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篇给出流程总纲,交易结构设计落在流程的第四环节。这一环节上承定性、准入与两道审查门槛的结论,下接估值、对价与文件起草,是决定项目后续顺不顺的关键。本篇讨论设计时需要逐项过筛的因素。
一、先确定约束条件,再画架构
结构设计常见的错误是先定架构。实际上架构是被约束条件逼出来的,约束来自四个方面。
一是准入约束。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的特别管理措施,除禁止与限制外,还可能包含股权比例要求、高级管理人员国籍要求。清单说明中还有一条直接限制组织形式:投资有股权要求的领域,不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打算以合伙企业作为收购载体的,必须先查该领域是否属于有股权要求的领域。
二是审查约束。安全审查与经营者集中的控制权认定都不只看持股比例。前两篇已说明,一票否决权、董事委派权、核心技术团队控制权、关键数据访问权限等安排,可能在持股不高的情况下单独构成控制权。结构设计中的治理安排会同时影响这两道门槛的判断,用小股权加治理权换取"不触发申报"的做法并不成立。
三是资质与许可约束。标的资质能否延续,取决于取得方式:通过股权转让取得控制权的,经营主体未变,已取得的许可与资质原则上存续,但部分行业许可证载明的条件变化后需办理变更甚至重新审批;通过资产收购取得的,收购方须自行申请办理。以资质为主要收购目的的项目,取得方式的选择往往决定成败。
四是标的状态约束。是否涉及国有资产、是否为上市公司、是否持有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债权债务规模、员工人数与安置安排,都会把结构推向不同的路径。前述流程篇已说明,涉及国有资产的必须进场交易,这会直接决定交易的公开程度与时间表。
二、持股架构:三层选择的取舍
第一层是境外直接持股。结构最简单,主体资格文件须办理公证认证,投资信息报告链条清晰。代价是灵活度低:未来转让股权、引入投资者或重组时,直接在标的层面操作,税务成本与程序成本都更高,且可能因转让境外上层公司股权而触发间接转让境内财产的税务申报义务。
第二层是中间控股公司。在境外投资者与境内标的之间设一层或多层控股公司,是外资项目的常见安排,主要动因有三:便于未来在境外转让上层股权实现退出,便于集中管理与融资安排,以及争取适用的税收协定待遇。须同时注意两方面限制:协定待遇并非自动适用,需要满足受益所有人认定、主要目的测试等条件;转让中间控股公司股权的,可能构成间接转让中国境内财产,产生相应的申报义务。
第三层是境内平台。即由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或专门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作为投资主体。这里有一处须厘清的规则: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设立的企业,在登记机关一般按内资企业登记,但在监管上仍适用外商投资相关规则,仍须符合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其中外商投资举办的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和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在境内投资设立企业的,还须参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报送投资信息。此外,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专项政策,其适用范围限于运用未分配利润或境内合法分得的本外币利润进行的再投资,并非所有境内再投资都当然适用。
另需提示一条边界:以代持、信托、多层次再投资、协议控制、境外交易等方式安排架构,不改变交易的实质定性与实际影响,不能据此规避安全审查。架构的层级可以增加,但审查看的是穿透后的结果。
三、交易主体:由谁签约、由谁持有
确定架构层级后,还要确定具体由哪个主体签署协议、持有标的股权。常见的候选主体包括境外母公司、为本次交易设立的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
选择的考量因素有五项。风险隔离,特殊目的公司可以把本次交易的债务与承诺隔离在特定主体内;融资与担保,债权融资通常要求以持股主体或标的股权提供担保,主体安排须与融资文件对接;退出便利,转让上层公司股权与直接转让标的股权,在程序、税负与审批要求上差异明显;资金路径,外汇资金从哪个主体进入、以资本金还是股东贷款形式进入,影响后续的结汇、利润汇出与偿还安排;后续资本运作,若未来有境内外上市或引入财务投资者的计划,架构须预留调整空间。
选择境内平台的,有两项制度性便利值得纳入考量:一是鼓励再投资的专项政策明确,外商投资企业以全资方式在境内新设立的法人企业,申请办理其母公司已经获得的行业准入许可,对符合基本条件的,行业主管部门可依法优化简化办理流程、缩短办理时间;二是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被投资企业或股权出让方无需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登记手续。这两项对以新建产能、复制既有业务模式为目的的项目尤为有用。
以基金形式投资的,还需关注部分地区开展的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试点,其设立条件、额度与投资范围按当地试点规则执行,佛山及珠三角地区的项目可结合投资人性质一并评估。
四、实施路径:取得方式的四项差异
取得方式主要有股权转让、认购增资、资产收购、合并与新设合营企业五种。选择时至少要比较以下四项差异。
第一项是债权债务的承继。《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承继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债权债务的处置方案,但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意味着资产并购在债务隔离上有明显优势,而股权并购会使收购方整体承继标的的历史债务,尽调的深度要求相应更高。
第二项是资质与许可的延续,前已述及。第三项是税务成本。资产并购涉及不动产与实物资产转移,可能触发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等税种;股权并购主要涉及所得税。两者的税负结构不同,须在估值阶段一并测算。具体安排在后续关于税务的篇目中展开。
第四项是出资与对价的时点要求。资产并购中,投资者应在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的,与资产对价等额部分的出资应在法定的对价支付期限内缴付,其余出资按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这一条容易与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混淆,须分开测算。
五、出资与对价:五种形式与两个期限
出资形式除现金外,还可以是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须评估作价,并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的,即通常所说的跨境换股,规则较为特殊。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四章对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作了专门规定,要求用作支付手段的境外公司股权应在境外公开合法证券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最近一年交易价格稳定,并对境外公司与并购顾问提出条件。审批制取消后,这一路径的程序已简化为依法履行信息报告义务,但实体条件仍应比对。涉及上市公司的,适用《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2024 年修订,2024 年 12 月 2 日施行)的专门安排:以定向发行、要约收购方式实施战略投资的,允许以境外非上市公司股权作为支付手段;以协议转让方式实施的,境外公司应当为上市公司。相关交易无需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完成后按规定报送投资信息。上市公司专题的其余内容在后续篇目中讨论。
此外,新设合营企业是与现有股东合作的常见方式,须注意其在经营者集中制度下的定性:至少有两个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合营企业才构成集中,仅有一个经营者单独控制、其他经营者不享有控制权的,不构成集中。因此在合营协议中如何分配治理权,直接决定是否产生申报义务,这一点应在章程与股东协议谈判阶段就与反垄断判断同步进行。
两个期限须分开管理。出资期限按《公司法》执行,股东认缴出资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对价支付期限按 10 号文执行,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最长不超过一年。此外,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要求源于原工商总局的暂行规定,目前各地登记机关的执行口径并不一致:部分地区仍要求按投资总额确定注册资本下限,部分地区已不再作此要求。这一项直接影响资金安排,应在设立前向拟设立地的登记机关确认。
以境内合法取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的,另有专项支持政策:境外投资者以境内合法分得的利润直接投资,在符合所属鼓励目录、持有期限与资金路径等条件的情况下,可享受税收抵免待遇。这一安排对已在中国境内、有存量利润的投资者尤其有吸引力,条件细节在后续关于对价与税务的篇目中展开。
六、设计中的六处常见失误
一是先定架构后查准入。股比要求、高管国籍要求、组织形式限制属于硬约束,一旦架构与之冲突,须整体推翻重来。
二是低估治理安排的审查含义。否决权、董事委派权等条款可能同时触发安全审查与经营者集中申报,应在设计阶段同步评估两道门槛。
三是中间控股层只看形式。协定待遇须满足受益所有人等条件,上层转让还可能触发间接转让境内财产的申报义务,设立前应一并评估。
四是未比较股权与资产并购的债务与资质差异。以债务隔离为主要目的却选择股权并购,或以资质延续为目的却选择资产并购,都是结构性错配。
五是出资期限与对价期限混为一谈。前者适用《公司法》五年缴足,后者适用三个月、最长一年的要求,两者起算点不同、法律后果不同。
六是初始架构未预留退出通道。退出方式、退出时点的税负与外汇手续,应在设立持股主体时就纳入考虑,事后调整往往代价高昂。
七、实务要点清单
1. 设计前先列四道约束:准入的股比与组织形式要求、两道审查门槛的控制权认定、资质能否延续、标的的国资与上市状态。
2. 以合伙企业为收购载体的,先核查标的是否属于有股权要求的领域。
3. 持股层级按退出便利、融资担保、资金路径三项综合确定,不要只按税收因素决定。
4. 中间控股公司设立前,核查协定待遇的受益所有人条件,并预判上层股权转让的税务申报义务。
5. 采用境内平台投资的,明确其登记性质与监管口径的差异:登记可能按内资,但准入仍受负面清单约束。
6. 股权并购与资产并购按债务承继、资质延续、税负结构、出资时点四项逐一比较后再定。
7. 采用跨境换股的,区分标的是否为上市公司:上市公司适用战投办法的分类安排,非上市标的仍按 10 号文第四章的实体条件比对。
8. 出资期限与对价支付期限分别列示在交易文件中,并分别约定违约责任。
9. 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要求向拟设立地登记机关确认,不要按其他地区的经验推定。
10. 架构中包含境外层、境外交易或多步安排的,同步核对安全审查的穿透判断标准,避免以形式安排规避实质审查。
本篇讨论了交易结构设计需要考虑的因素。下一篇讨论并购方式的具体选择——在股权转让、增资、资产收购与合营等路径之间如何取舍,以及各自的适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