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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是执行异议,案外人与利害关系人竟适用不同规则?——执行异议的性质区分关键

来源: | 作者:由飘洋过海整理 | 发布时间 :2026-02-06 | 8 次浏览: | 分享到:
人民法院入库案例详解案外人与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的区分标准(权利基础 + 异议请求)、法律适用(民诉法 225/227 条)及时限要求,提供各方主体实务操作指引,助力精准定性异议类型、把握维权时机,避免因定性或时限问题导致权利救济失败。



引言


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和利害关系人都能提出执行异议,这是多数人的基本认知。但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入库案例揭示了容易被忽视的核心差异:两者的权利基础、审查标准、时限要求完全不同,一旦定性错误,即便权益真实,也可能因不符合受理条件被驳回。作为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参考案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其裁判逻辑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执行异议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律师在办案中援引该案例的裁判思路,可为当事人的权利主张提供有力支撑。该案直击“执行异议性质区分”的核心争议,打破了“所有异议均按同一规则处理”的常规认知,其对异议性质的界定标准、法律适用边界的划分,对执行程序各方主体均具有极强的实务指导意义,值得深入剖析。


一、案例核心事实:异议性质认定与时限的双重争议


吉林某银行与吉林某公司、范某乙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吉林中院”)裁定将登记在吉林某公司名下的案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债给吉林某银行,并于2020年7月7日作出结案通知书,告知全案执行完毕,作结案处理。


2020年7月20日,魏某甲向吉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对案涉房产中的天车梁部分享所有权,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吉林中院以其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申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吉林高院”)驳回其复议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驳回其申诉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定,魏某甲的异议属于案外人异议,但其提出异议时执行程序已终结,不符合法定时限要求。

二、裁判要点拆解:执行异议性质区分的核心规则


(一)异议性质的区分标准:权利基础+异议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明确,区分案外人异议与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核心标准是“异议主张的权利基础”与“异议请求内容”:


1.案外人异议:异议主体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等实体权利,且异议请求是“排除对该标的的强制执行”,本质是通过实体权利对抗执行;


2.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异议主体不主张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而是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存在程序违法(如查封错误、评估程序不当等),异议请求是“纠正违法执行行为”,本质是维护自身程序权益或普通民事权益。

本案中,魏某甲明确主张对天车梁享有所有权,请求排除执行,符合案外人异议的定性标准,其主张自身为“利害关系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两种异议的法律适用与时限要求

裁判进一步明确了两种异议的核心差异,避免程序适用混淆:


1.案外人异议: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时限要求严格——若执行标的由第三人受让,需在“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若由当事人受让,需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超过时限则不符合受理条件;

2.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时限要求相对宽松,通常在执行程序中或执行程序终结后,针对程序违法情形提出,核心审查执行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性。

本案中,吉林中院已于2020年7月7日结案,执行程序终结,而魏某甲7月20日才提出异议,远超案外人异议的法定时限,故被驳回。

(三)受理条件的核心:性质匹配+符合时限


裁判强调,执行异议的受理需满足“性质定性准确+符合对应时限”的双重条件。法院审查时,首先需根据权利基础和异议请求确定异议性质,再判断是否符合该类异议的时限要求,两者缺一不可,否则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

三、实务干货:执行程序各方的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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