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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终结”后,债权受让人还能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来源: | 作者:由飘洋过海整理 | 发布时间 :2026-03-08 | 19 次浏览: | 分享到:
本文以最高法裁判案例为切入点,区分执行程序中终结执行与终本的法律概念,明确终本状态下债权受让人可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同时详细列明变更的核心条件、证据准备、操作流程及实务风险,为债权转让执行实务提供实操参考。



引言


“执行案件都被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了,债权再转让还有意义吗?受让人根本没法继续追讨吧?”这是很多债权流转中常见的疑问。但厦门某投资公司的经历却给出了反转答案:其受让的债权所涉执行案件,早在2003年就被天津高院裁定“终结执行”,可当它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时,虽先被驳回,最终却被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法院依法审查。执行程序“终结”与“债权转让后变更申请执行人”之间,究竟存在怎样的法律边界?看似“终结”的执行案件,债权受让人是否还有权利主张变更?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债权流转的有效性与执行程序的连续性,成为商事执行与债权转让实务中的核心争议点。


一、入库案例还原:“终结执行”后的变更申请之争


甲银行与乙公司、丙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涉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高经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因乙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丙公司已撤销,均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无义务承担人,天津高院于2003年8月依照1991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作出(2002)高执字第64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终结执行”。


多年后,厦门某投资公司通过数次债权转让,合法受让了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为继续推进债权实现,厦门某投资公司向天津高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申请执行人。但天津高院于2021年作出(2021)津执异34号执行裁定,以案件尚处于“执行终结”状态为由,认定其变更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了申请。


厦门某投资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9月作出(2021)最高法执复60号执行裁定,撤销了天津高院的异议裁定,指令该院依法对变更申请进行审查。

二、裁判核心逻辑:“终结执行”与“终本”的区分及法律适用


法院生效裁判的核心争议焦点,是“案件被裁定‘终结执行’后,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其裁判逻辑围绕法律概念的准确界定与司法解释的正确适用展开。

(一)准确区分“终结执行”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法院认为,1991年《民事诉讼法》尚未确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简称“终本”)制度,当时实践中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无义务承担人而作出的“终结执行”裁定,本质上符合后来确立的“终本”制度内涵——即执行程序暂时中止,而非债权彻底消灭。


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终结执行”是执行程序的永久性终结,通常因债权债务全部清偿、被执行人死亡无遗产无义务承受人等法定情形发生;而“终本”是执行程序的暂时性中止,仅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并未消灭,申请执行人仍可在发现财产线索后申请恢复执行。本案中,天津高院2003年的裁定虽文字表述为“终结执行”,但事由是“无财产可供执行、无义务承担人”,实际属于“终本”的范畴。


(二)终本后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终本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明确,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第三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认为,天津高院将本案实际属于“终本”的情形误判为永久性“终结执行”,进而以“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变更申请,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终本状态下,债权仍可依法转让,债权受让人有权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其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三、实务干货:债权受让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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