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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违约赔偿后再诉继续履行,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来源: | 作者:黄朝阳 | 发布时间 :2026-04-13 | 8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本文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违约案例为依据,认定先主张违约赔偿后再诉继续履行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梳理三重认定标准与违约责任一案解决规则,给出诉讼前、中实务操作及涉外纠纷注意事项,明确法定救济路径。



引言


商事交易中,一方违约后,守约方往往享有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多项违约责任主张权利,而权利行使的方式选择与程序衔接,极易引发程序争议。司法实践中,若守约方先起诉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替代措施产生的损失,败诉后又就同一违约行为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该行为是否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成为守约方维权时的重要法律困惑。人民法院案例库的一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入库案例,对此作出了明确裁判,清晰界定了违约责任主张的程序规则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边界,为商事主体维权提供了关键的司法指引。


一、入库案例:先诉赔偿损失再诉继续履行,法院认定构成重复诉讼


某进出口公司与山西某食品公司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食品公司向进出口公司供应核桃仁,食品公司履行部分交货义务后,拒绝交付剩余15.63吨货物。进出口公司先向法院起诉,主张因食品公司违约,其已通过替代采购完成对外供货,要求食品公司赔偿替代采购产生的差价损失,法院经审理后仅部分支持其赔偿诉求,该判决已生效。


后进出口公司又以同一合同、同一违约行为为由,再次起诉要求食品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剩余核桃仁。食品公司辩称该案已在前诉中审理,属于重复诉讼。法院经审理查明,前后两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均系针对案涉合同项下食品公司未交货的违约行为主张违约责任,最终裁定驳回进出口公司的起诉,认定其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案的核心裁判要点,在于明确守约方就同一违约行为,不能拆分违约责任主张分别起诉,先主张赔偿损失后再主张继续履行,构成重复诉讼。


二、核心裁判逻辑: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三重认定标准


结合本案裁判主旨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断同一纠纷是否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需同时满足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三重标准,这也是司法实践中适用该原则的核心裁判规则。


1.当事人相同:前后两诉的原、被告主体完全一致,无新增或变更的当事人。本案中,前后两诉的原告均为某进出口公司,被告均为山西某食品公司,主体身份未发生任何变化,满足当事人相同的要件。


2.诉讼标的相同:前后两诉均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争议事实提出主张。本案中,前后两诉均围绕SW09-ASC487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展开,针对的是食品公司未交付15.63吨核桃仁的同一违约行为,诉讼标的均为该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承担,并非两个独立的法律争议,满足诉讼标的相同的要件。

3.诉讼请求实质相同:后诉请求与前诉请求均为主张违约责任,系同一权利的不同行使方式。本案中,前诉要求赔偿替代采购损失,后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均是进出口公司针对食品公司的同一违约行为,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二者并非独立的诉讼请求,后诉的主张实质上是对前诉违约责任主张的重复,满足诉讼请求实质相同的要件。

三重要件同时满足,意味着该案已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再次进入诉讼程序,构成重复诉讼,法院依法应驳回起诉。

三、关键法律厘清:违约责任主张的择一行使与一案解决规则


本案的另一重要裁判要点,在于厘清了违约纠纷中违约责任主张的行使规则:守约方享有的继续履行、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主张权利,并非可以拆分、先后行使,而应在一案中一并主张或择一主张,这是由违约责任的权利属性与民事诉讼的效率原则共同决定的。


1.继续履行与赔偿损失系违约责任的并列主张方式,守约方应一并或择一提出。根据《民法典》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守约方可以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类权利系并列存在,守约方有权根据自身需求选择一种或多种主张方式,但该选择应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作出,而非拆分至多个诉讼。


2.守约方主张替代采购损失的行为,视为对违约责任主张方式的明确选择。本案中,进出口公司在前诉中主张其已通过替代采购完成供货,并要求赔偿差价损失,该行为实质上是其选择以“赔偿损失”的方式主张违约责任,即便法院未全额支持其损失诉求,也意味着其已就该违约行为的违约责任主张作出了程序选择,无权再通过另一诉讼选择“继续履行”的方式。


3.前诉裁判结果未获全部支持,不能成为另诉的合法理由。守约方在前诉中因证据不足、主张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等原因,导致诉求未获全部支持的,应通过上诉、再审等法定救济途径维护权利,而非就同一违约行为另行起诉主张其他违约责任。本案中,进出口公司因替代采购的认定问题导致损失诉求未获全额支持,其应通过再审等途径补救,而非另行起诉要求继续履行。


四、实务要点梳理:商事主体主张违约责任的程序实操指引


结合本案裁判规则及司法实践,针对合同违约纠纷中守约方的维权程序,尤其是违约责任主张的方式选择与诉讼程序衔接问题,商事主体可从诉讼前、诉讼中两个阶段做好实务应对,避免因程序选择不当导致维权失败。

(一)诉讼前:明确违约责任主张方式,梳理全部证据与诉求

1.综合评估合同履行可能性,择一或一并确定违约责任主张方式。守约方在发现对方违约后,应首先评估合同继续履行的客观可能性,若合同仍有履行基础,可主张继续履行+赔偿迟延履行损失;若合同已无履行可能(如标的物灭失、对方明确拒绝履行),可直接主张赔偿损失(或违约金)+解除合同;若无法确定履行可能性,可在诉讼中同时主张继续履行与赔偿损失,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裁判。


2.梳理全部争议事实与证据,明确损失计算的多种方式。针对赔偿损失的主张,守约方应提前梳理替代采购、市场定价、实际损失等多种损失计算依据及对应证据,避免因单一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损失诉求无法得到支持。同时留存对方违约的全部证据(如合同、沟通记录、履约凭证等),为诉讼主张提供充分依据。


(二)诉讼中:一案中完整提出违约责任诉求,合理选择救济途径


1.同一诉讼中完整提出全部违约责任主张,避免拆分起诉。守约方在起诉时,应就同一违约行为的全部违约责任主张在一案中提出,可根据案件情况选择“择一主张”或“并列主张”,例如:诉讼请求可列为“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XX标的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迟延履行损失XX元”,或“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XX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XX元”,确保违约责任主张在一案中全部解决。


2.若诉求未获全部支持,通过法定救济途径维权而非另行起诉。若法院在一审中未全额支持守约方的违约责任诉求,守约方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针对一审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抗辩;若判决已生效,可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在符合再审条件的情况下申请再审,通过法定的审级救济程序维护自身权利,切勿就同一违约行为另行起诉,避免构成重复诉讼。


3.主张替代采购损失时,确保满足法定构成要件。守约方若选择以替代采购的差价主张损失赔偿,需确保替代采购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是替代采购应在对方明确违约后进行,且采购的标的物与原合同约定一致;二是替代采购的价格应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三是留存替代采购的合同、付款凭证、交货凭证等全套证据,证明替代采购的真实性与损失的客观性。


(三)特殊情形:涉外货物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主张注意事项


1.准确适用准据法,遵循国际公约或约定法律的规则。若为涉外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且双方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未明确排除公约适用的,应适用该公约的规定主张违约责任;若双方约定了合同适用的准据法,应按照约定法律的规则确定违约责任的主张方式与损失计算标准。


2.注重跨境证据的公证认证,确保证据的合法性。涉外纠纷中,往来邮件、境外采购凭证、境外沟通记录等跨境证据,需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完成公证认证手续,同时提供规范的中文翻译文本,避免因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导致诉求无法得到支持。


五、相关法律依据指引


本案所适用的核心法律及国际公约,均为合同违约纠纷与民事诉讼程序的常用依据,现行法律体系中相关核心条款梳理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在宣告无效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已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或者卖方已以合理方式把货物转卖,则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


结语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其核心目的在于维护司法裁判的稳定性与权威性,避免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反复诉讼。在合同违约纠纷中,守约方享有的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主张权利,系基于同一违约行为产生的并列权利,该权利的行使应遵循“一案解决”规则,守约方应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择一或一并提出全部违约责任诉求,而非拆分起诉。


对于商事主体而言,在遭遇合同违约时,不仅要关注实体权利的主张,更要重视程序规则的适用,提前评估合同履行可能性,梳理完整的证据与诉求,在一案中完整提出违约责任主张;若诉求未获支持,应通过上诉、再审等法定救济途径维权,避免因程序选择不当构成重复诉讼,导致自身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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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黄朝阳律师,资深跨境投融资和贸易法律及合规顾问,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法系。拥有20余年的中外资银行业工作经历,曾长期供职于交通银行、香港永亨银行和新加坡华侨银行等金融机构。

 

在银行业长期的从业生涯中,黄朝阳律师一直专注于为跨国公司和有进出口业务背景的企业提供法律和合规顾问服务。他不仅熟悉中国国情,对本土企业的商业模式及合规需求有深入理解;更精通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加坡等东南亚国家和地区的金融法规,为众多知名跨国企业的跨境投融资业务提供专业支持。

 

凭借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黄朝阳律师对跨境投融资、国际贸易、金融合规、知识产权等领域的法律实务运作有独到见解,尤其擅长解析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法规的差异,为企业量身制定合规方案。目前,他执业于广东广和(佛山)律师事务所,为企业提供全方位的法律、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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