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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诉讼时效与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适用——以指导性案例 249 号为分析视角

来源: | 作者:由飘洋过海整理 | 发布时间 :2025-08-26 | 27 次浏览: | 分享到:
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49号(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诉德惠市某原种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为核心,先梳理案例关键词、1997年至2019年期间的借款签订、债权催收、转让及诉讼过程,以及一、二审与再审裁判结果;再解析裁判要点,结合《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阐述普通诉讼时效中断与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适用边界,说明本案不适用最长期间的立法目的与价值导向理由;最后为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规范时效中断行为、债权转让通知、建立时效管理机制、应对时效抗辩证据准备等实务参考,帮助企业有效管理债权、防范法律风险。


在企业经营活动中,金融借款是常见的融资方式,而债权实现过程中,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往往成为影响权利主张的关键因素。其中,普通诉讼时效的中断规则与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边界,是实践中易产生争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249 号(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诉德惠市某原种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对此类争议的裁判思路作出了明确指引,对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各类市场主体开展债权债务管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本文将结合该案例的核心内容,解析诉讼时效相关规则的适用逻辑,并提炼对企业实务的启示。


一、案例核心信息梳理


(一)案例关键词


民事 / 金融借款合同 / 普通诉讼时效 / 时效中断 / 最长权利保护期间 / 二十年


(二)基本案情


1997 年 10 月至 12 月,德惠市某原种场(以下简称 “原种场”)与某银行德惠市支行签订四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种场以土地使用权抵偿积欠债务并另行抵押贷款,合计金额 538.1 万元。1998 年 6 月 30 日,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原种场未偿还贷款本息,亦未完成土地使用权抵押手续。


此后,债权人持续向原种场主张权利:2006 年 12 月 12 日,某银行德惠市支行向原种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原种场盖章并签署 “情况属实”;2008 年 10 月 22 日、2010 年 8 月 18 日、2012 年 6 月 12 日、2014 年 4 月 8 日,某银行德惠市支行及后续接管案涉贷款的某银行吉林省分行,先后多次向原种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原种场均盖章签收;2015 年 10 月 21 日,某银行吉林省分行就案涉债权进行公告催收;2016 年 8 月,某银行吉林省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并通知原种场,该资产管理公司同时进行催收;2016 年 9 月,该资产管理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某泽公司”),亦通知原种场。


2019 年 8 月 20 日,某泽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种场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约定及抵押条款无效,并要求原种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中,原种场以某泽公司的主张超过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为由,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三)裁判结果


该案经三级法院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20)吉 01 民初 118 号民事判决驳回某泽公司诉讼请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22)吉民终 461 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于 2024 年 3 月 11 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再 262 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裁判要点与法律适用解析


(一)核心裁判要点


在债权人持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普通诉讼时效因多次中断而期间未届满的情形下,债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 “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的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法律依据与适用逻辑


本案的争议核心是 “普通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未届满时,是否仍适用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裁判思路围绕《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展开,可从以下两方面解析:


1.《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双重时效规则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两类时效期间:一是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通常为三年,起算点采用 “主观标准”,即 “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且可因权利人主张权利、义务人同意履行等情形中断,中断后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是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为二十年,起算点采用 “客观标准”,即 “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该期间主要用于解决 “权利人长时间不知道权利受损或不知道义务人、无法主张权利” 的特殊情形,以避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不适用二十年最长期间的核心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中明确,是否适用二十年最长期间,需结合 “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及义务人” 的时间节点,以及 “普通诉讼时效是否经过” 综合判断。


2.本案中,不适用最长期间的理由主要有两点:


其一,从立法目的看,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稳定。本案中,债权人自 2006 年起通过书面催收、公告催收、债权转让通知等方式持续主张权利,未怠于行使权利,且每次催收均构成普通诉讼时效的有效中断,时效期间不断重新起算,不存在 “长时间无法主张权利” 的情形,不符合最长期间的适用场景;


其二,从价值导向看,法律制度应兼顾权利保护与诚信原则。债务人多次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债务,使债权人对其履行债务产生合理信赖,若此时仅以 “距权利受损超过二十年” 为由不保护债权人权利,既违背债务人此前的认可行为,也可能变相鼓励债权人 “动辄起诉” 以保存权利,反而增加交易成本与司法资源消耗,不符合诚信原则与制度初衷。


三、对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的实务参考


指导性案例 249 号明确了 “持续主张权利可排除最长期间适用” 的裁判规则,对企业尤其是涉及跨境融资、债权债务关系较复杂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债权管理与风险防控方面具有直接指导意义,实务中可重点关注以下几点:


(一)通过规范行为实现普通诉讼时效中断


企业作为债权人,需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持续主张权利,以中断普通诉讼时效。具体可采取的方式包括:向债务人发出书面催收通知(需留存债务人盖章或法定代表人 / 授权代表签字的回执,避免仅以 “发送成功” 作为证据);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特殊主体时,可在国家级或省级有影响力的媒体上发布催收公告;通过函件、邮件等书面形式与债务人沟通债务履行事宜(需确认收件主体为债务人有权接收的部门或人员)。


(二)债权转让时需履行通知义务并延续时效效果


债权转让是企业盘活资产的常见方式,转让过程中需注意两点:一是必须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书面通知为佳,留存通知凭证),否则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二是债权转让后,新债权人应及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如发送催收通知),确保时效中断的连续性,避免因转让环节的疏漏导致时效届满。


(三)建立债权时效管理内部机制


外商投资企业常因跨境经营、部门分工细致等特点,易出现债权时效管理疏漏。建议企业建立专门的债权台账,明确债权金额、履行期限、债务人信息等关键要素,并指定部门或人员负责时效跟踪;对即将届满的时效,提前制定主张权利的计划并执行;对长期未清偿的债权,定期通过合规方式催收并归档证据,避免因 “遗忘” 或 “流程滞后” 丧失权利保护机会。


(四)面对时效抗辩时的证据准备


若债务人以 “超过二十年最长期间” 或 “普通时效届满” 提出抗辩,企业需及时整理并提交 “持续主张权利” 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催收通知及回执、公告载体、沟通记录等,以证明普通诉讼时效因多次中断而未届满,进而依据指导性案例 249 号的规则,反驳债务人的时效抗辩。


四、结语


指导性案例 249 号清晰界定了普通诉讼时效中断与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适用边界,既强调了权利人 “及时行权” 的义务,也通过保护 “持续主张权利” 的债权人,维护了诚信的交易秩序。对企业而言,尤其是涉及金融借款、跨境债权的外商投资企业,需将时效管理纳入日常合规体系,通过规范主张权利、留存证据、完善内部流程等方式,切实保障债权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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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黄朝阳,资深跨境投融资和贸易法律及合规顾问,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法系。拥有20余年的中外资银行业工作经历,曾长期供职于交通银行、香港永亨银行和新加坡华侨银行等金融机构。

 

在银行业长期的从业生涯中,黄朝阳先生一直专注于为跨国公司和有进出口业务背景的企业提供法律和合规顾问服务。他不仅熟悉中国国情,对本土企业的商业模式及合规需求有深入理解;更精通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加坡等东南亚国家和地区的金融法规,为众多知名跨国企业的跨境投融资业务提供专业支持。

 

凭借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黄朝阳先生对跨境投融资、国际贸易、金融合规、知识产权等领域的法律实务运作有独到见解,尤其擅长解析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法规的差异,为企业量身制定合规方案。目前,他供职于广东广和(佛山)律师事务所,为企业提供全方位的法律、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解决方案。

 

联系方式:

Email: alexhuang@ghlawyer.net

电话: 13802689686(微信同号)

 

为企业提供以下法律服务:


海外投资法律专项服务

贸易纠纷咨询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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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稽查及复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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