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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查封普通债权竟不能优先受偿?——参与分配程序的核心影响

来源: | 作者:由飘洋过海整理 | 发布时间 :2026-02-05 | 7 次浏览: | 分享到:
本文依托最高法参考案例,打破 “首封即优先” 认知,明确普通债权首封不必然享有优先受偿权。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需启动参与分配程序按比例受偿,详解首封法院处置权、债权人操作及律师办案指引,为多债权人执行纠纷提供权威法律参考。



引言


“先查封就能优先受偿”,这是多数债权人参与执行程序时的固有认知。但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入库案例给出了截然不同的答案:普通债权的首查封地位,并不必然带来优先受偿权,关键在于债务人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全部债权。作为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参考案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其裁判逻辑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同类多债权人执行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律师在办案中援引该案例的裁判思路,可为当事人的债权清偿主张提供有力支撑。该案直击“首查封与债权受偿顺序”的核心争议,打破了“首封即优先”的常规认知,其对普通债权受偿规则、参与分配程序适用的界定,对债权人、执行法院均具有极强的实务指导意义,值得深入剖析。


一、案例核心事实:首查封与以物抵债的冲突


宋某某与临汾市某铸造厂、杜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临汾中院”)于2016年4月查封了被执行人杜某某名下的案涉房屋,经两次拍卖流拍后,2017年1月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将房屋抵顶给宋某某,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而早在2015年12月,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下称“侯马法院”)已依据侯马某公司的申请,对案涉房屋作出查封裁定并完成送达,侯马法院系案涉房屋的首封法院。2017年3月,侯马某公司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其随后向临汾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自身为首查封债权人,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撤销以物抵债裁定。临汾中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支持了侯马某公司的异议,宋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撤销相关裁定,驳回侯马某公司的优先受偿主张。


二、裁判要点拆解:普通债权受偿的核心规则

(一)首查封优先受偿的法定前提


法院生效裁判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1款规定的“普通债权按执行措施先后顺序受偿”,需满足一个核心前提: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能够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只有在财产充足、所有债权均可足额实现的情况下,首查封债权人才能凭借查封顺序优先受偿。


本案中,侯马某公司与宋某某均为普通债权人,若被执行人杜某某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仅以“首查封”为由主张优先受偿,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该条款的适用条件。


(二)参与分配程序的适用情形与受偿规则


裁判清晰界定,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到期债权时,应启动参与分配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程序中,所有普通债权人的债权不再按查封顺序受偿,而是按照债权比例平均受偿,首查封的普通债权不再享有优先地位。


本案中,临汾中院未审查被执行人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未启动参与分配程序即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程序存在不当,但侯马某公司以首查封为由主张优先受偿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故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了相关裁定。

(三)首封法院的处置权与程序义务


裁判明确,首封法院对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处置权,其他法院不得擅自处置首封财产。本案中侯马法院系首封法院,案涉房屋的处置权应归侯马法院,临汾中院作为轮候查封法院,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违反了查封财产处置的法定规则,这也是其裁定被撤销的重要原因之一。

首封法院的核心程序义务是,在处置财产时,若发现存在其他债权人,需审查是否符合参与分配条件,若符合则依法通知相关债权人参与分配,保障所有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

三、实务干货:执行程序各方的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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