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企业日常经营中,数据与信息的获取、使用及流转已成为核心环节之一,而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则是其中不可忽视的法律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194 号(熊某恒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明确了社交媒体账号及已公开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边界,对各类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信息合规管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本文将从案例核心内容、裁判逻辑出发,梳理其对企业经营的合规启示,为企业防范相关法律风险提供专业视角。
一、案例核心内容梳理
1.1 裁判要点
指导性案例 194 号的裁判要点明确了两类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典型行为,为司法实践及企业合规提供了清晰指引:
一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已注册但未使用的微信账号等社交媒体账号后,通过具备智能群发、添加好友、建立讨论群组等功能的营销软件,制作带有公民个人信息且可用于社交活动的账号,再出售或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二是未经公民本人同意,且无法律授权等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正当理由,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在一定范围内已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并进行非法利用,改变该信息公开的范围、目的及用途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 “合理处理”,而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 “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行为,情节严重的,同样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1.2 基本案情
2020 年 6 月,被告人熊某恒邀集他人从事贩卖载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成品微信号业务,初期获利较少。同年 9 月底,熊某恒等人共同出资购买 “微骑兵” 营销软件(具备微信多开、智能群发、添加好友、拉群等功能),用于非法添加微信好友并制作成品微信号贩卖。
2020 年 10 月,秦某斌(在逃)及各被告人以资金、设备等方式出资,成立 “丰城市昌文贸易公司”,分工明确:秦某斌负责采购空白微信号及销售成品微信号;熊某恒负责公司内部管理及人员招聘;其余被告人及员工直接使用 “微骑兵” 软件制作成品微信号,成品微信号通过秦某斌高价售出以获利。
2021 年 1 月起,上述人员在贩卖成品微信号的同时,通过网络购买他人求职信息(含姓名、性别、电话号码等),将信息分发至员工,并以 “添加求职人员微信可获佣金” 为激励,让员工谎称 “公共科技传媒” 工作人员,以 “刷单兼职” 为由诱导求职者添加 “导师” 微信并拉入群组,部分求职者因此受损。
经营期间,各被告人在支付开支后,分红款共计 20 余万元,按持股比例分配,其中熊某恒获利 5.8 万余元,熊某林、熊某浪、熊某强各获利 2.9 万余元,范某聪获利 1.45 万余元。
1.3 裁判结果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9 月 23 日作出判决:
1.被告人熊某恒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2.被告人熊某林、熊某浪、熊某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3.被告人范某聪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4.范某聪退缴的违法所得 1.45 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熊某恒、熊某林、熊某浪、熊某强的违法所得(分别为 5.8 万元、2.9 万元、2.9 万元、2.9 万元),没收后上缴国库;
5.扣押的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裁判核心逻辑解析
法院生效裁判从 “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行为违法性的判断”“情节严重的认定” 三个维度,明确了本案的定罪逻辑,对企业理解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边界具有关键参考意义:
2.1 微信号被认定为 “公民个人信息” 的理由
裁判指出,微信不仅是通讯工具,还具备社交、支付等功能,且微信号需与手机实名绑定,部分还与银行卡绑定,能够与自然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基于此,微信号符合 “与公民个人密切相关” 的核心特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 “公民个人信息”,其获取、使用、流转均需遵循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规定。
2.2 两类行为构成犯罪的核心依据
对于 “制作并出售成品微信号” 的行为,法院认为,各被告人购买空白微信号后,通过营销软件添加好友,使微信号承载了他人的个人信息(如好友的身份关联信息),再将此类微信号出售,本质是 “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
对于 “非法处理已公开求职信息” 的行为,法院强调,即使求职信息在一定范围内已公开,但其公开目的限于 “求职对接”,而各被告人获取信息后,以 “刷单兼职” 为幌子诱导他人添加微信,明显改变了信息的用途,且可能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安全面临风险,不属于 “合理处理”,而属于 “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2.3 “情节特别严重” 的认定标准
本案中,各被告人通过成立公司规模化实施相关行为,非法获利达 20 余万元,且部分行为导致求职者受损,既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个人信息权益,也为后续可能的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条件,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因此被认定为 “情节特别严重”,进而适用相应的量刑档次。
三、对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的合规启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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