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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对被执行人有到期债权,就能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

来源: | 作者:由飘洋过海整理 | 发布时间 :2026-02-18 | 7 次浏览: | 分享到:
本文以海南相关执行纠纷案为引,解答了第三人对被执行人有到期债权能否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明确执行当事人地位法定认定标准,区分到期债权执行与追加被执行人的独立程序,同时给出债权人实现该债权的具体操作路径与实务要点。




引言


“被执行人欠我钱,第三人又欠被执行人钱,那第三人就该替被执行人还我钱”——这是很多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固有认知。但海南甲公司的执行纠纷案却给出了截然不同的结果:生效判决明确第三人海南丙公司、海南丁公司对被执行人海南乙公司负有巨额还款义务,可当海南甲公司申请将两第三人直接列为被执行人时,不仅被海南高院驳回异议,最高人民法院也驳回了其复议申请。第三人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为何不能直接转化为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执行程序中,“到期债权执行”与“追加被执行人”究竟是两条独立路径还是可以相互替代?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债权实现的效率与结果,成为商事执行实务中高频出现的争议焦点。


一、入库案例还原:到期债权背后的执行主体争议


海南甲公司与海南乙公司、海南丙公司、海南丁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年作出一审判决,明确三项核心义务:一是海南丁公司返还海南乙公司7000万元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二是海南丙公司返还海南乙公司4000万元及利息;三是确认海南甲公司与海南乙公司的购房合同无效,海南乙公司返还海南甲公司5000万元本金及60%利息。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该判决。


1999年,海南甲公司以海南乙公司、海南丙公司、海南丁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海南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三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04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案件恢复执行后,海南高院于2019年作出执行裁定,将原列为被执行人的海南丙公司、海南丁公司变更为第三人。海南甲公司不服该裁定,先后提出执行异议、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均被驳回。


二、裁判核心逻辑:执行当事人地位的法定认定标准


法院生效裁判明确,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权,能否直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而答案的关键在于对“执行当事人地位”的法定认定规则。


(一)执行当事人地位以生效法律文书为唯一依据


执行程序的权利义务源于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当事人的身份的认定,必须严格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债权人的主观诉求或事实层面的债权债务关联。本案中,生效判决明确:海南乙公司对海南甲公司负有直接还款义务(第三项判项),海南丙公司、海南丁公司仅对海南乙公司负有还款义务(第一、二项判项)。海南甲公司申请执行的内容,仅针对海南乙公司应返还的购房款及利息,并未涉及海南乙公司对丙、丁两公司的债权主张,因此从法律关系上,丙、丁两公司并不直接对海南甲公司负有履行义务,不属于本案的被执行人。


(二)到期债权执行与追加被执行人是独立法律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施行版)第五百零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对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采取冻结、通知履行等执行措施,但该条并未将“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权”列为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本案中,海南丙公司、海南丁公司对海南乙公司的债务虽经生效判决确认,属于“已决到期债权”,海南甲公司可申请法院对该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但这并不意味着两公司能直接成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到期债权执行的本质是“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性权利”,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仍是“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而非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被执行人;而追加被执行人则是直接扩大责任主体范围,必须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不能通过执行裁定随意突破。


综上,执行当事人的地位只能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第三人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仅能通过“到期债权执行程序”处理,不能直接转化为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


三、实务干货:债权人实现到期债权的正确路径与操作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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