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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债权被另案执行,原执行法院竟无权追讨?——指导案例36号的执行边界

来源: | 作者:由飘洋过海整理 | 发布时间 :2026-02-01 | 23 次浏览: | 分享到:
最高法指导案例 36 号打破 “原执行法院优先” 认知,明确生效到期债权可由非判决法院执行,先履行合法执行通知即消灭债务。本文拆解裁判要点,为执行各方提供文书审查、证据留存、异议申请等操作指南,破解多法院执行冲突,为债权实现与债务履行提供法律依据。



引言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申请执行后就一定能通过原执行法院全额追偿?这一被多数当事人默认的“常识”,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6号中被打破。作为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权威指导案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其裁判要点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执行纠纷案件具有法定参考效力,法官审理时应当参照适用,律师在办案中援引该案例,可为当事人的权利主张提供坚实的法律支撑。该案聚焦“多法院执行同一到期债权”的核心争议,明确了“先履行另案合法执行通知即消灭债务”的裁判规则,颠覆了“原执行法院优先执行”的常规认知,其对执行程序中各方权利的界定、履行顺序的认定,具有极强的实务指导价值,值得深入拆解。

一、案例核心事实:多法院执行引发的债权清偿争议

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中投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福州广达路证券营业部(下称“海通证券方”)的证券权益纠纷,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福建高院”)审理,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生效民事调解书。2009年6月25日,中投公司依据该调解书向福建高院申请执行,福建高院于7月15日向海通证券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付款义务。


然而,海通证券方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已无需履行该债务:2009年6月12日,海通证券方收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东城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已向中投公司的债权人潘鼎清偿1122万余元(款项汇入北京东城法院账户);2009年6月2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二中院”)为执行另一案件,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存款877万余元。两笔款项合计2000万元,恰好覆盖调解书确定的债务金额,故其与中投公司的债务已消灭。福建高院认定异议成立,撤销执行通知,中投公司不服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驳回其复议请求,维持原裁定。

二、裁判要点拆解:多法院执行同一债权的核心规则


(一)生效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可由非判决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中明确,经法院判决或调解书确定的到期债权,并非只能由作出该文书的法院执行,其他法院可依据相关规定启动执行程序。此前(2000)执监字第304号复函中“经法院判决确定的到期债权不适用协助执行规定”的观点,因民事诉讼法执行管辖权的调整已不再具有合理性,不能作为对抗非判决法院合法执行的依据。

这一规则的核心逻辑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具有可执行性,只要执行法院的执行程序合法,无论是否为原裁判法院,被执行人都有履行义务,不存在“原裁判法院执行优先”的法律依据。

(二)先履行合法执行通知,债务依法消灭


裁判明确了债务清偿的关键时间节点:被执行人在收到原执行法院执行通知之前,已按照另案法院合法有效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完毕债务的,其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原执行法院不得再将该部分债务纳入执行范围。

本案中,海通证券方履行两笔债务的时间均在福建高院发出执行通知之前,且执行依据为其他法院合法作出的文书,履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债务消灭的抗辩成立。

(三)第三人对生效文书确定的债权无异议权


对于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作为债务人的第三人(本案中海通证券方)无权提出“债权不存在”的异议。因为生效文书已对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终局认定,第三人不能以否认该债权为由对抗法院的执行通知,仅能以“债务已履行”“超过履行期限”等实体履行事由进行抗辩。

三、实务干货:执行程序各方的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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