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 年 9 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 “修订草案”)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首次审议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作为现行破产法实施 18 年来的首次全面修订,修订草案新增 160 余条内容,其中虽未针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专项章节,但通过 “统一适用 + 跨境特别规制” 的立法模式,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破产程序提供了更清晰的法律框架。本文结合修订草案核心条款,解读外商投资企业破产的适用规则与实务要点。
一、外商投资企业破产的一般适用原则
修订草案延续了市场化法治精神,明确外商投资企业作为企业法人,与内资企业适用统一的破产规则体系,这一逻辑与《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组织形式适用国内商事法律的规定一脉相承。
修订草案第二条界定了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清理债务;存在上述情形或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申请重整。外商投资企业无论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还是其他法定组织形式,只要符合前述破产原因,均可启动重整、和解或清算程序。
在程序启动环节,外商投资企业的破产申请与内资企业适用相同标准。根据修订草案第八条,债务人可自行提出重整、和解或清算申请;债权人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提出重整或清算申请;企业解散未清算或清算完毕但资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清算责任人需申请破产清算。申请材料方面,需提交破产申请书及证明破产原因的证据,如财务报表、债务清册等,与内资企业的要求保持一致。
管辖法院的确定同样遵循统一规则。修订草案第三条明确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外商投资企业的 “住所地” 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准,特殊情形依照法律另有规定处理。这一规定解决了实践中涉外企业破产管辖的争议问题,确保司法裁判的统一性。
二、跨国破产专章:外商投资企业的跨境规制核心
针对外商投资企业常涉及的跨境资产、涉外债权等问题,修订草案新增 “跨国破产的司法合作” 专章(第十四章),填补了现行法律的空白,为跨境破产事务提供了明确指引。
该专章首先明确了适用范围,涵盖在中国境内进入破产程序但在境外有财产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在境外破产但在境内有财产关联的涉外企业,全面覆盖外商投资企业的跨境破产场景。实践中,部分外商投资企业的母公司位于境外,或在多个国家设有分支机构,其破产程序往往涉及多国财产处置与债权清偿,专章的设立为这类复杂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与协助方面,修订草案确立了清晰的审查标准。外国破产程序需满足四项条件方可获得中国法院承认:不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共政策;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国境内债权人合法权益;符合互惠原则。这一规定既保障了境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又坚守了国内司法主权底线,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跨境破产协作提供了可操作的判断标准。
债权清偿方面,修订草案确立了跨境破产中的比例平等原则。当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外同时进入破产程序时,无担保债权人在境内破产程序中获得的清偿比例,不得高于同顺位其他债权人的清偿比例,直至所有同顺位债权人获得同等比例清偿后,方可继续受偿。这一规则有效避免了境外债权人通过跨境操作获取优先清偿,确保境内外债权人的利益平衡,尤其对涉及跨境融资的外商投资企业而言,该原则直接影响债权回收预期。
此外,专章还规范了中国法院与外国法院的司法合作机制,包括破产信息的交流、境外财产的调查与处置、跨境破产裁决的执行等内容。这为管理人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资产提供了法律支撑,此前实践中常见的 “境外资产难以追索” 问题有望通过制度化的司法合作得到缓解。
三、外商投资企业破产的实务衔接要点
结合修订草案的制度创新与外商投资企业的特殊性,实务中需重点关注以下衔接问题:
(一)关联企业破产的处理规则
部分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多层股权架构设立境内子公司,或与境外关联方存在复杂的资金往来与交易。修订草案新增的 “合并破产” 专章,为此类情形提供了明确规制。当关联企业存在资产混同、利益输送等情形,导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时,法院可根据申请裁定实质合并破产。这一规则对存在跨境关联交易的外商投资企业尤为重要,能够有效防范通过关联关系转移资产、逃废债务的行为,保障债权人的整体利益。
(二)管理人制度的特殊适用
修订草案对管理人的指定与职责作出了细化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破产案件中,管理人的专业能力直接影响跨境事务的处理效率。根据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管理人可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或具备资格的个人担任;对于涉及金融资产、跨境交易的外商投资企业破产,法院可指定具备涉外法律服务经验或跨境资产处置能力的机构担任管理人。此外,管理人需履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管理处分财产、代表债务人参与诉讼仲裁等职责,在外商投资企业破产中,还需额外关注境外财产的核查、涉外债权的申报与确认等事项。
(三)府院协调机制的配套支持
修订草案第七条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建立破产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破产中的社会稳定、资产处置、信用修复等行政事务。这一机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破产程序具有重要意义:在职工安置方面,可协调解决外籍员工的社保衔接、离职补偿等问题;在资产处置方面,可简化涉外资产的过户、登记等行政手续;在信用修复方面,可协助完成跨境信用信息的更新与公示,为企业重整后的持续经营创造条件。
(四)与外商投资配套法律的衔接
外商投资企业的破产程序需与《外商投资法》《公司法》等法律有效衔接。例如,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处置需符合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要求,属于限制类领域的,股权受让方需具备相应资质;涉及外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企业重整,其重整计划中关于股权变更的内容需履行相应审批程序。修订草案虽未直接规定这些内容,但在适用过程中需结合配套法律规定综合考量,确保破产程序的合法性与合规性。
四、修订草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制度价值
修订草案的出台对外商投资企业而言,具有多重制度价值。从程序效率看,修订草案明确了破产申请的审查期限,债权人申请的,法院需在通知债务人后、异议期满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长十五日,这一规定避免了程序拖延,有助于外商投资企业快速进入破产程序,减少资产损耗。
从权利保障看,跨国破产专章的设立使外商投资企业的跨境资产处置与债权清偿有法可依,此前因法律缺失导致的 “境内外程序脱节”“境外资产难以追回” 等问题将得到改善,境内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均能获得更稳定的保障。
从市场环境看,统一的破产规则与清晰的跨境合作机制,进一步完善了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有助于增强外商投资信心,推动外商投资企业更充分地参与市场竞争。
结语
《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虽未针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专项章节,但其 “统一适用 + 跨境特别规制” 的模式,既体现了市场主体平等保护的原则,又精准回应了外商投资企业的跨境破产需求。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而言,需准确把握一般程序规则与跨国破产特别规定的衔接要点,在面临债务困境时合理运用破产制度实现有序退出或重整再生。
目前修订草案仍处于征求意见阶段,最终条款可能存在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可结合自身经营特点,持续关注立法进展;在处理破产相关事务时,建议依托专业法律力量,充分利用修订草案确立的制度工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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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黄朝阳律师,资深跨境投融资和贸易法律及合规顾问,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法系。拥有20余年的中外资银行业工作经历,曾长期供职于交通银行、香港永亨银行和新加坡华侨银行等金融机构。
在银行业长期的从业生涯中,黄朝阳律师一直专注于为跨国公司和有进出口业务背景的企业提供法律和合规顾问服务。他不仅熟悉中国国情,对本土企业的商业模式及合规需求有深入理解;更精通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加坡等东南亚国家和地区的金融法规,为众多知名跨国企业的跨境投融资业务提供专业支持。
凭借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黄朝阳律师对跨境投融资、国际贸易、金融合规、知识产权等领域的法律实务运作有独到见解,尤其擅长解析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法规的差异,为企业量身制定合规方案。目前,他执业于广东广和(佛山)律师事务所,为企业提供全方位的法律、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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