投资者及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同步检索 CEPA、ECFA 等安排是否有更优惠的准入待遇。
3. 对身份认定存在模糊空间的项目(如中国国籍加外国永久居留权),在项目初期通过商务主管部门咨询渠道书面确认,并在交易文件中设置身份陈述与保证。
4. 核查标的企业在交易前的性质,是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还是已含外资成分的企业,据此判断是否适用 10 号文的并购规则。
5.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仍须核验是否符合负面清单的特别管理措施。
6. 确认交易形式:受让股权、认购增资属股权并购;设企购产、购产设企属资产并购;合并、分立、协议控制另行评估。
7. 存在境内主体以境外公司返程并购关联企业的,外商投资、境外投资、外汇三条线同步办理。
8. 将实际控制人信息纳入尽调范围,信息报告要求报送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信息,中间层登记性质不足以作为判断依据。
9. 交易文件中就投资者身份、定性与相应的审批或报告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并分配办理责任。
本篇讨论了主体身份与交易定性。下一篇将进入准入环节,讨论行业准入依据——外资准入负面清单、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与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三份文件如何区分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