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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指导性案例196号看涉外交易中仲裁协议的成立与效力——外商投资企业实务参考

来源: | 作者:由飘洋过海整理 | 发布时间 :2025-10-06 | 38 次浏览: | 分享到:
本文结合指导性案例 196 号,明确 “仲裁条款未成立属法院审查范围”“仲裁条款独立于主合同” 规则,梳理涉外产权交易中仲裁条款磋商事实,解析裁判逻辑,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仲裁条款合意确认、准据法约定等实务建议,保障跨境争议解决效率。


在涉外投资与产权交易领域,仲裁因具有跨境执行便利、程序灵活等特点,成为解决争议的重要选择,而仲裁协议的成立与效力直接决定仲裁机构是否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196号(运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针对“仲裁条款未成立是否属于法院审查范围”“仲裁条款独立性与合同成立的关系”等核心问题作出明确指引,对涉外企业的合同订立与争议预防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本文结合该案核心内容,解析裁判逻辑,并提炼实务操作要点,供外商投资企业参考。


一、案例核心裁判规则


指导性案例196号通过裁判明确了两项关键规则,为涉外交易中仲裁协议的认定提供了清晰依据:


1.当事人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请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审查。此类请求虽与“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主张不同,但均直接影响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属于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广义范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规定。


2.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其成立与效力不受主合同成立与否的影响。根据《仲裁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仲裁条款独立于主合同存在,只要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提交仲裁达成合意,即便主合同最终未成立,已达成合意的仲裁条款仍可独立成立并发生效力。


二、案件基本事实梳理


本案涉及涉外产权交易中的仲裁协议争议,核心交易与磋商过程可概括如下:


1.交易背景:运裕有限公司(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以下简称“运裕公司”)系香港中旅(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其拟转让所持新劲公司(同属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100%股权。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苑城公司”)为意向受让方,双方就《产权交易合同》及《债权清偿协议》的订立开展磋商。


2.仲裁条款的磋商过程:


(1)2017年5月9日,运裕公司一方(通过关联主体)向中苑城公司发送北交所标准文本的《产权交易合同》与《债权清偿协议》,其中仲裁条款约定“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2)2017年5月10日,中苑城公司提出修改意见,将仲裁机构变更为“深圳国际仲裁院”,并将修改后的合同文本反馈运裕公司一方。


(3)2017年5月11日,运裕公司一方将包含“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条款的《产权交易合同(草签版)》《债权清偿协议(草签版)》发送中苑城公司;同日,中苑城公司在草签版合同上盖章并送达运裕公司一方。


(4)2017年5月17日,运裕公司一方再次向中苑城公司发送拟签署版合同,其中仲裁条款与草签版一致。


3.争议爆发与程序推进:2017年10月,运裕公司发函取消交易;2018年4月,中苑城公司依据草签版合同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运裕公司随后向法院申请确认双方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案件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审查。


三、裁判逻辑深度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围绕“仲裁协议是否成立”展开层层论证,其裁判逻辑对涉外企业理解仲裁条款效力具有典型指导意义,可从三方面拆解:


(一)案件性质:“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属于效力审查范畴


法院首先明确,“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与“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均为争议解决的先决问题——若仲裁协议不存在,仲裁机构即无管辖权。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可请求法院裁定,而“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本质是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否定性主张,属于广义的效力异议范畴,故法院应当立案审查。这一认定明确了“仲裁条款未成立”的救济路径,避免当事人因“非无效主张”陷入程序空转。


(二)准据法适用: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选择规则


本案为涉外案件,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需先确定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可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未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或仲裁地法律”。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同意适用中国法律认定仲裁协议效力,故法院以中国法作为审查依据。这一环节提示涉外企业:在合同磋商中可主动约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避免后续因法律适用争议延误程序。


(三)仲裁条款成立的核心:“仲裁合意”的达成与独立性


法院认为,仲裁条款的成立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就“争议提交仲裁”达成合意,而该合意的判断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则:


1.要约:2017年5月11日,运裕公司一方发送包含“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条款的草签版合同,明确了仲裁机构、争议范围等核心要素,构成要约。


2.承诺:中苑城公司在草签版合同上盖章并送达运裕公司一方,明确接受仲裁条款内容,构成有效承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故案涉仲裁条款于2017年5月11日即已成立。


同时,法院强调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即便运裕公司主张主合同因未最终签字盖章而未成立,但根据《仲裁法》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主合同的成立状态不影响已达成合意的仲裁条款效力。这一认定彻底厘清了“主合同成立”与“仲裁条款成立”的关系,避免企业以“主合同未签成”为由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


四、对涉外企业的实务操作启示


结合该案裁判规则,外商投资企业在涉外交易(尤其是产权转让、跨境并购等)的合同磋商与争议预防中,可重点关注以下实务要点:


1.重视仲裁条款的独立磋商与书面留存:仲裁条款的成立依赖“明确合意”,企业在合同磋商中应针对仲裁机构、仲裁地、争议范围等核心要素单独确认,避免因主合同条款的修改忽视仲裁条款的合意稳定性。同时,需留存完整的书面沟通证据(如本案中的邮件、草签版合同),证明仲裁合意的形成过程——这些证据将成为后续认定仲裁条款成立的关键依据。


2.明确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与管辖规则:涉外交易中,建议在仲裁条款中直接约定“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如“本仲裁条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避免后续因准据法争议增加程序成本。同时,需注意仲裁机构的选择应具体明确(如“深圳国际仲裁院”而非“某地仲裁机构”),防止因约定模糊导致仲裁条款无效。


3.正确理解“主合同未成立”与仲裁条款的关系:企业需注意,即便主合同因审批未通过、签字盖章未完成等原因未成立,若此前已就仲裁条款达成明确合意(如签署草签版、确认函等),仲裁条款仍可能独立生效。因此,在取消交易或终止磋商时,需同步审查是否已形成仲裁合意,避免因忽视仲裁条款独立性而陷入被动。


4.善用程序救济:若对仲裁协议的成立或效力存在异议,应及时通过法定程序主张——既可向仲裁机构请求作出决定,也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涉外案件中的国际商事法庭)申请裁定,避免因错过异议期限(如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丧失救济权利。


五、结语


指导性案例196号通过明确“仲裁条款成立的认定标准”与“独立性规则”,为涉外交易中的争议解决路径提供了稳定预期。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而言,仲裁协议的订立不仅是合同的“附属条款”,更是防范跨境争议风险的重要保障——清晰的仲裁合意、完整的证据留存、对法律规则的准确理解,是避免程序争议、高效解决纠纷的关键。


若企业在涉外合同订立、仲裁协议审查或争议应对中存在疑问,可结合个案情况咨询专业法律人士,以确保交易合规性与争议解决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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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黄朝阳律师,资深跨境投融资和贸易法律及合规顾问,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法系。拥有20余年的中外资银行业工作经历,曾长期供职于交通银行、香港永亨银行和新加坡华侨银行等金融机构。

 

在银行业长期的从业生涯中,黄朝阳律师一直专注于为跨国公司和有进出口业务背景的企业提供法律和合规顾问服务。他不仅熟悉中国国情,对本土企业的商业模式及合规需求有深入理解;更精通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加坡等东南亚国家和地区的金融法规,为众多知名跨国企业的跨境投融资业务提供专业支持。

 

凭借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黄朝阳律师对跨境投融资、国际贸易、金融合规、知识产权等领域的法律实务运作有独到见解,尤其擅长解析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法规的差异,为企业量身制定合规方案。目前,他执业于广东广和(佛山)律师事务所,为企业提供全方位的法律、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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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13802689686(微信同号)

 

为企业提供以下法律服务:


海外投资法律专项服务

贸易纠纷咨询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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