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在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交易中,股权转让是常见的资本运作方式,而审批程序曾长期被视为此类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核心要件。实践中,常出现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未完成审批、甚至一方单方撤回报批申请的情形,此时合同是未生效还是有效?受让方是否仍需履行付款义务?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入库案例对此作出了明确回应,厘清了外资审批制度改革背景下,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规则,也为商事主体处理此类纠纷提供了关键的司法指引。
一、案情核心:股权转让未获审批证书,双方就合同效力各执一词
吉某公司与河南某集团等共同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平顶山某房地产公司,吉某公司持股40%。2016年3月,吉某公司与河南某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吉某公司将其持有的40%股权以1亿元转让给河南某集团,合同约定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生效,且由河南某集团办理报批手续。
平顶山商务局曾作出同意股权转让的批复,但因标的公司单方撤回报批申请,最终未核发批准证书。河南某集团以合同未获审批、尚未生效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吉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河南某集团支付转让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驳回吉某公司诉请,双方均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支持吉某公司的核心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于:未取得审批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外资审批制度改革后,此前约定的审批生效条款是否仍具有约束力;单方撤回报批申请的行为是否影响合同履行义务的承担。
二、裁判关键:合同效力认定随外资审批制度改革分阶段判断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期间跨越外资审批制度改革节点,合同效力需分阶段分析,同时结合当事人行为及法律溯及力原则综合判定,核心裁判逻辑主要体现在三方面:
1.改革前:未取得审批证书,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2016年10月1日前,《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行全面审批制,明确中外合作者转让股权需经审批机关批准,相关实施细则亦规定合同自批准证书颁发之日起生效。结合《合同法》及外商投资企业纠纷相关司法解释,此类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机关核发批准证书的,应认定为成立但未生效。但合同未生效并非无法律拘束力,受让方依约负有办理报批手续的义务,单方撤回报批申请的行为,既违反合同约定,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2.改革后:负面清单外股权转让,备案不构成合同生效要件
2016年10月1日起,修正后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施行,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为“普遍备案制+负面清单下审批制”,明确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相关审批事项改为备案管理,且该备案为告知性备案,并非合同生效要件。同时,商务部配套办法规定,改革前已受理未完成审批、且属于备案范围的事项,审批程序终止,当事人办理备案即可。
3.法律适用:从旧兼有利,原审批生效约定丧失约束力
根据《立法法》“法律不溯及既往,但为更好保护当事人权利利益的特别规定除外”的原则,因法律修改导致原合同生效要件不复存在的,应适用新法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标的公司经营范围不在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列,股权转让无需行政审批,双方原约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之日生效”条款,因丧失适用前提而不再具有限定合同生效条件的意义,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自2016年10月1日起依法生效。
此外,法院明确,标的公司未经转让方同意作出的解除合同股东会决议,既不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情形,也不满足法定解除条件,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三、责任认定:合同生效后,付款义务与保证责任均需依约履行
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基础上,法院对案涉付款义务及保证责任作出了清晰判定,明确了商事主体的履行义务边界:
1.受让方的付款义务应全面履行
案涉合同约定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即便在合同未生效阶段,受让方未依约办理报批手续已构成违约;合同生效后,付款期限已届满,受让方未提出延期支付申请,亦未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约支付1亿元股权转让款。同时,转让方亦应配合受让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避免讼累。
2.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保证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以个人名义为受让方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无需审查保证人所属企业的意见,保证人应依约对受让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二审新增诉讼请求的处理规则
转让方在二审中新增要求受让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受让方不同意一并审理,且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解释,对该新增独立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告知转让方可另行起诉。
四、实务提示: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的核心法律要点
结合本案裁判规则,针对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行为,商事主体及实务操作中需重点把握以下法律要点,规范交易行为、防范法律风险:
1.准确区分外资审批与备案的适用范围
交易前应先核查标的公司经营范围是否属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范畴,负面清单内的股权转让仍需履行行政审批程序,审批机关核发批准证书为合同生效要件;负面清单外的股权转让适用备案管理,备案仅为告知性程序,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
2.合理约定合同生效及报批条款
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应结合标的公司属性明确生效条件,若为负面清单外的交易,无需约定“审批生效”条款;若约定了报批义务,应明确报批主体、期限、配合义务及违约责任,避免因一方怠于履行报批义务引发纠纷,即便合同暂未生效,怠于履行报批义务的一方仍需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3.审慎处理报批及备案相关程序
报批主体应及时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不得单方无理由撤回申请,否则将被认定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若因对方不配合导致报批或备案无法完成,守约方可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对方履行配合义务,若因法律修改导致审批程序终止,应及时办理备案手续,确保合同履行的合法性。
4.明确合同解除的法定及约定条件
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需满足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或《民法典》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未经合同相对方同意,单方通过股东会决议等方式解除合同的,不产生解除效力。商事主体如需约定合同解除条款,应明确解除的触发条件、通知方式及法律后果。
5.保证责任的设定应符合法律规定
为股权转让款支付提供保证的,应明确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自然人以个人名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该保证行为独立有效,无需以其所属企业同意为前提,保证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不得无故主张免责。
结语
外资审批制度的改革,是我国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扩大对外开放的重要举措,其核心在于减少行政干预,赋予市场主体更多的交易自主权。在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纠纷中,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既严格遵循法律的时间效力及溯及力原则,也注重保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诚实信用的交易秩序。
商事主体在开展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交易时,应精准把握现行外资管理规则,规范合同条款的拟定,严格履行约定义务,同时及时关注法律及政策的更新变化,确保交易行为的合法性与有效性。若发生纠纷,应结合案件事实及司法裁判规则,及时采取合法的救济措施,维护自身的商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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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黄朝阳律师,资深跨境投融资和贸易法律及合规顾问,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法系。拥有20余年的中外资银行业工作经历,曾长期供职于交通银行、香港永亨银行和新加坡华侨银行等金融机构。
在银行业长期的从业生涯中,黄朝阳律师一直专注于为跨国公司和有进出口业务背景的企业提供法律和合规顾问服务。他不仅熟悉中国国情,对本土企业的商业模式及合规需求有深入理解;更精通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加坡等东南亚国家和地区的金融法规,为众多知名跨国企业的跨境投融资业务提供专业支持。
凭借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黄朝阳律师对跨境投融资、国际贸易、金融合规、知识产权等领域的法律实务运作有独到见解,尤其擅长解析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法规的差异,为企业量身制定合规方案。目前,他执业于广东广和(佛山)律师事务所,为企业提供全方位的法律、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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