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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致执行不能,为何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

来源: | 作者:由飘洋过海整理 | 发布时间 :2026-02-19 | 9 次浏览: | 分享到:
本文结合赵某梅与任某文执行监督案,解析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致执行不能却无法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原因,核心为执行追加坚持事由法定原则,该情形非法定追加事由且无生效文书确认责任,同时给出申请执行人和相关主体的实务操作提示。



引言


“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明明有滥用职权的过错,难道不能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这是不少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面临的困惑。赵某梅与任某文的执行监督案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过度控制公司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历经执行异议、复议、申诉三级程序,均被法院驳回。为何“有过错”不等于“可追加”?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核心原则是什么?法定追加情形有哪些边界?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拆解其中的法律逻辑与实务操作要点。

一、入库案例:滥用职权主张难获支持,追加被执行人遭驳回


赵某梅与陕西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进入执行程序,因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赵某梅以“公司股权转让构成合同欺诈,归责于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任某文滥用职权、过度控制公司、职务违法”为由,申请追加任某文为被执行人。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赵某梅的追加申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维持该裁定;赵某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主张任某文的过错导致公司独立地位被否认,应承担责任,但未获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驳回其申诉请求。

二、核心争议: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能否通过执行程序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被执行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以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存在滥用职权、过度控制等过错为由,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这一争议背后,是“过错方应担责”的常规认知与“执行追加事由法定”的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


从常识角度看,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经营决策具有主导权,若其滥用职权导致公司财产流失或无法清偿债务,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合理性。但从法律规则层面,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涉及当事人实体权益,需严格遵循“事由法定”原则,仅法定情形可追加,不能仅凭过错主张直接追加。


关键分歧点在于:“滥用职权、过度控制”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列明的法定追加情形?案例中,法院明确,该等情形未被纳入法定追加事由,且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过错及责任,故不能追加。

三、裁判逻辑:执行追加坚持事由法定,非法定情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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