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背景与制度衔接:外资企业的规则适配基础
2025 年 9 月 30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称 “征求意见稿”),共九十条内容涵盖一般规定、股东出资、股权代持、公司治理等七大板块。这一司法解释的起草,与 2024 年 7 月 1 日施行的新《公司法》及《外商投资法》体系形成呼应 —— 根据《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与活动准则已全面适用《公司法》,而本次征求意见稿的出台,正是为外资企业在具体法律适用中提供更清晰的裁判指引。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而言,本次征求意见稿的核心价值在于解决新旧规则衔接中的实操争议。例如,针对 2025 年 1 月 1 日起需完成组织形式调整的存量外资企业,其在股权结构、治理架构等方面的历史问题,将可通过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则得到规范处理。截至 2025 年 10 月 8 日,该征求意见稿仍处于公开征求意见阶段,截止日期为 2025 年 10 月 20 日,外资企业可结合自身经营实际提出反馈建议。
二、核心条款解析:外资企业重点关注的五大维度
(一)法定代表人制度:辞任与责任的清晰界定
征求意见稿第一条明确了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司法处理规则,对外资企业中常见的外籍法定代表人离任、跨国履职衔接等问题提供了解决路径。根据条款内容,法定代表人可直接以公司为被告起诉确认辞任效力,人民法院将根据不同情形判令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或涤除登记信息,辞任生效时间以公司收到书面辞任通知为准。
值得注意的是,辞任至登记变更期间的行为效力被予以明确: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除非相对人明知其辞任,否则法律后果仍由公司承担。这一规则既保障了交易安全,也为外资企业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跨境流程预留了合理缓冲期。同时,条款强调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的责任不受辞任影响,这与外资企业对高管履职责任的合规要求形成衔接。
(二)股权代持:外资准入与合同效力的双重考量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列举了股权代持合同无效的情形,这一规定与外商投资领域的股权代持实践紧密相关。根据《外商投资法》实施后的司法实践,外籍隐名股东的显名需首先符合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管理要求 —— 对于负面清单外的领域,显名程序已基本适用国民待遇,而本次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代持合同效力的判定标准,为外资代持纠纷提供了统一裁判尺度。
以上海法院审理的某贸易公司股权代持案为例,外籍隐名股东因经营领域不属于负面清单范围,且已实际出资并获得其他股东认可,最终法院支持其显名诉求。结合征求意见稿精神,外资企业在设置股权代持时,需重点关注代持目的合法性、是否涉及准入限制等核心要素,避免因符合合同无效情形而导致权益受损。此外,条款未对内外资代持作出差异化规定,体现了外资准入前国民待遇的原则。
(三)出资与减资:存量外资企业的过渡期安排
针对注册资本实缴问题,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分别明确了抽逃出资与违法减资的法律责任,与新《公司法》及市场监管总局的过渡期政策形成配套。根据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需自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而存量公司可享受至 2027 年 6 月 30 日的过渡期,调整后出资期限最晚不超过 2032 年 7 月 1 日。
这一规则对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管理具有直接指导意义:对于出资期限超过三十年或出资额超过十亿元的外资企业,登记机关可能结合其出资能力、主营项目等因素研判是否存在异常,确有必要时可要求六个月内调整。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抽逃出资的股东需返还抽逃资金并加算利息,违法减资导致债权人损失的,股东及责任人需承担赔偿责任。外资企业在制定出资计划或减资方案时,可结合上述规则做好合规安排,尤其需注意跨境资金流转与实缴凭证的留存。
(四)公司治理:组织机构与职权配置的适应性调整
征求意见稿对公司治理的规定,与新《公司法》下外资企业组织机构的调整要求相呼应。在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划分上,条款第十条明确当事人请求判令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则促使外资企业需在章程中细化会议召集程序,避免因程序瑕疵引发纠纷。同时,结合新《公司法》对董事会职权的扩容,外资企业可通过章程约定将更多职权授予董事会,适配其灵活经营需求。
对于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外资企业,新《公司法》要求董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这一制度在征求意见稿的公司治理条款中得到间接确认。实务中,外资企业需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程序选举产生职工董事,并在章程中明确其权责边界。此外,征求意见稿明确股东会可决议解任董事,但无正当理由解任的董事可要求赔偿,这为外资企业的董事任免提供了行为规范,也为外籍董事的权益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据。
(五)关联交易与人格否认:跨境合规的风险边界
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四条对外资企业常见的关联交易与公司人格否认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在关联交易方面,条款明确未经法定程序的关联交易可被认定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控股股东、高管因此造成公司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且仅以履行程序为由抗辩不予支持。这一规则对存在跨境关联交易的外资企业具有重要意义,提示其需完善关联交易的内部决策流程,留存充分的合规证明文件。
在公司人格否认方面,征求意见稿明确了 “过度控制”“财产混同”“资本显著不足” 的具体认定标准,包括多个公司受同一控股股东控制、财产无法区分、实际资本与经营风险不匹配等情形。对于采用集团化运作的外资企业,尤其需注意避免因资金调拨、人员兼任等行为导致人格否认风险。此外,条款还对关联公司人格否认作出规定,明确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个公司若财产混同,需对彼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对外资企业的跨境架构设计具有直接指导价值。
三、实务路径:外资企业的应对与衔接建议
1.合规自查与条款适配:结合征求意见稿内容,外资企业可重点开展三方面自查:一是股权架构,核查代持合同是否存在无效情形,尤其关注是否涉及负面清单领域;二是出资情况,对照过渡期政策梳理实缴计划,对可能被认定为 “明显异常” 的出资期限或金额提前规划调整;三是治理结构,检查股东会、董事会运作流程是否符合条款要求,职工董事设置是否合规。
2.章程修订与内部规范:建议外资企业结合征求意见稿精神修订公司章程,明确法定代表人辞任程序、关联交易决策机制、董事任免规则等核心内容。对于存在跨境关联交易的企业,可在章程中细化关联方认定标准与交易审批流程;对于需要调整出资期限的企业,应及时修改章程中的出资条款,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完成公示。
3.争议预防与证据留存:在股权代持方面,外资企业应留存完整的出资凭证、股东决策记录等材料,确保实际出资与经营参与的事实可追溯;在法定代表人变更过程中,需妥善保管书面辞任通知、公司决议等文件,避免因证据不足引发纠纷;在关联交易中,应完整留存决策会议纪要、交易对价评估报告等合规文件,作为抗辩依据。
4.意见反馈与动态跟踪:鉴于征求意见稿仍在征求阶段,外资企业可结合自身特殊需求提出针对性建议,例如对外籍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特殊程序、跨境出资的实缴证明等问题反映实操困难。同时,需持续跟踪司法解释的最终出台情况,及时调整合规策略,确保与正式生效的规则保持一致。
四、结语
本次《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出台,是对新《公司法》实施后实践争议的回应,更是外资企业完善合规体系的重要契机。从法定代表人制度到股权代持效力,从出资管理到公司治理,条款内容既体现了对外资企业国民待遇的保障,也明确了合规经营的基本要求。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而言,需以此次司法解释制定为契机,梳理自身在股权、出资、治理等领域的合规要点,通过章程修订、流程完善、证据留存等具体措施,将规则要求转化为内部管理规范。作为长期服务外资企业的法律从业者,笔者将持续跟踪司法解释的修订进程,为企业提供精准的法律支持与实务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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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黄朝阳律师,资深跨境投融资和贸易法律及合规顾问,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法系。拥有20余年的中外资银行业工作经历,曾长期供职于交通银行、香港永亨银行和新加坡华侨银行等金融机构。
在银行业长期的从业生涯中,黄朝阳律师一直专注于为跨国公司和有进出口业务背景的企业提供法律和合规顾问服务。他不仅熟悉中国国情,对本土企业的商业模式及合规需求有深入理解;更精通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加坡等东南亚国家和地区的金融法规,为众多知名跨国企业的跨境投融资业务提供专业支持。
凭借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黄朝阳律师对跨境投融资、国际贸易、金融合规、知识产权等领域的法律实务运作有独到见解,尤其擅长解析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法规的差异,为企业量身制定合规方案。目前,他执业于广东广和(佛山)律师事务所,为企业提供全方位的法律、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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