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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 189 号解读:网络直播合同纠纷的裁判逻辑与企业合规参考

来源: | 作者:由飘洋过海整理 | 发布时间 :2025-10-16 | 309 次浏览: | 分享到:
本文解读指导案例 189 号(熊猫互娱诉李某案),明确直播合同排他性条款效力、非劳动合同性质,确立违约金按主播收益、商业价值等调整的规则,为企业(含外资)提供合同界定、履约规范、争议应对的合规建议,防范直播纠纷风险。


在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网络直播已成为众多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拓展业务、塑造品牌的重要场景,主播与平台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违约纠纷也随之增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 189 号 “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诉李某、昆山播爱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明确了网络直播领域排他性合作条款的效力、违约金调整的核心考量因素,对企业规范合同管理、防范法律风险具有重要参考意义。本文结合案例核心内容,解析裁判规则,并为企业(尤其是涉及直播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实务建议。


一、案例基本情况


1.1 当事人与合同约定


本案原告为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熊猫公司”),系熊猫直播平台运营方;被告李某为游戏主播,被告昆山播爱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播爱游公司”)为李某的经纪公司。


2018 年 2 月 28 日,三方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李某在熊猫直播平台独家开展 “绝地求生游戏” 的第一视角直播及解说,合作期限为 2018 年 3 月 1 日至 2019 年 2 月 28 日;若播爱游公司或李某未经熊猫公司同意,在竞品平台从事类似合作或授权直播视频给第三方,构成根本性违约,播爱游公司需支付三项赔偿金(熊猫公司累计支付的合作费用、5000 万元固定金额、熊猫公司投入的培训费及推广费),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1.2 履约与违约事实


履约过程中,2018 年 6 月 1 日,播爱游公司向熊猫公司催讨 2018 年 4 月至 6 月的欠付合作费用;截至 2018 年 6 月 4 日,熊猫公司累计向李某支付 2017 年 2 月至 2018 年 3 月的合作费用 111.1661 万元。


2018 年 6 月 27 日,李某通过微博宣布将转至斗鱼直播平台,并公布直播时间及房间号;6 月 29 日,李某在斗鱼首播,播爱游公司亦通过官方微信公众号发布其斗鱼直播间链接。根据公开信息,李某(艺名 “BIU 雷哥”)为行业内知名主播,曾开创主机游戏直播节目,在优酷平台拥有 20 万粉丝及 5000 万点击量。


1.3 诉讼请求与裁判结果


2018 年 8 月,熊猫公司起诉要求两被告停止在其他平台直播并支付违约金,后调整诉讼请求为支付违约金 300 万元。播爱游公司提出反诉,主张确认合同于 2018 年 6 月 28 日解除、熊猫公司支付欠付合作费用 22.492332 万元及律师费 2 万元。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播爱游公司支付熊猫公司违约金 260 万元,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熊猫公司支付播爱游公司 2018 年 4 月至 6 月的合作费用 18.66401 万元,驳回播爱游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李某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核心裁判要点解析


2.1 排他性合作条款的效力与违约认定


法院明确,三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中关于 “主播不得在竞品平台从事类似业务” 的排他性合作条款,是直播平台保障核心资源、维持竞争优势的重要约定,对各方具有约束力。


同时,法院指出,案涉合同为民事合同,而非李某主张的劳动合同 —— 从合同内容看,三方约定的是直播合作权利义务及违约金责任,不符合劳动合同中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支付劳动报酬” 的核心特征。这一认定对企业明确 “主播合作模式” 具有指导意义:若企业采用 “独家合作” 而非 “劳动关系”,需在合同中清晰界定权利义务,避免后续对合同性质产生争议。


此外,法院认为,熊猫公司虽存在欠付合作费用的履行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构成 “根本违约”—— 根本违约需达到 “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的程度,而熊猫公司后续仍可履行付款义务,且欠付费用金额与合同整体履行规模相比占比较小。因此,播爱游公司、李某不能以熊猫公司存在履行瑕疵为由,单方终止合同并转至其他平台直播;其未经同意在斗鱼平台直播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2.2 违约金调整的考量维度


本案中,合同原约定的违约金包含 “5000 万元固定金额” 及其他费用,显著高于熊猫公司的实际损失,李某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法院结合网络直播行业特点,确立了违约金调整的核心逻辑:在实际损失难以量化时,以主播从平台获取的实际收益为参考,结合平台前期投入、主播商业价值、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酌定。


具体而言,法院的考量因素包括:


1.主播商业价值:李某作为行业知名主播,拥有较高人气及粉丝基础,其违约行为对熊猫公司的流量、用户粘性造成的影响较大;


2.主播实际收益:熊猫公司已向李某累计支付 111 万余元合作费用,可作为判断 “主播从平台获取利益” 的基础;


3.合同履行情况:合同剩余履行期限约 8 个月(从违约时起算),需考虑违约行为对剩余期限内平台预期利益的影响;


4.当事人过错程度:熊猫公司存在欠付费用的履行瑕疵,李某、播爱游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需平衡双方过错;


5.平台减让行为:熊猫公司已将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从原约定的 “5000 万元 + 其他费用” 降至 300 万元,体现了减让诚意;


6.平台现状:需结合直播平台的运营成本(如带宽、推广费)等实际情况,避免过度加重一方责任。


最终,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 260 万元,既体现了对违约行为的惩戒,也兼顾了公平原则,为直播行业违约金条款的设计与调整提供了明确参照。


三、对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的实务启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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