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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无起诉权却有上诉权?——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程序突破

来源: | 作者:由飘洋过海整理 | 发布时间 :2026-01-29 | 37 次浏览: | 分享到:
人民法院入库案例明确: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无起诉权但依法享有上诉权。案件审理聚焦债务清偿等核心事实,申请执行人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被执行人可举证反驳。本文拆解裁判规则,提供各方实操指引,为执行争议解决及律师办案提供关键参考。



引言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只能被动应诉、无权起诉,这是实务中多数人的常规认知。但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入库案例给出了颠覆性结论:被执行人虽无起诉权,却依法享有上诉权。作为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参考案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其裁判逻辑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律师在办案中援引该案例的裁判思路,可为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主张提供有力支撑。该案聚焦“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主体程序权利”,厘清了起诉权与上诉权的边界,打破了“无起诉权即无上诉权”的固有认知,其对程序权利的界定和实体事实的审查规则,对执行程序各方主体均具有极强的实务指导意义,值得深入剖析。


一、案例核心事实:程序权利争议与实体债务清偿的交织


沈阳某某公司与唐山某某公司的承揽合同纠纷,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唐山中院”)调解结案,唐山某某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沈阳某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沈阳某某公司以唐山某某公司股东薄某某、吴某某存在抽逃注册资金、未足额出资为由,申请追加二人为被执行人,唐山中院裁定驳回该追加申请。


沈阳某某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向唐山中院提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请求撤销原执行裁定、追加薄某某、吴某某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责任。唐山中院一审判决支持了沈阳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执行人唐山某某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河北高院”)提起上诉,主张其已与沈阳某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债务已清偿,不应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河北高院经审理,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沈阳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要点拆解:变更追加异议之诉的核心规则


(一)被执行人的程序权利:无起诉权但有上诉权


法院生效裁判明确,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起诉权仅赋予申请执行人和被追加的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无权主动提起该类诉讼。但上诉权是《民事诉讼法》赋予一审“当事人”的法定程序性权利,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均享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禁止被执行人作为一审被告或第三人行使上诉权。


本案中,唐山某某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其抗辩事由未获一审法院支持,认为自身权利受到侵害,依法有权提起上诉,该上诉权不应被剥夺。这一规则的核心是平衡程序正义与实体权利保护,被执行人虽不能主动发起诉讼,但有权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以获得二审救济。

(二)审理范围的界定:债务清偿事实属于核心审查内容


裁判明确,申请追加营利法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需满足“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这一前提条件。因此,被执行人主张“债务已通过执行和解等方式清偿完毕”,直接关系到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是否成立,属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核心审理范围,人民法院应予查明,而非要求被执行人另行诉讼解决。


本案中,唐山某某公司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虽为影印件,但转账金额与协议约定完全一致,沈阳某某公司亦认可收款事实,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债务已清偿,进而驳回追加请求,体现了“实体事实优先审查”的裁判逻辑。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被执行人可举证反驳追加条件


裁判明确,申请执行人需初步举证证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股东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等追加条件成立;而被执行人有权提交证据反驳上述条件,如证明债务已清偿、公司财产足以偿债等,若证据成立,法院应驳回追加申请。

本案中,沈阳某某公司举证了股东未足额出资的相关事实,但唐山某某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债务已清偿,故二审法院支持了其上诉请求,纠正了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不当分配。

三、实务干货:执行程序各方的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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