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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法院查封动产,竟能主张保管费用?——指导案例121号的权利边界

来源: | 作者:由飘洋过海整理 | 发布时间 :2026-02-10 | 10 次浏览: | 分享到:
本文解析最高法指导案例 121 号,打破协助法院执行无偿的认知,明确查封动产协助执行人可主张合理保管费用,拆解案件裁判要点与费用承担规则,明确执行法院程序义务,为财产保全执行各方及律师提供实务操作指引,阐释公法与私法权益的平衡之道。



引言


“协助法院执行是法定义务,何来费用主张之说?”这是多数场地提供者、动产保管人面对法院查封时的固有认知。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21号给出了截然不同的答案:协助执行义务并非无偿,在特定情形下,保管人有权主张合理保管费用。作为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权威指导案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其裁判要点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财产保全执行案件具有法定参考效力,法官审理时应当参照适用,律师援引该案例也能为当事人的权利主张提供坚实支撑。该案直击“协助执行义务与保管费用补偿”的核心争议,打破了“协助执行即无偿”的常规认知,其对义务边界、费用承担规则的界定,对保管人、申请保全人、执行法院均具有极强的实务指导意义,值得深入剖析。


一、案例核心事实:协助查封与费用争议的交织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下称“中行蔡锷支行”)与湖南省德奕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德奕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湖南高院”)依中行蔡锷支行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德奕鸿公司存放于株洲海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海川公司”)仓库的铅精矿,并向海川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转移、损毁被查封资产。


此前,德奕鸿公司与海川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已期满,德奕鸿公司未续约、未交还厂房,也未支付欠缴租金及水电费。海川公司就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获判解除合同、德奕鸿公司搬离货物并支付租金。随后,海川公司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向湖南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行蔡锷支行将铅精矿搬离并赔偿租金损失,湖南高院驳回其异议,海川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撤销湖南高院异议裁定,指令其查明财产状况并明确保管人权利义务。


二、裁判要点拆解:协助执行与保管费用的核心规则


(一)协助执行义务的合理边界:不免除合理费用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中明确,协助执行是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但该义务并非绝对无偿。当被保全人与场地保管人(协助执行人)的基础合同(如租赁合同)到期未续约,且生效法律文书已责令被保全人搬离货物时,要求保管人无条件、无偿继续承担保管责任并不合理。


这一规则的核心逻辑是平衡“公法义务”与“私法权益”,协助执行不能以牺牲保管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为代价,保管人因协助查封产生的合理损失(如租金、保管费),有权获得补偿。


(二)保管费用的承担规则:以标的物价值为核心依据


裁判明确了保管费用补偿的双重情形,核心以被查封标的物的价值为判断标准:


1.若保全标的物价值足以支付保管费用,执行法院可维持查封至案件生效,后续在执行程序中,以处置标的物所得价款优先补偿保管人的合理费用;


2.若保全标的物价值不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申请保全人愿意支付保管费用的,可继续采取查封措施;申请保全人不支付的,执行法院可处置标的物并继续保全变价款,避免保管人承担无意义的保管成本。


本案中,海川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显示铅精矿为无价值废渣,湖南高院需核实该事实,若情况属实,则不宜要求海川公司继续无偿保管。


(三)执行法院的程序义务:明确保管关系与权利义务


裁判强调,执行法院在采取查封措施时,不能仅要求协助执行人履行义务而忽视其权益,应完善查封物的保管手续,明确保管人、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的权利义务。


执行法院的核心义务包括:查明被查封标的物的实际价值、确定合法的保管人、明确保管费用的承担主体与支付路径,避免因程序疏漏导致保管人权益受损,或引发新的纠纷。


三、实务干货:财产保全执行各方的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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