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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出资股东履行另案和解,就能排除本案执行?

来源: | 作者:由飘洋过海整理 | 发布时间 :2026-03-01 | 4 次浏览: | 分享到:
本文以乔某未出资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另案和解履行后仍无法排除在先执行为例,解析最高法裁判逻辑,明确多债权人执行按执行措施先后受偿,个别清偿不能对抗在先执行,还为申请执行人和未出资股东分别给出了实务操作提示。



引言


“补充赔偿责任已通过另案和解履行完毕,就不该再被本案执行了吧?”这是不少被执行人在多起债权执行中的普遍认知。但乔某与秦皇岛某投资公司、唐山某房地产公司的执行监督案中,因未缴纳出资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乔某,即便与另案债权人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仍无法排除在先执行案件的执行措施,历经异议、复议、申诉三级程序,最终被最高人民法院驳回诉求。为何“履行完责任”仍不能豁免执行?多债权人执行中的受偿顺序如何界定?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履行边界在哪里?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拆解其中的法律逻辑与实务操作要点。


一、典型案例:另案和解履行完毕,仍难阻在先执行


唐山中院就唐山某房地产公司与秦皇岛某投资公司的投资纠纷作出判决,判令秦皇岛某投资公司支付唐山某房地产公司投资回报款1041万余元及利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唐山中院于2018年12月作出执行裁定,追加乔某、任某某为被执行人,要求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019年1月,法院进一步裁定查封乔某名下多套房产及相关土地使用权。


与此同时,乔某因另一案件被判令在40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唐山某房地产公司欠付孙某某的1300余万元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另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乔某与孙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随后,在前案执行法院拟拍卖乔某名下被查封财产时,乔某以补充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异议,主张排除本案执行。


唐山中院驳回其异议请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维持该裁定,最高人民法院亦驳回乔某的申诉请求,三级法院均未支持其主张。


二、核心争议:另案和解履行,能否对抗在先执行措施?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股东因未出资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且已被采取执行措施后,与在后进入执行的另案债权人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补充赔偿责任,能否以此为由排除在先案件的执行。这一争议背后,是“个别责任履行”与“多债权人公平受偿秩序”的冲突。


 从被执行人角度看,认为补充赔偿责任已通过另案和解全面履行,再被本案执行属于重复担责,具有合理性。但从法律规则层面,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时,需遵循明确的受偿顺序规则,以维护执行程序的稳定性和公平性。


 关键分歧点在于: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以“未缴纳出资额”为限,但其履行行为不能突破“先采取执行措施优先受偿”的原则。乔某在明知本案已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已被查封的情况下,仍与另案债权人自行达成和解并履行,本质上属于个别清偿,可能损害在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与多债权人执行的法定规则相悖。


三、裁判逻辑:执行措施先后顺序,界定债权受偿优先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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