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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合伙企业的退伙合伙人也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来源: | 作者:由飘洋过海整理 | 发布时间 :2026-03-09 | 6 次浏览: | 分享到:
本文以建筑公司与合伙制律所的执行纠纷案为切入点,阐释执行程序中追加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三大法定要件,明确退伙合伙人对退伙前债务仍担无限连带责任,并给出债权人的实操步骤与证据收集要点,厘清合伙人责任风险边界。



引言


“退伙即免责”是很多市场主体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固有认知——认为只要办理了退伙手续,就无需再为原合伙企业的债务负责。但某建筑公司与某合伙制律所的执行纠纷案却打破了这一常识:当律所无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不仅追加了现任普通合伙人,连已办理退伙手续的合伙人也被法院裁定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究竟如何承担责任?退伙合伙人的“免责边界”在哪里?这一问题不仅关乎债权人债权实现,更涉及合伙人的责任风险界定,成为商事执行实务中高频争议的焦点。


一、入库案例还原:退伙合伙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实务场景


某建筑公司与某律所因《委托代理合同》产生纠纷,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判令某律所向某建筑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因律所未按期履行生效裁决,某建筑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后发现律所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为实现债权,某建筑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及《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七条,向法院申请追加甘某某、刘某某等5人为被执行人。经查,某律所的组织形式为普通合伙,其中甘某某、刘某某、徐某某为现任合伙人,薛某某、许某某为已退伙合伙人,而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签订于2013年5月,薛某某、许某某的退伙时间均晚于该合同签订时间。


北京三中院经审查作出执行裁定,支持了某建筑公司的申请,裁定5名被申请人在律所未履行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薛某某、许某某等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终北京高院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二、裁判核心逻辑:追加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法定要件与边界


法院生效裁判明确,执行程序中追加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需严格遵循法定情形,核心围绕“主体适格”“债务状态”“责任范围”三个维度展开,而本案的争议焦点也集中于两个关键问题。

(一)合伙制律所是否适用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针对的是“合伙企业”这一主体,而《合伙企业法》明确合伙企业包括普通合伙(含特殊普通合伙)、有限合伙等形式。某律所作为合伙制专业服务机构,组织形式为普通合伙,本质上属于《合伙企业法》调整的普通合伙企业,因此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体要件,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据该条款申请追加其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二)已退伙的普通合伙人是否属于追加范围


《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法院认为,判断“退伙前的原因”应采用“协议签订时间”这一明确标准——只要合伙企业的债务源于退伙人退伙前签订的协议,就属于“退伙前之债务”,退伙人仍需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案涉合同签订于薛某某、许某某退伙之前,债务基于该合同产生,因此二人虽已退伙,仍符合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条件。


综上,执行程序中追加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需同时满足三个法定要件:一是被执行人属于合伙企业(含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有限合伙等);二是被追加主体为普通合伙人(包括现任合伙人及对退伙前债务负有责任的已退伙合伙人);三是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即强制执行后财产已执行完毕,债务仍未全部清偿)。


三、实务干货:债权人追加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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