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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转移房产致债权难实现?债权人撤销权行使与财产追回实操指南

来源: | 作者:由飘洋过海整理 | 发布时间 :2025-12-04 | 42 次浏览: | 分享到:
本文围绕债务人转移房产 / 财产致债权无法实现的问题,结合典型案例,拆解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核心条件、除斥期间起算规则、被告主体认定,提供起诉前证据收集、诉讼请求设计、执行衔接等实操要点,帮助债权人破解执行难,合法追回转移财产。


引言


胜诉判决到手,债务人却早已将房产转让给关联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这是众多债权人面临的无奈困境。严某诉某石油公司、王某甲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正是这一场景的典型写照,该案为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当债务人通过低价转让、无偿赠与等方式转移财产,导致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时,债权人撤销权成为打破“执行难”的关键工具。这起案例明确了撤销权行使的核心规则:债务人转让财产未实际支付对价、缺乏偿付能力,债权人可依法撤销该交易。掌握全套实操路径,才能为债权实现扫清财产转移障碍。


一、案例核心事实与争议焦点回顾


某石油公司(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王某甲)向严某借款200万元,到期未还。严某起诉后,法院判决某石油公司偿还借款,王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未履行义务,且名下存在多起执行案件,缺乏偿付能力。


严某后续发现,王某甲与其配偶王某乙在借款纠纷审理期间,于2020年10月将名下两套房产以127.46万元转让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建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股东王某丙系王某甲的亲兄弟,二者存在明显关联关系。且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购房款。


严某遂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请求撤销该房产转让行为,将房产恢复登记至王某甲、王某乙名下。王某乙辩称自己非适格被告、交易价格公允、原告诉讼已过除斥期间。法院经审理,最终支持了严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1.债务人与关联第三人的房产转让未实际支付对价,是否属于可撤销的不合理转让?2.债权人起诉是否超过法定除斥期间?3.债务人配偶能否作为撤销权之诉的适格被告?

二、核心争议焦点裁判逻辑解读


1.不合理转让的认定标准:是否“合理有偿”+是否“损害债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需满足“债务人行为不合理”与“债权受损”双重条件。本案中,虽然房产转让合同约定了对价,但债务人及第三人未能提供购房款实际交付的证据,无法认定为“合理有偿转让”;同时,债务人名下有多起未履行的执行案件,缺乏偿付能力,房产转让行为直接导致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构成“损害债权”。


裁判逻辑明确:判断转让行为是否可撤销,不能仅看合同约定,需实质审查对价是否实际支付、交易是否具有商业合理性;若债务人转让核心财产后丧失偿债能力,即便合同形式合规,仍可认定为可撤销行为。


2.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为准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房产转移登记时间为2020年10月,法院2021年8月查封房产时已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法院认定“查封行为不能推定债权人明知转让事实”。


裁判明确: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不按“财产转移时间”或“查封时间”计算,而以债权人“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如知晓房产系债务人转让、第三人未支付对价等)为准。本案中,债权人在2022年6月借款纠纷判决生效后才发现转让事实,2023年3月起诉,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

3.被告主体的认定:财产转让方均为适格被告


王某乙以“与债权人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为由,主张自己非适格被告。法院裁判认为,王某乙作为房产共有人及转让方,其参与的转让行为直接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属于撤销权之诉的适格被告。


这一逻辑明确: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被告为“财产转让行为的参与方”,包括债务人、共同财产所有人、财产受让人,无需局限于直接负债的债务人,只要其行为与财产转移相关且损害债权,即可列为被告。

三、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全流程实操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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