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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先申请股权转让执行,被告竟也能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 | 作者:由飘洋过海整理 | 发布时间 :2026-03-05 | 10 次浏览: | 分享到:
本文以张某田与刘某平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复议案为切入点,解析双务合同 “继续履行” 判决下被告可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逻辑,明确被告申请的核心前提是已履行自身主要义务,还为原被告双方分别给出了执行申请的实务操作提示。



引言


“原告都启动强制执行了,被告还能反过来申请执行?”在股权转让纠纷的执行程序中,这一看似违背常规的操作,却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明确支持。张某田与刘某平的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复议案中,法院判令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原告刘某平率先申请强制执行后,被告张某田在履行自身主要义务、原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历经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最终获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为何“继续履行”的双务合同判决,双方均能作为执行依据?被告申请强制执行需满足哪些条件?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拆解其中的法律逻辑与实务操作要点。


一、典型案例:双务合同继续履行,双方均可行使执行申请权


刘某平与张某田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后因履行纠纷诉至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双方均不服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协议继续履行”的判项,同时判令张某田向刘某平支付违约赔偿金1608万元,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刘某平向陕西高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指定榆林中院执行,期间移交了煤矿相关证照和手续,后因双方达成和解,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张某田以刘某平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依据同一生效判决,向陕西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刘某平等人。陕西高院受理后指定榆林中院执行,冻结了刘某平及原审第三人的相关股权。


刘某平等人提出异议,主张不应受理张某田的执行申请,且不应将原审第三人列为被执行人。陕西高院裁定驳回“不予受理”的异议,支持了原审第三人不应列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双方均不服复议,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异议裁定。

二、核心争议:双务合同“继续履行”判决,被告是否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法院判令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的生效判决,在原告已率先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被告是否有权依据同一判决反向申请强制执行。这一争议背后,是“原告主导执行”的常规认知与“双务合同互负义务”的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

从常识角度看,通常认为申请强制执行是“胜诉方”的权利,原告作为起诉方且获得继续履行的支持,似乎应主导执行程序,被告作为被诉方,不应再享有反向执行的权利。但从法律规则层面,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双务合同,双方互负对等义务,“继续履行”的判决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而非仅约束被告。

 关键分歧点在于:“继续履行”的判项是否包含对原告履行义务的确认?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的前提是什么?案例中,法院明确,双务合同的继续履行要求双方共同配合,一方履行自身主要义务后,另一方拒不履行对应义务的,即可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与“谁先申请执行”无关。

三、裁判逻辑:双务合同互负义务,“继续履行”判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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