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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合同管辖难落地?“适当联系”认定+专门管辖适用之入库案例

来源: | 作者:由飘洋过海整理 | 发布时间 :2025-12-02 | 77 次浏览: | 分享到:
本文以 206 万跨境邮轮团款退款纠纷为切入点,详解涉外合同管辖核心规则:法定管辖连接点需实质证据支撑,无连接点时可凭财产关联、纠纷统筹等 “适当联系” 主张管辖,涉海上运输元素适用海事专门管辖。附实操指南,为跨境维权破解管辖难题。


引言

206万余元团款支付后,境外邮轮公司因疫情取消行程却拒绝退款,起诉时被告以“无住所、无代表机构、法定管辖连接点缺失”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案件历经两地法院层级审查、跨省协商,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这起跨境旅游合同纠纷,道出了涉外合同当事人的核心困惑:当合同签订地、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境外,中国法院还能为权益保驾护航吗?这起人民法院入库案例之参考案例给出明确答案:即使缺少法定管辖连接点,只要案件与我国存在“适当联系”,中国法院仍可行使管辖权;若涉及海上运输元素,还需适用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掌握这些核心规则与实操路径,能为跨境维权扫清管辖障碍。

一、案例核心事实与争议焦点回顾

浙江省某旅行社公司通过上海某旅行社公司,向注册于丹麦的某邮轮公司预订南极13日邮轮行程,分四次支付团款共计2068075.2元。2020年疫情导致行程取消,邮轮公司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退款,上海某旅行社公司亦表示无款可退。

原告先起诉上海某旅行社公司被驳回后,转而以邮轮公司为被告向杭州中院起诉,要求返还团款。邮轮公司提出管辖异议,主张其在我国无住所、无代表机构,法定管辖连接点均不在国内,请求将案件移送丹麦法院。杭州中院依据邮轮公司官网信息及员工名片,认定其北京有代表机构,裁定移送北京东城法院;北京东城法院及高院均认为无管辖权,两地高院协商未果后报请最高法指定管辖。最终,最高法裁定本案由宁波海事法院审理。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1.法定管辖连接点缺失时,中国法院能否基于“适当联系”行使管辖权?2.仅凭名片和官网地址能否认定被告在我国设有代表机构?3.涉邮轮行程的合同纠纷是否需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

二、核心争议焦点裁判逻辑解读

1.法定管辖连接点的认定:需实质证据支撑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外合同纠纷的法定管辖连接点包括合同签订地、履行地、被告代表机构住所地等。最高法审查后明确:北京某地址承租人为个人,邮轮公司否认其为代表机构,无工商登记、授权文件等实质证据证明该地址是被告代表机构住所地;案涉合同由上海某旅行社公司与邮轮公司签订(签订地非国内),行程从阿根廷出发并返回(履行地非国内),诉讼标的物、可供扣押财产均不在我国境内,故法定管辖连接点均不成立。

这意味着,认定法定管辖连接点不能依赖表面信息,需提供被告代表机构的工商登记、合同签订地的书面证明、财产线索的具体凭证等实质证据,仅凭名片、官网地址等不足以支撑管辖主张。

2.“适当联系”的认定:三大关键考量因素

最高法明确,法定管辖连接点并非管辖的唯一依据,若案件与我国存在“适当联系”,法院仍可行使管辖权。本案中“适当联系”的认定主要基于三点:

•财产关联:原告在我国境内完成了206万余元团款的支付,退款纠纷与我国存在直接财产利益关联;

•纠纷统筹:案涉行程取消引发多起关联纠纷(如游客起诉旅游公司),均由我国法院审理,统一管辖利于纠纷高效处理;

•权益保障:原告为我国境内企业,在我国法院审理更便于当事人参与诉讼、证据核查,保障程序公正。

裁判逻辑进一步明确:“适当联系”可结合“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所在地(如付款地)、关联纠纷处理所在地、当事人住所地”等因素综合判断,无需局限于法定管辖连接点的固定类别。

3.专门管辖的适用:海上运输元素触发海事管辖

案涉合同虽包含旅游服务内容,但核心履行环节是“国际邮轮行程”,涉及海上旅客运输权利义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中“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的管辖情形。结合案涉关联纠纷已在浙江法院受理的实际情况,最高法指定宁波海事法院审理,既符合专门管辖的法定要求,也利于纠纷的统筹化解。

三、涉外合同管辖维权实操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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