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在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中,口头约定合作、个人作为货代服务提供方、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因买方原因滞留的情形屡见不鲜,由此引发的主体资格认定、合同效力判断、付款条件争议、损失责任划分等问题,成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的核心争议点。实践中不少交易主体存在认知误区:个人无货运代理资质则合同必然无效?货物未成功交付买方则无需支付货代运费?货代方未协助转售货物则需承担损失扩责?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案件,针对上述实务痛点作出了明确裁判,厘清了此类纠纷的核心司法裁判规则,也为货运代理交易双方的合规操作提供了重要参考。
一、案件基本事实:口头约定货代服务,货物滞留后买方拒付尾款引纠纷
被上诉人范某某与上诉人谢某某经口头协商,达成货运代理合作合意,由范某某为谢某某办理国际货运代理服务,将非医用乳胶手套从香港运至阿联酋迪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通过微信沟通约定核心权利义务。
沟通中范某某明确告知谢某某“放货前是要收到运费的”“任何情况下最终都是找谢某某要运费”,谢某某对此予以确认。后范某某按约完成货物运输事宜,案涉货物于2021年9月30日抵达迪拜机场,但因谢某某的境外客户意图未付款提货,且双方就提单收货人信息未能达成一致,导致货物滞留目的港。
范某某向谢某某出具费用通知单,明确案涉空运费、清关费、仓储费等各项费用合计799642.2元,谢某某仅累计支付30万元后,以货物未交付买方、范某某变更收货人信息导致货物无法转售、范某某无货代资质等为由,拒绝支付剩余565531.2元运费。
范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谢某某支付拖欠运费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谢某某构成违约,判决其支付剩余运费及相应利息。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双方为居间关系、本案应属侵权纠纷、一审未追加货代公司为第三人属程序违法、范某某存在过错导致损失扩大,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全部诉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谢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核心裁判主旨:聚焦实务争议,明确货运代理纠纷裁判核心规则
本案为涉外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法院在一审事实认定基础上,针对案件核心争议点作出明确裁判,提炼出的裁判主旨对同类案件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1.个人无货运代理资质不影响合同关系认定,实际履行主要义务即有权主张报酬。范某某虽为自然人,未取得货运代理相关经营资质,但其已按约完成案涉货物从香港至迪拜的运输核心义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谢某某应依约支付运费。
2.付款条件的认定以双方实际沟通记录为核心,无证据佐证的附条件付款主张不予支持。谢某某主张“货物交付阿联酋买家后才支付尾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约定,而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双方约定“放货前支付运费”,故其拒付尾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3.货物滞留目的港的责任归属于货主,非货代方过错的,货代方不承担损失扩责。案涉货物滞留的根本原因是谢某某与境外客户的交易争议,范某某已按谢某某要求配合控货、协助寻找买家,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对货物滞留及损失扩大承担责任。
4.当事人未主动申请追加第三人的,法院不予认定程序违法。谢某某主张一审应追加实际货代公司为第三人,但其一审期间未向法院提出追加申请,视为放弃相关权利,二审法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5.法院尊重原告的诉权选择,以合同之债起诉的不按侵权纠纷审理。谢某某主张本案属侵权纠纷,但范某某以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提起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法院应按合同纠纷进行审理。
6.口头合同中一方未对费用明细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费用金额。范某某向谢某某发送费用通知单后,谢某某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且后续仍与范某某沟通货物存储、转售事宜,应认定其认可案涉运费及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
三、国际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的实务操作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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