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到泰国港口被海关扣押,客户要货却拒付尾款,出口方该怎么办?


核心要义: 客户既要求收货、拒付尾款,又无法自行提货,出口方同时面临滞港费扩张与货物被处置风险。核心不在于"客户要不要货",而在于是否还握有货权与单证控制权——先定货权、再定费用责任、再定救济。

一、先把问题定性:这是三件事叠在一起

货柜到港、客户要货却拒付尾款、货物又被海关扣押,看似一个纠纷,实际叠了三层法律关系,混在一起谈必然被动。

第一层是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出口方与客户之间,适用中国法,核心是尾款债权如何实现;第二层是运输合同关系,存在于托运人与承运人(含货代)之间,核心是滞港费、堆存费、滞箱费由谁最终承担;第三层是货物在泰国海关监管下的行政法律关系,核心是扣押依据、能否放行、逾期货物如何处置。

须先纠正一个认知:贸易术语只解决买卖合同项下的风险与费用分担,并不能直接切断运输合同项下托运人的责任。承运人向谁主张滞港费,取决于提单记载与承运合同约定,而非合同写的是FOB还是CIF。把"我方是FOB所以不担责"当作拒付费用的理由,在诉讼中通常难以成立。

二、第一步:抢时间查明扣货的真实原因

船公司通知"已被海关扣押",但扣押原因、主体、涉及单据与法律依据往往不会主动告知托运人。此时最忌讳的是直接质问客户"为什么扣货"——客户可能并不知情,或已知情但不愿承认是自身申报出了问题。

实务上应同步推进三条线:向承运人及其泰国代理索取扣货通知的书面文件,确认扣押机关是海关总署、地方海关还是查验布控;向客户索取报关单、商业发票、装箱单、提单、原产地证及相应许可,判断是否存在申报要素不符、单证不齐、归类或估价争议;向泰国当地律师确认货物在海关监管状态下的法律定性。

扣货逻辑大致三类:一是进口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报关缴税,海关依《海关法》扣留货物并要求缴清税款、附加费后方可放行;二是海关基于风险布控查验,发现申报不实、归类错误、货值申报偏低或存在限制进口情形;三是货物本身涉及违禁、许可证缺失或知识产权侵权等。前两类通常可通过补正单证、缴纳税费解决,第三类则可能演变为没收乃至刑事风险。

需特别注意泰国《海关法》(Customs Act, B.E. 2560,即2017年版)第二十三条:进口人或出口人未适当缴税时,署长有权扣留其处于海关监管之下的货物直至税款缴清;自扣押之日起满三十日仍未缴清的,署长有权命令拍卖,拍卖所得先行支付拖欠税款、拍卖货物税费、仓储搬运等费用,余额优先支付仓储保管人及承运人的其他费用;仍有余额且自拍卖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充公。"等客户慢慢想办法"在时间上几乎不可行。该法第二十二条另规定,未按期缴税可能产生按月1%的附加费;自收到税则核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付清的,另加处应缴税款20%的罚金。

三、第二步:确认货权与单证控制权还在不在自己手上

这一关决定出口方是"主动方"还是"被动方"。需逐项核查:正本提单是否已签发、是否已背书或电放给客户、提单抬头是记名、指示还是To Order;合同是否约定所有权保留;货物是否已投保、险种是否覆盖关税损失。

若提单仍在出口方或货代手中未放单,即便风险按贸易术语已转移给客户,出口方在货权与单证控制上仍处于有利地位,这是与客户谈判最有力的筹码:货物可以放行,但以买方结清全部价款或提供足额担保为前提。若合同约定所有权保留,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六百四十二条,买受人未按约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第六百三十四条另提供一条路径: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仍未支付的,出卖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

所有权保留条款有一个边界:该条款属合同约定,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货物已运抵境外、可能已进入第三方交易链条的,仅凭合同条款主张物权存在被否定的风险。更稳妥的做法是"合同条款加单证控制"双保险:合同中写明所有权保留,同时在提单上保持指示提单(To Order)或由出口方控制的背书链,尾款结清前不放单、不电放。

四、第三步:算清滞港费的承担与止损边界

费用问题须按"谁实际垫付、谁最终承担"两层来谈。船公司或货代通常先向提单记载的发货人或通知方主张费用,再向收货人追偿。出口方应核实三件事:一是滞港费、堆存费、滞箱费的费率标准与免费堆存期;二是提单背面条款关于费用追偿对象与顺序的约定;三是承运合同中出口方是否作出过"承担目的港一切费用"的承诺。

同时要向承运人发出书面减损要求。依据《海商法》第八十六条,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船长有卸货入仓的义务,而将重箱长期滞留堆场并持续计费,是否符合这一规定,需要逐案判断;承运人负有及时处置、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扩大部分的费用存在被抗辩的空间。书面催告是抗辩的基础,务必以可留痕方式发出。该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另规定,承运人可在运费、滞期费等未付清且未提供担保时留置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时可申请法院裁定拍卖,拍卖所得不足部分有权向托运人追偿——这说明承运人最终仍会向托运人主张。

另一个易被忽视的减损点:泰国《海关法》下的保税仓库制度允许货物在海关监管状态下存储而不必提交进口申报,通常为45日,已提交进口申报的可延至60日,前提是及时缴清落地费与仓储费。扣货原因不复杂时,把货物转入保税仓库合规监管、争取时间完成税费谈判,往往比任由其长期滞留更有利于货值保全。该操作需要泰国当地代理与报关行配合,出口方不宜远程指挥。

五、第四步:与客户的谈判结构与和解方案

客户"要货但不付款"通常几种成因:资金链紧张、市场价格下跌不愿按原价接货、货物存在质量争议、或已另寻供应商。不同成因对应不同解法。律师介入后应先以书面函件固定事实、明确权利、设定期限,把沟通从情绪对抗转为规则谈判。

和解路径大致四种:一是分期清偿加担保,余款分期支付,同时要求客户提供母公司担保、第三方保证或银行保函;二是调整货值后放货,双方协商重新定价以匹配当前市场状况;三是转售第三方,在泰国市场寻找替代买家,由新买家付款提货,差额按约定分担,但通常需原买方配合出具同意转让证明;四是退运回中国,成本高、周期长,一般是货值低于退运成本时的最后选项。

谈判底线是:无论走哪条路径,出口方都不应在货物未处置前作出放弃权利的表示。常见风险动作包括:在承运人出具的"弃货保函"上签字、签署放弃货物所有权的声明、在扣货问题上替客户确认"货物不属于我方"。这些文件一旦签署,可能被解释为出口方自行放弃了货权与处置权,使追偿货款与控制货物两件事同时落空。

六、第五步:救济路径的选择与优先级

对货代与船公司的费用追偿,应优先商务谈判,并同步准备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路径:约定仲裁的,可依《仲裁法》及《纽约公约》主张;约定法院管辖的,注意裁判的可执行性。中国与泰国之间没有生效的民商事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条约,1994年3月16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和仲裁合作的协定》第一部分司法协助仅涵盖送达文书与调查取证,其第二十条则明确双方依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这一差异具有直接实务后果:选择在仲裁机构解决,裁决在泰国可依《纽约公约》获得承认与执行;选择在人民法院起诉,判决在泰国的承认与执行则面临制度性障碍。涉外贸易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设置,应把这一因素计入考量——这也是本类纠纷中最早、也最难补救的环节。

对泰国海关的扣货行为,属行政行为,救济路径与民事诉讼不同。应优先在法定期限内向海关申报人(通常是泰国客户或其代理)发出授权,由其向海关申诉、陈述货物来源与权属资料;对税则归类、估价认定不服的,可依《海关法》自收到税则核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诉委员会(Appeal Commission)提起申诉,该委员会须在收到完整材料后180日内作出决定;对结果仍不服的,可向泰国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路径的前提是货物尚未被拍卖,故与前述"抢时间"直接相关。

针对客户拖欠尾款本身,应同步发出符合《民法典》要求的催款通知,必要时主张解除合同、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并固定合同、订单、发票、装箱单、提单正本或副本、报关单、往来邮件、聊天记录、对账单与认欠确认文件等证据。若已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应在保险条款约定的索赔期限内及时报案,逾期可能丧失索赔权利。

七、值得提前防范的四个合同风险点

这类纠纷事后看,几乎都能在事前找到对应疏漏。四个高频风险点值得在下一票交易前逐一检查。

其一,信用额度与尾款支付条件。对新客户或高风险地区客户应做资信核查,坚持预付比例加到港前结清;大额订单优先争取信用保险或银行保函,而非在无担保状态下赊销。其二,单证安排。提单尽量采用指示提单并由出口方控制背书链,尾款未清前不放单、不电放。其三,滞期与弃货条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收货人逾期不提货视为弃货,发货人有权转卖或退运,由此产生的堆存、滞箱、处置费用由收货人承担,发货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并保留所有权条款。其四,争议解决条款的取向。涉及泰国等《纽约公约》成员国的交易,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与仲裁地,比约定法院管辖更具执行确定性。

结语:本案真正的问题不是滞港费,而是控制权的丧失

货柜滞留产生费用,是这一连串事件的表面结果。真正决定出口方处境的,是在货物发运时是否已把货权与单证控制权一并交出。当提单已放、客户可随时提货而货款尚未收讫时,出口方不再掌握任何可交换的筹码,只剩承担费用与追讨货款两条被动路径。真正值得关注的不是"滞港费怎么算",而是货物控制权应当在何时通过何种机制交出,以及在交出之前哪些条件必须先被满足。答案不在这批货上,而在下一票交易的合同条款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六百四十一条、第六百四十二条、第六百四十三条(分期付款买卖与所有权保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无人提货的费用风险、承运人留置权与拍卖)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和仲裁合作的协定》(1994年3月16日在北京签署)第一部分司法协助、第二十条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及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泰国《海关法》(Customs Act, B.E. 2560,即2017年版,取代B.E. 2469旧法)第二十二条附加费与罚金、第二十三条未付关税货物的扣留与拍卖、申诉委员会制度;以及保税仓库存储期限(未提交进口申报45日、已提交60日)

所有权保留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则,见《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本文不援引未公开出版的实务著作作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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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黄朝阳律师,广东广和(佛山)律师事务所执业,港新外资知名金融机构工作背景逾15年,专注涉外法律与合规、企业出海与外商投资法律与合规业务,涵盖国际贸易、出口管制、跨境数据合规、跨境投融资、跨境电商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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