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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抵押权被撤销,案外人再提执行异议算重复异议吗?

来源: | 作者:黄朝阳 | 发布时间 :2026-04-28 | 6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案外人首次执行异议被驳回后,若申请执行人抵押权被依法撤销、执行依据重大变更,再次提起执行异议不构成重复异议。法院以新事实、新理由为核心判断标准,本文结合广东高院案例,解析认定边界与救济路径。



执行异议程序中,案外人曾提异议被驳回后,若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被依法撤销、执行依据发生重大变更,再次提起执行异议是否会被认定为重复异议而不予受理?这一问题直接关系案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救济路径,也是执行实务中高频出现的争议焦点。本文以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为依据,结合执行异议相关法律规范与司法裁判规则,系统梳理该类纠纷的裁判逻辑,提炼实务要点,为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供可参考的法律指引。

一、案例基本情况

2013年9月,某置业公司向李某借款1.1亿元,将其名下A号、B号两宗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李某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李某取得相应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后因某置业公司未按期还款,李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某置业公司清偿借款本息,李某在债权范围内对该两宗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等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李某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A号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包括某置业公司开发的“某花园2期2组团”房屋。

陈某作为“某花园2期2组团”房屋业主,首次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2019年,法院续行查封案涉土地及房屋后,陈某再次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李某已无执行依据,请求解除对其房屋的查封。

经查,某置业公司曾向国土部门申请更正抵押登记,主张误将建有案涉房屋的A号土地抵押给李某,国土部门作出注销相关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的决定。该行政行为经法院审理,虽确认程序违法,但维持了注销决定,相关行政判决已生效。同时,针对李某享有的优先


受偿权,法院再审后变更判决,取消了李某对A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及其分摊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李某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李某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核心争议焦点:再次提起执行异议是否构成重复异议


本案的核心争议的是,陈某在首次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再次提起执行异议,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重复异议情形,法院应否受理。

李某主张,陈某曾就同一执行标的、同一执行行为提出过异议,再次提起异议属于重复异议,法院不应受理;陈某则认为,其两次异议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完全不同,此次异议基于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不属于重复异议。

三、裁判核心逻辑:新事实发生时不构成重复异议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判断案外人再次提起执行异议是否构成重复异议,核心在于两次异议依据的事实、理由是否存在本质区别,是否出现影响异议成立的新事实。

陈某首次提出执行异议时,李某对案涉A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仍享有合法的抵押权,且相关生效判决确认了李某的优先受偿权,陈某当时未能提供充分依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而在陈某再次提起执行异议前,出现了两项关键新事实:一是生效行政判决确认了国土部门注销李某A号土地抵押权登记的决定,李某对A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抵押权已被依法撤销;二是生效民事再审判决变更了原判决内容,取消了李某对A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

上述新事实导致李某的执行依据发生重大变更,陈某再次提起执行异议的事实基础、法律依据均与首次异议不同,不符合重复异议的认定条件,法院应予受理。

四、重复异议的认定边界与关键区分

结合本案裁判规则,实务中认定是否构成重复异议,需重点把握两个核心要点,避免混淆异议边界。


一是异议主体、标的与请求的一致性。重复异议的前提是,案外人针对同一执行标的、同一执行行为,向同一法院提出相同的异议请求。若异议标的、执行行为或异议请求发生变化,则不具备重复异议的基础。

二是异议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是否存在新变化。若案外人再次提出异议时,出现了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新的事实证据,导致异议的事实基础、法律依据发生根本性改变,即便异议主体、标的一致,也不构成重复异议,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审查。

本案中,陈某两次异议的请求均为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但第二次异议的依据是抵押权被撤销、优先受偿权被取消的新事实,与首次异议的事实基础完全不同,因此不构成重复异议。

五、执行异议相关实务要点


针对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的常见需求,结合本案裁判规则,梳理以下实务要点。

对于案外人而言,若首次执行异议被驳回,不应直接放弃救济,需关注执行程序中是否出现新事实、新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被撤销、执行依据被变更或撤销、自身权利凭证补充完善等。若存在新事实,可依法再次提起执行异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外人在提起执行异议时,应完整提交权利证明材料,包括购房合同、付款凭证、预告登记证明、合法占有房屋的证据等,明确异议依据的事实与法律,避免因证据不足被驳回。

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在执行过程中若出现抵押权被撤销、执行依据被变更等情形,应及时了解相关法律后果,积极向法院提交证据,明确自身执行权利的范围,应对案外人可能提起的执行异议。

无论是案外人还是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均应注重留存相关法律文书、沟通记录、证据材料,确保在诉讼中能够清晰举证,明确自身权利主张。

若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避免因超过时效丧失救济权利,同时明确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结合裁判规则合理主张权利。

六、结语


执行异议的核心是平衡案外人合法财产权益与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重复异议的认定需严格区分“同一事实理由”与“新事实新理由”。案外人首次执行异议被驳回后,若出现抵押权被撤销、执行依据变更等新事实,再次提起执行异议不属于重复异议,法院应予依法审查。

在执行实务中,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均应准确把握重复异议的认定边界,及时关注执行程序中的事实变化,依法行使救济权利。明确相关裁判规则,既能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也能推动执行程序有序推进,实现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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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黄朝阳律师,资深跨境投融资和贸易法律及合规顾问,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法系。拥有20余年的中外资银行业工作经历,曾长期供职于交通银行、香港永亨银行和新加坡华侨银行等金融机构。

 

在银行业长期的从业生涯中,黄朝阳律师一直专注于为跨国公司和有进出口业务背景的企业提供法律和合规顾问服务。他不仅熟悉中国国情,对本土企业的商业模式及合规需求有深入理解;更精通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加坡等东南亚国家和地区的金融法规,为众多知名跨国企业的跨境投融资业务提供专业支持。

 

凭借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黄朝阳律师对跨境投融资、国际贸易、金融合规、知识产权等领域的法律实务运作有独到见解,尤其擅长解析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法规的差异,为企业量身制定合规方案。目前,他执业于广东广和(佛山)律师事务所,为企业提供全方位的法律、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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