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海事商事活动中,船舶触碰码头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常涉及责任限制、债权性质认定及受偿顺序等关键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233 号(常州宏某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等诉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中 “限制性债权”“优先受偿范围” 的适用作出了明确指引,尤其对涉及进出口运输、码头运营的外商投资企业而言,该案的裁判逻辑具有重要的实践参考价值。本文将从案例核心内容、裁判逻辑及实践启示三方面展开分析。
一、案例核心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价值在于明确了船舶触碰码头后两类关键请求权的法律属性,为同类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清晰标准:
1.船舶触碰造成的码头财产损坏(如码头修复费)及由此引发的码头营运损失,均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 “限制性债权”,责任人可依据该条限制赔偿责任;
2.上述两类赔偿请求中,仅 “码头财产损坏的赔偿请求” 符合《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 “优先受偿” 条件,码头营运损失的赔偿请求虽属限制性债权,但无优先受偿权,需与其他非人身伤亡的限制性债权按普通顺序参与分配。
二、基本案情梳理
2017 年 7 月,宁波天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天某海运公司”)经营的 “天某 18” 轮在航行中与靠泊于常州某润化工长江码头(以下简称 “某润码头”)的另一船舶碰撞,受碰撞挤压影响,某润码头(属常州宏某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宏某仓储公司”)部分坍塌、管线撕裂并引发爆燃。
(一)损失与保险赔付情况
事故造成宏某仓储公司多项损失,包括:
1.码头修复费约 6924.78 万元;
2.码头营运损失约 6584.50 万元;
3.抢险施救费等其他费用。
宏某仓储公司的保险人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 “华某保险江苏分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款 5538 万元后,受让了对应部分的保险权益。
(二)责任限制基金与债权登记
事故发生后,天某海运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法院裁定准许设立数额为 2442041 特别提款权及利息的基金。宏某仓储公司、华某保险江苏分公司均就其债权申请登记,并随后提起诉讼,核心诉求包括:
1.天某海运公司赔偿各类损失;
2.码头修复费、营运损失在责任限制基金中优先于其他非人身伤亡债权受偿(华某保险江苏分公司仅主张修复费优先受偿)。
三、裁判结果:营运损失获赔但无优先受偿权
本案经武汉海事法院一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形成明确裁判结果:
(一)一审判决核心内容
1.支持宏某仓储公司的码头修复费(扣除保险赔付后剩余 1386.78 万元)、抢险施救费(146.85 万元),支持华某保险江苏分公司的码头修复费(5538 万元)、抢险施救费(370 万元);
2.驳回宏某仓储公司关于 “码头营运损失” 的赔偿请求;
3.明确码头修复费在责任限制基金中优先受偿。
(二)二审判决的关键调整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关于修复费、施救费的认定,但对 “营运损失” 作出改判:
1.认定码头营运损失 6584.50 万元及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判令天某海运公司赔偿;
2.明确营运损失虽属限制性债权,可参与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但不符合 “优先受偿” 条件,驳回宏某仓储公司关于其优先受偿的诉求。
四、裁判理由:基于《海商法》条款的逻辑解析
法院的裁判结论严格围绕《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展开,核心逻辑可分为两部分:
(一)为何营运损失属于 “限制性债权”?
《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灭失、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责任人可限制责任。本案中:
1.码头修复费是 “财产损坏” 的直接赔偿,当属限制性债权;
2.码头营运损失是 “财产损坏(码头坍塌、无法运营)” 直接引发的间接损失,属于 “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故同样被纳入限制性债权范围,天某海运公司可对该部分损失主张责任限制。
(二)为何营运损失无 “优先受偿权”?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 “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此处的 “损害” 仅指直接财产损害,不包括间接损失:
1.码头修复费针对的是码头本身的物理损坏,属于 “直接财产损害”,符合优先受偿条件;
2.营运损失是码头无法运营导致的收入损失,属于 “间接损失”,不在该条规定的 “优先受偿” 范围内,需与其他非人身伤亡的限制性债权(如普通货物损失)按比例参与基金分配。
五、对涉外海事业务外商投资企业的实践启示
对于涉及码头运营、船舶租赁、进出口货物运输的外商投资企业而言,本案的裁判规则可从三方面提供风险防范与权益维护指引:
(一)明确损失性质,精准主张债权
在发生船舶触碰等海事事故后,企业需区分 “直接财产损失” 与 “间接损失”:
1.若涉及码头、设备等物理损坏,应及时固定修复费用凭证(如工程合同、发票),此类损失可主张优先受偿;
2.若涉及营运损失、预期利润损失,需提前留存运营数据(如事故前 6-12 个月的营收记录、客户合同)以证明损失合理性,但需明确此类损失无优先受偿权,需提前评估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比例,避免预期偏差。
(二)重视责任限制基金的规则适用
若企业作为责任人(如船舶经营方),可依法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将赔偿责任限定在法定限额内,降低经营风险;若作为债权人(如码头方、货主),需在法院规定期限内申请债权登记,避免因逾期丧失参与基金分配的权利。尤其需注意:优先受偿权需以 “直接财产损害” 为前提,不可对间接损失主张优先。
(三)完善风险保障机制
外商投资企业可通过保险配置转移海事风险:
1.码头运营方可投保 “码头财产险 + 营业中断险”,其中营业中断险可覆盖营运损失,避免因责任人责任限制导致间接损失无法足额获赔;
2.船舶经营方可投保 “船舶责任险”,确保在触发责任限制时,仍能通过保险覆盖基金范围内的赔偿义务,减少自有资金占用。
六、结语
指导性案例 233 号通过清晰的裁判逻辑,厘清了《海商法》中 “限制性债权” 与 “优先受偿范围” 的边界,为海事商事活动中的主体提供了明确的法律预期。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而言,理解并运用该案例的规则,不仅能在事故发生后更精准地维护自身权益,也能在日常经营中优化风险防控方案。
若企业在涉外海事业务中面临责任认定、债权主张、保险理赔等问题,可结合本案规则及具体案情,通过专业法律路径防范风险、保障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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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黄朝阳律师,资深跨境投融资和贸易法律及合规顾问,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法系。拥有20余年的中外资银行业工作经历,曾长期供职于交通银行、香港永亨银行和新加坡华侨银行等金融机构。
在银行业长期的从业生涯中,黄朝阳律师一直专注于为跨国公司和有进出口业务背景的企业提供法律和合规顾问服务。他不仅熟悉中国国情,对本土企业的商业模式及合规需求有深入理解;更精通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加坡等东南亚国家和地区的金融法规,为众多知名跨国企业的跨境投融资业务提供专业支持。
凭借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黄朝阳律师对跨境投融资、国际贸易、金融合规、知识产权等领域的法律实务运作有独到见解,尤其擅长解析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法规的差异,为企业量身制定合规方案。目前,他执业于广东广和(佛山)律师事务所,为企业提供全方位的法律、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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