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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终结后受让债权,为何不能变更申请执行人?

来源: | 作者:由飘洋过海整理 | 发布时间 :2026-02-25 | 4 次浏览: | 分享到:
本文结合典型执行复议案,解析破产清算终结后受让债权却无法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问题。法院裁判核心为破产终结阻断个别执行,债权无实现财产基础,程序瑕疵不改变法定规则,并为债权受让方等主体给出了具体的实务操作与风险规避提示。



引言


“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通知也已送达,变更申请执行人理应获批?”这是债权转让纠纷中常见的认知。但某投资公司与某资产天津分公司、针织X厂的执行复议案中,某投资公司在被执行人针织X厂被宣告破产且清算程序终结后,受让了案涉债权并履行了通知义务,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却遭两级法院驳回。为何“合法受让的债权”无法转化为执行资格?破产清算终结对债权转让有何影响?执行程序在破产程序中如何衔接?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拆解其中的法律逻辑与实务操作要点。


一、典型案例:破产终结后受让债权,变更申请执行人遭驳回


某银行天津市分行与针织X厂因借款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天津高院2003年判决针织X厂偿付借款本息638万余美元及逾期利息。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2004年裁定执行程序终结并发放债权凭证。


2005年,某资产天津分公司受让该债权,经法院裁定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执行,后因针织X厂被列入政策性关闭破产规划,案件2006年中止执行。2012年,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针织X厂破产,且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职工安置费用和破产费用,终结破产清算程序。2019年,某投资公司与某资产天津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受让案涉债权并发布催收公告,随后向天津高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天津高院裁定驳回其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复议维持该裁定,均未支持某投资公司的主张。


二、核心争议:破产清算终结后受让的债权,能否通过变更申请执行人实现?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且清算程序终结后,债权受让人能否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执行。这一争议背后,是“债权转让自由”的常规认知与“破产程序公平受偿”的法律规则冲突。


从常识角度看,债权转让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受让人继受债权后,理应享有申请执行的权利,变更申请执行人具有表面合理性。但从法律规则层面,破产程序的核心价值是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一旦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债务人的财产已分配完毕,针对该债务人的个别执行程序即丧失基础。
关键分歧点在于:破产清算终结后,债权转让是否还具有执行意义?案例中,法院明确,被执行人破产后,个别执行程序依法应当终结,受让此类债权无法获得执行支持,变更申请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


三、裁判逻辑:破产终结阻断个别执行,债权受让无执行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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