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Cross-border Legal & Compliance Online

Join us

跨境法律与合规视野

PERSPECTIVE

注册商标被行业普遍用作产品名称,还能告别人侵权吗?

来源: | 作者:由飘洋过海整理 | 发布时间 :2026-01-27 | 38 次浏览: | 分享到:
东莞某实业公司 “咬咬乐” 注册商标因被行业普遍用作婴儿辅食器通用名称,诉成都某科技公司侵权遭一、二审驳回。法院明确通用名称认定的核心标准及正当使用边界,文章拆解该案裁判逻辑,提供企业防范商标通用化、规范维权及合理布局的实操要点。



引言


花费多年研发推广、成功注册的商标,却被行业广泛用作商品名称,此时禁止他人使用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东莞某实业公司与成都某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聚焦“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约定俗成通用名称”这一核心争议,通过两级法院的裁判,明确了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与商标权行使的边界,为知识产权领域的类似纠纷提供了重要指引,也为企业商标布局与维权提供了实务参考。


一、案例核心事实与裁判结果


东莞某实业公司2007年成立后,自主研发推出“咬咬乐”牌咀嚼辅食器,并于2010年至2013年成功注册包含“咬咬乐”字样的图文组合商标及文字商标,相关商标均合法有效。经多年宣传推广,该品牌产品在行业内获得多项奖项,具有一定知名度。


成都某科技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母婴店铺,销售婴儿辅食器产品时,在商品标题、图片中使用了与东莞某实业公司涉案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咬咬乐”标识。东莞某实业公司认为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成都某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相关部门官网曾发布《如何购买和使用咬咬乐?》的科普文章,将“咬咬乐”作为婴儿用品进行介绍;多个母婴用品企业和个人在申请相关专利时,将“咬咬乐”用作产品名称;多所大学的硕士学位论文也将其作为特定婴儿用品展开分析;淘宝、京东、拼多多等主流电商平台上,多个品牌均以“品牌名+咬咬乐”的方式命名同类产品;百度经验、微信公众号等网络平台也普遍将“咬咬乐”作为婴儿辅食器的通用称谓进行讨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东莞某实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东莞某实业公司上诉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二、核心争议焦点与裁判逻辑解析


(一)“咬咬乐”是否构成婴儿辅食器类商品的约定俗成通用名称

法院认为,判断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约定俗成通用名称,核心在于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且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现实使用状态为依据,具体从三方面综合认定:


其一,相关公众的认知层面。消费者在电商平台搜索“咬咬乐”时,普遍认为其指向的是某一类婴儿辅食器产品,而非特指东莞某实业公司的品牌;行业内生产经营者也普遍将“咬咬乐”用作同类产品的通用称谓,形成了统一认知。


其二,多领域的普遍使用。国家监管部门的科普文章、行业专利申请、学术研究文献等,均将“咬咬乐”作为婴儿辅食器的产品名称使用,说明其已脱离“特定品牌标识”的属性,成为描述产品类别的通用词汇。


其三,市场流通中的使用现状。主流电商平台上多个品牌均采用“品牌名+咬咬乐”的命名方式,且该使用方式未引发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进一步印证了“咬咬乐”已成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属于公有领域资源,不应为单一企业所垄断。


(二)成都某科技公司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通用名称,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案中,成都某科技公司的使用行为符合“正当使用”的认定标准:

客观上,其将“咬咬乐”用于商品标题、图片,目的是描述产品类别,而非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使用,且产品实物及包装上标注了自身合作品牌“史努比”等标识,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主观上,无证据证明成都某科技公司存在借用东莞某实业公司商标知名度的恶意,其使用行为符合行业惯例。因此,成都某科技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实务操作核心要点


.....


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为节选,阅读完整文章内容请点击:https://mp.weixin.qq.com/s/yyGwp32jXPDB4wF-sOAbBQ  ,将跳转至作者微信公众号原文。




#商标侵权 #注册商标通用化 #商标正当使用 #企业商标布局 #知识产权保护 #商标维权攻略 #咬咬乐商标案 #商标显著性保护 

热点资讯
经济制裁
跨境电商
跨境融资
MORE+
跨境贸易
跨境知产
跨境法律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