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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主张执行标的权利,逾期提出竟不被受理?——人民法院案例库明确执行异议时限边界

来源: | 作者:由飘洋过海整理 | 发布时间 :2026-01-28 | 41 次浏览: | 分享到:
本文以吴某某执行监督案为核心,明确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双重时限要求、执行标的执行终结认定标准,拆解裁判要点,为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及律师提供精准操作指引与备选救济路径,助力合法权益在法定时限内实现



引言


自己合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被法院拍卖,提出执行异议却因“时机不对”被驳回?这一看似“有理却无门”的情形,并非个例。作为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入库案例,吴某某执行监督案清晰界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提出时限规则,为法律实务提供了明确指引。该案直击“权利真实存在却因程序时限不符无法通过执行异议救济”的核心冲突,打破了“只要权利合法就应被支持”的常规认知,其对执行异议受理条件、时限边界的认定,对各方主体参与执行程序具有极强的实务指导意义,值得深入探析。

一、案例核心事实:权利主张与异议时限的冲突


某某支行申请执行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佳木斯中院”)受理后,法院依法对某某公司名下的三套房产及21318.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2016年10月20日,买受人王某某竞得上述标的;10月24日,佳木斯中院作出执行裁定,确认标的归王某某所有,并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10月25日,法院将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不动产登记中心及买受人。


2016年11月27日,案外人吴某某向佳木斯中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拍卖标的中7096.1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并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证书。经查明,该土地使用权确在法院拍卖范围内,但吴某某提出异议的时间,距法院向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协助执行手续已逾30天。佳木斯中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黑龙江高院”)均以异议提出于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后为由,驳回其异议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驳回其申诉请求。


二、裁判要点拆解: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核心时限规则


(一)执行标的执行终结的认定标准


法院生效裁判明确,对于不动产而言,“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的认定以“协助执行手续送达”或“不动产过户完毕”为核心节点。只要执行法院将确认标的权属转移的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不动产登记机关,即视为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不以买受人实际领取不动产权属证书为必要条件。
本案中,佳木斯中院于2016年10月25日完成协助执行手续送达,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程序已终结,这是认定吴某某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关键事实依据。

(二)案外人异议的双重时限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需满足时限要求:

1.一般情形下,异议应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


2.若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受让(而非第三人受让),异议应在“整个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本案中,执行标的由第三人王某某受让,故适用第一种时限规则,吴某某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后提出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


(三)不符合时限的处理方式


裁判明确,案外人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但这并不意味着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无法救济,其仍可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等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三、实务干货:执行程序各方的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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