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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

来源: | 作者:由飘洋过海整理 | 发布时间 :2026-03-10 | 5 次浏览: | 分享到:
本文结合勘察公司与科技公司的执行案例,解析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判逻辑,明确仅可直接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原始股东,继受股东需经诉讼程序认定,同时梳理了追加原始股东、起诉继受股东的实务操作与债权实现要点。




引言


某勘察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的合同纠纷经法院调解后,科技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勘察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却仅执行到3527元。面对科技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现状,勘察公司试图将该公司历任继受股东全部追加为被执行人,这一诉求在执行程序中引发了激烈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往往希望尽可能扩大责任主体范围以实现债权,但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否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实现?这一问题看似符合债权人的直觉诉求,却与执行程序的制度逻辑存在潜在冲突,也成为众多律师和当事人在实务中频繁遭遇的难题。


一、入库案例还原:执行追加继受股东的实务困境


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注册资本5000万元,成立后投资人经历了多次变更,罗某作为原始股东曾参与投资,后续陆续有卢某某、尹某某、某房地产公司等多名继受股东加入或退出。2020年,某勘察公司因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将某科技公司诉至法院,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科技公司应支付勘察公司60.06万元及相应利息。


因科技公司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勘察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仅执行到位3527元,且未发现科技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为实现剩余债权,勘察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罗某、卢某某、尹某某等历任股东(含原始股东和多名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


执行法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仅追加原始股东罗某为被执行人,驳回了勘察公司追加其他继受股东的请求。该裁定生效后,引发了行业内对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范围的广泛讨论,也凸显了债权人在类似场景下的实务困境。


二、裁判核心逻辑:区分股东类型的法律适用边界


法院生效裁判明确,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原始股东和继受股东能否在执行审查程序中一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这一问题的答案,关键在于对相关法律规定的准确适用和执行程序性质的正确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只有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才能在执行审查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且仅需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而对于继受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作出了专门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公司债权人可在起诉原股东时,请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清晰表明,追加继受股东需要审查受让人是否明知或应知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这一实体事实,而该事实的认定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能通过执行审查程序直接确认。


简言之,执行审查程序的功能在于快速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其审查范围应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而继受股东的责任承担涉及实体事实判断和权利义务认定,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全面审查,这是区分原始股东和继受股东追加路径的核心逻辑。


三、实务干货: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路径选择与操作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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