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在跨境投资与证券市场交易交织的场景中,外国投资者通过隐名代持方式投资境内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并不少见,而此类代持行为的效力认定、后续收益分配问题,始终是司法实践中的核心争议点。外国投资者与境内主体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是否必然无效?若代持行为因违反证券监管规则被认定无效,实际投资款与股份收益该如何分配?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入库案例对此作出了明确回应,厘清了外国投资者隐名代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效力边界与利益分配规则,为跨境投资及证券市场相关主体提供了重要的司法指引。
一、案情还原:外国投资者隐名代持上市公司股份,因收益分配引发纠纷
日本公民杉某与中国公民龚某于2005年签订《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约定杉某以4.36元/股的价格向龚某购买上海某软件公司88万股股份,由龚某作为名义持有人代为管理,对外以自身名义行使股东权利,收益全部交付杉某。2017年,该软件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龚某作为在册股东多次出具股份无代持的承诺。2018年,公司实施分红及股本转增,龚某名下股份增至123.2万股,双方就代持协议效力、股份收益分配产生争议。杉某诉至法院,要求龚某交付股份收益,或按市值返还投资款并赔偿红利损失。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认定案涉隐名代持行为无效,同时依据公平原则对投资款及收益进行合理分配,判令龚某向杉某支付部分红利、相关维权费用,杉某可就案涉股票变现款优先收回投资款,增值部分按比例分配。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于:外国投资者杉某与龚某的股份代持协议是否有效;若协议无效,案涉股份的投资款及收益应如何分配;外国投资者的跨境隐名投资行为是否违反外商投资准入相关规定。
二、裁判逻辑:区分外商投资与证券监管规则,依公序良俗认定效力并公平分配利益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涉外股份代持及股权转让纠纷,核心围绕代持协议效力认定、外商投资规则适用、无效后的利益分配三大问题作出裁判,裁判思路清晰且贴合司法实践与监管要求:
(一)外商投资层面:非禁限领域的隐名投资,不违反准入规定
外国人委托中国人代持内资公司股份的行为,未导致外部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不属于需要经外商投资审批机关批准方可生效的合同。判断该类投资行为的效力,首要审查标的公司所处行业是否属于我国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领域。
本案中,标的软件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在外商投资准入的禁限领域内,杉某作为外国投资者的投资行为,未违反我国外商投资准入的禁止性规定,仅就此层面而言,该投资行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
(二)证券监管层面:上市公司股份隐名代持,因违反公序良俗归于无效
《民法总则》中关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是认定上市公司股份代持行为效力的关键依据。证券领域的公序良俗认定需审慎把握,需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当两个层面审查:既要体现证券领域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相关规则的制定主体亦需具有法定权威、制定发布符合法定程序。
证券发行人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股份存在隐名代持,是《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明确规定,该要求关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基础,直接影响证券市场整体法治秩序和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符合证券领域公共秩序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标的公司上市过程中,龚某作为名义股东出具无代持的承诺,而实际存在的隐名代持行为,违反了上述证券市场公共秩序,因此案涉《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依法认定为无效。
(三)协议无效后:依公平原则分配利益,兼顾投资贡献与风险承受
代持行为被认定无效后,因投资收益并非合同订立前的原有利益,不适用恢复原状的法律规定,法院应依据公平原则,结合双方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投资风险的承受程度进行合理分配。
本案中,杉某作为实际投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是投资收益的核心贡献方;龚某作为名义持有人,完成了股份的日常管理,亦承担了相应的监管风险。因此法院判令杉某可优先从股票变现款中收回投资款,增值部分及红利按比例分配,同时由龚某承担杉某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保全担保服务费,既体现了“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也兼顾了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基本准则。
三、实务要点:外国投资者投资境内上市公司及股份代持的核心法律考量
结合本案裁判规则,针对外国投资者跨境投资境内公司、尤其是涉及上市公司股份代持的相关行为,相关市场主体在实务中需重点把握以下核心法律要点,规范投资行为,防范法律风险:
(一)跨境投资先核查外商投资准入领域,确保投资行为合规性
外国投资者投资境内公司,首要环节需核查标的公司所处行业是否属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中的限制或禁止领域。若标的公司在禁限领域内,无论是否采取隐名代持方式,相关投资行为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若标的公司在非禁限领域,仅外商投资层面不构成无效情形,后续仍需接受其他领域法律法规的评价。
(二)上市公司股份禁止隐名代持,代持协议存在法定无效风险
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是上市公司的核心监管要求,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是发行人的法定义务,因此上市公司的股份不得存在隐名代持情形。无论投资主体是否为外国投资者,与境内主体签订的上市公司股份代持协议,均因违反证券市场公共秩序而被认定为无效,相关主体切勿以隐名代持方式规避证券监管要求。
(三)非上市公司股份代持,亦需遵守监管及合同约定双重要求
对于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外国投资者的隐名代持行为虽不必然因证券监管规则无效,但仍需满足两方面要求:一是标的公司非外商投资禁限领域,二是代持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代持协议中应明确出资义务、股东权利行使、收益分配、代持期限、解除条件等核心条款,避免后续产生争议。
(四)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利益分配依公平原则综合判定
若股份代持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被认定无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并非简单恢复原状,法院将依据公平原则,结合实际出资情况、投资收益贡献、风险承受程度、名义持有人的管理行为等因素综合判定利益分配。实际投资人可主张优先收回投资款,对于投资增值部分、分红收益,法院将根据双方的实际行为作出比例分配;名义持有人为代持行为付出合理劳动的,亦可主张相应的利益份额。
(五)跨境代持需做好证据留存,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外国投资者采取代持方式投资境内公司的,需全面留存相关证据,包括出资凭证、代持协议、双方沟通记录、股份收益分配凭证、名义持有人行使股东权利的相关文件等。若后续因代持效力、收益分配产生纠纷,完整的证据链是证明实际投资人身份、出资事实、收益主张的核心依据,同时涉外案件中相关证据还需完成法定的公证认证手续,确保其合法性和证明力。
结语
外国投资者隐名代持境内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其效力认定需兼顾外商投资监管与证券市场监管双重规则,外商投资非禁限领域仅为前提,而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要求则是此类行为的效力红线。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代持行为无效的同时,并非否定实际投资人的出资权益,而是依据公平原则对投资款及收益进行合理分配,既维护了证券市场的监管秩序,也兼顾了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
在跨境投资日益频繁的背景下,外国投资者投资境内证券市场及实体公司,应严格遵守我国外商投资、证券监管等相关法律法规,摒弃隐名代持等规避监管的方式,通过合法合规的渠道开展投资活动。若确需采用代持方式投资非上市公司,应在协议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做好证据留存;若产生纠纷,应及时依据司法裁判规则主张自身权益,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争议,保障跨境投资的稳定性和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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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黄朝阳律师,资深跨境投融资和贸易法律及合规顾问,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法系。拥有20余年的中外资银行业工作经历,曾长期供职于交通银行、香港永亨银行和新加坡华侨银行等金融机构。
在银行业长期的从业生涯中,黄朝阳律师一直专注于为跨国公司和有进出口业务背景的企业提供法律和合规顾问服务。他不仅熟悉中国国情,对本土企业的商业模式及合规需求有深入理解;更精通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加坡等东南亚国家和地区的金融法规,为众多知名跨国企业的跨境投融资业务提供专业支持。
凭借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黄朝阳律师对跨境投融资、国际贸易、金融合规、知识产权等领域的法律实务运作有独到见解,尤其擅长解析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法规的差异,为企业量身制定合规方案。目前,他执业于广东广和(佛山)律师事务所,为企业提供全方位的法律、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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