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事交易尤其是建设工程与融资担保交叉领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处分效力常成为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250 号(利辛县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安徽某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某腾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明确了承包人向抵押权人放弃该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判断标准与法律后果,对涉及建设工程融资、担保的市场主体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尤其为外商投资企业在参与相关业务时提供了清晰的法律参照。
一、案例核心裁判要点解读
指导性案例 250 号的核心裁判规则,聚焦于 “在建工程承包人向抵押权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的效力认定,具体可拆解为两层逻辑:
其一,效力判断的核心标准是 “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若承包人的放弃行为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如导致工程款无法清偿进而影响工人工资支付),则该放弃行为无效;若未损害工人利益,放弃行为本身合法有效。
其二,有效放弃行为的效力具有 “相对性”。即便放弃行为有效,其法律后果仅针对特定抵押权人 —— 即承包人对该抵押权人的债权,在清偿顺位上劣后于抵押权;但该放弃行为不影响承包人对发包人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其他债权人无权主张承包人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案例基本案情梳理
本案涉及建设工程施工、融资担保、债权追偿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多个法律关系,核心事实脉络如下:
2011-2012 年,利辛县某腾置业有限公司(下称 “某腾置业”)就安徽某楼盘项目招标,安徽某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 “某安建设”)中标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为案涉工程承包人。
2016 年 1 月,某腾置业为获取 2900 万元项目贷款,委托第三方向银行申请贷款,利辛县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 “某达担保”)为该贷款提供担保;某腾置业以案涉楼盘 D 区 10 号楼 108 套房产作为反担保,抵押给某达担保。同日,某安建设出具《在建工程抵押建筑商声明书》,承诺 “在某达担保全部债权清偿前,放弃因工程资金结算所承建建筑物变现价值的优先受偿权,并配合某达担保行使抵押权”。
2017 年 5 月,因第三方逾期还贷,某达担保履行代偿义务;后某达担保以追偿权纠纷诉至法院,各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某腾置业等需偿还代偿款及违约金。
2018 年案涉工程完工后,某安建设因工程款争议起诉某腾置业,主张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并确认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经两级法院审理,最终判决某腾置业支付工程款 4873 万余元及利息,同时确认某安建设的优先受偿权。
此后,某达担保以 “某安建设未如实陈述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声明,前述判决阻碍其债权实现” 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确认某安建设优先受偿权的判项,最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均驳回某达担保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裁判理由的核心逻辑
本案争议焦点为 “某安建设向某达担保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效力”,法院围绕法律适用与案件事实展开论证,核心逻辑可归纳为三点:
(一)法律适用:放弃行为效力判断需锚定 “建筑工人利益保护”
法院明确,即便承包人是向 “发包人债权人(抵押权人)” 而非 “发包人” 作出放弃声明,本质仍是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处分,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 号)第二十三条(现对应《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 即 “放弃或限制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该约定对发包人无约束力”。这一认定明确了 “工人利益保护” 是优先受偿权处分效力的根本考量,不因放弃声明的相对方不同而改变。
(二)事实认定:本案放弃行为未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法院经审查认为,某安建设的放弃行为不具备损害工人利益的情形:从目的看,放弃优先受偿权是为获取某达担保的贷款担保,保障案涉项目建设资金,属于推动工程完工、保障工程款来源的合理行为;从范围看,放弃优先受偿权所指向的 108 套房产,仅占某安建设承建总工程面积的 4.5%(评估价值约 2237 万元),某安建设仍对剩余 95.5% 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足以覆盖其 4873 万余元的工程款债权,不会导致工程款无法清偿进而影响工人工资支付。因此,本案放弃行为合法有效。
(三)效力边界:有效放弃行为仅具有 “相对性”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核心价值是赋予工程款债权 “相对优先于抵押权、普通债权” 的清偿顺位,而非绝对排他的权利。法院指出,某安建设仅向某达担保作出放弃声明,未对某腾置业的其他债权人作出类似意思表示,故该放弃行为仅产生 “某安建设对 108 套抵押房产的工程款债权,清偿顺位劣后于某达担保抵押权” 的后果,不导致其优先受偿权绝对消灭。
对于某腾置业的其他抵押权人或普通债权人,某安建设仍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 —— 这也正是此前法院确认某安建设对案涉 C 区、D 区工程整体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同时,某达担保的抵押权顺位利益并未受损,其可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对 108 套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与某安建设的优先受偿权互不冲突。
四、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实务启示
外商投资企业在华参与建设工程(如作为投资方、融资方、担保方或合作开发主体)时,常涉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普通债权的顺位协调问题。结合本案裁判规则,可从以下三方面完善实务操作:
(一)接受 “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 时,需审查 “工人利益保护” 要件
若外商投资企业作为融资担保方(如本案某达担保)或抵押权人,接受承包人出具的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需重点审查该放弃行为是否可能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具体可要求承包人提供工程资金用途承诺(如确保资金用于项目建设)、工程款支付计划、工人工资保障措施等材料,避免因 “损害工人利益” 导致放弃声明无效,影响自身债权实现。
(二)明确 “放弃优先受偿权” 的效力边界,避免权利主张偏差
外商投资企业需清晰认识到,承包人对特定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放弃,不产生 “承包人丧失全部优先受偿权” 的效果。例如,若外资企业作为发包人的普通债权人,不能以 “承包人曾向其他抵押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 为由,主张承包人对自身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反之,若外资企业作为抵押权人,也需明确仅能在 “约定放弃的财产范围” 内主张顺位优先,不可扩张至承包人承建的全部工程。
(三)涉及建设工程融资时,完善合同条款以固定权利顺位
在涉及建设工程的融资或担保合同中,外商投资企业可通过条款设计明确各方权利顺位:例如,在反担保协议中约定 “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财产范围、效力范围”,同时约定 “若放弃声明被认定无效,发包人应提供其他担保措施”;在工程款支付协议中,可要求发包人明确工程款清偿计划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边界,避免后续因权利顺位争议影响债权实现。
五、结语
指导性案例 250 号通过明确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对放弃” 的规则,为建设工程与融资担保交叉领域的纠纷解决提供了清晰指引,既平衡了抵押权人、承包人、发包人及建筑工人的多方利益,也为市场主体提供了可预期的法律行为标准。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而言,准确理解该规则有助于在参与建设工程相关业务时,更精准地评估法律风险、设计交易结构,进而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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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黄朝阳律师,资深跨境投融资和贸易法律及合规顾问,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法系。拥有20余年的中外资银行业工作经历,曾长期供职于交通银行、香港永亨银行和新加坡华侨银行等金融机构。
在银行业长期的从业生涯中,黄朝阳律师一直专注于为跨国公司和有进出口业务背景的企业提供法律和合规顾问服务。他不仅熟悉中国国情,对本土企业的商业模式及合规需求有深入理解;更精通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加坡等东南亚国家和地区的金融法规,为众多知名跨国企业的跨境投融资业务提供专业支持。
凭借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黄朝阳律师对跨境投融资、国际贸易、金融合规、知识产权等领域的法律实务运作有独到见解,尤其擅长解析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法规的差异,为企业量身制定合规方案。目前,他执业于广东广和(佛山)律师事务所,为企业提供全方位的法律、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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