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前生态环境保护力度持续加强的背景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已成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司法途径,同时也对企业的环境合规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259 号(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诉江苏某钢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围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撤诉审查标准、“诉讼请求全部实现” 的认定等核心问题作出明确指引,对企业尤其是涉及环境风险较高领域的外商投资企业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本文将结合该案的裁判逻辑与法律适用,梳理案件核心要点,并分析其对企业环境合规与纠纷应对的启示。
一、案例核心信息概览
该案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指导性案例,核心争议聚焦于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键法律问题涉及 “社会公共利益” 的保护边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撤诉审查的实质标准,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与公益诉讼程序的衔接。
1.当事人:原告为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 “丰台环境研究所”),被告为江苏某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江苏某钢集团”)。
2.案件关键词:民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撤诉审查。
3.核心裁判规则: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需审查确认原告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已全部实现,方可裁定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特指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实现,不包含仅涉及原告自身利益的费用请求。
二、案件基本脉络梳理
(一)污染问题曝光与诉讼启动
2018 年 6 月,生态环境部通报江苏某钢集团存在两项环境问题:一是其子公司厂区内钢渣贮存场未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设计,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存在环境污染风险;二是存在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
2019 年 3 月,丰台环境研究所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提出六项诉讼请求,可分为两类:
1.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请求:停止侵害(停止超标排放、违规堆放废渣)、赔礼道歉(全国主流媒体致歉)、消除危险(消除大气及长江水环境风险)、赔偿环境服务功能丧失损失;
2.仅涉及原告自身利益的请求:承担检验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诉讼支出,以及本案诉讼费用。
(二)第一次撤诉申请与法院驳回
2019 年 4 月,丰台环境研究所以 “人民政府可能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为由申请撤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案涉环境污染问题尚未实际解决,无证据证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已实现,若准许撤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遂于 2019 年 10 月裁定不准许撤诉。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的衔接与诉讼中止
2019 年 10 月,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政府(经苏州市人民政府授权)致函法院,称已启动与江苏某钢集团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磋商结果可能影响案件审理,于当月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经评估,江苏某钢集团的污染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约 4035 万元。2020 年 12 月,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与江苏某钢集团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环境资源法庭)申请司法确认。2021 年 6 月,南京中院审查确认:案涉钢渣导致的土壤污染已修复、地下水污染危险已消除、大气污染赔偿已到位,协议能够实现生态修复与损害弥补效果,故裁定协议合法有效。
(四)第二次撤诉申请与法院准许
2021 年 2 月,丰台环境研究所以 “案件已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达成协议” 为由第二次申请撤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结合南京中院的司法确认结果,以及江苏某钢集团已完成整改且达标、涉及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事实,于 2021 年 6 月裁定准许撤诉。
三、核心裁判逻辑与法律适用分析
该案的裁判核心在于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 “撤诉审查” 的实质标准,其逻辑可从以下三方面展开:
(一)环境公益诉讼中撤诉权的行使边界:以不损害公共利益为前提
根据 2017 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原告撤诉需经法院裁定;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在于,诉讼标的直接关联社会公共利益,原告的撤诉权并非完全自主处分的权利,需以 “不损害公共利益” 为前提。法院需依职权审查撤诉申请,若公共利益未得到保障,即使原告自愿申请,也应驳回。
本案中,第一次撤诉时,污染问题未解决、损害未弥补,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故法院不准许撤诉;第二次撤诉时,污染已整改达标、损害赔偿协议经司法确认,公共利益得到充分保障,撤诉申请符合法定条件。
(二)“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 的认定:区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仅指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实现,不包含仅涉及原告自身利益的请求(如律师费、差旅费等)。
本案中,丰台环境研究所关于 “承担诉讼支出” 的请求,仅与原告自身权益相关,不涉及公共利益。即使该部分请求未明确实现,只要涉及公共利益的 “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环境损失” 等请求已全部落实,原告仍可申请撤诉 —— 这一认定既保障了公共利益,也尊重了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权。
(三)生态损害赔偿程序与公益诉讼程序的衔接:司法确认的效力
当政府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并达成协议,且协议经法院司法确认有效时,若该协议已覆盖公益诉讼中原告的公共利益请求,即可认定 “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
本案中,南京中院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实质是对 “污染已修复、损害已弥补” 的法律效力背书,苏州中院据此认定公益诉讼的核心请求已实现,为准许撤诉提供了关键依据。这一衔接机制既避免了程序重复,也提高了环境纠纷解决的效率。
四、对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的合规与纠纷应对启示
该案不仅明确了司法机关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审查标准,也为企业尤其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环境合规管理与纠纷应对提供了具体指引:
(一)强化环境合规前置管理,从源头降低公益诉讼风险
江苏某钢集团的问题源于 “未按标准建设污染防治设施”“超标排放”,这提示企业需建立健全环境合规体系:
1.严格遵循国家及地方的环境标准(如固体废物贮存、大气污染物排放等标准),确保生产经营环节符合环保要求;
2.定期开展环境风险排查,对可能存在的污染隐患(如固废堆放、废水废气排放)及时整改;
3.外商投资企业可结合国际环境管理体系(如 ISO14001)与中国本土法规,制定更全面的合规方案,避免因中外标准差异导致合规风险。
(二)应对环境公益诉讼时,注重与生态损害赔偿程序的衔接
若企业面临环境公益诉讼,可关注当地政府是否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通过以下方式高效解决纠纷:
1.积极参与政府主导的损害赔偿磋商,明确整改措施、修复方案及赔偿金额,确保方案可落地、可监督;
2.推动磋商达成的协议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通过司法程序赋予协议强制执行力,同时也可作为公益诉讼中 “公共利益已实现” 的关键证据;
3.与公益诉讼原告保持沟通,及时告知整改进展与赔偿协议情况,为后续可能的撤诉或和解奠定基础。
(三)明确诉讼请求的利益属性,理性处分诉讼权利
企业在应对环境公益诉讼时,需区分原告请求中 “公共利益部分” 与 “个人利益部分”:
1.针对涉及公共利益的请求(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需优先落实整改与修复,这是化解公益诉讼的核心;
2.针对原告自身利益的请求(如律师费、差旅费),可通过协商等方式合理解决,但该部分争议不影响公共利益请求的认定,企业无需因该部分未达成一致而过度担忧公益诉讼的推进。
(四)重视环境纠纷的司法确认效力,避免程序空转
政府与企业达成的生态损害赔偿协议,需经法院司法确认后方能产生 “公共利益已保障” 的法律效力。企业应积极配合司法确认程序,确保协议内容符合环保要求、具备可执行性,避免因协议内容不明确或未获司法确认,导致公益诉讼无法终结、纠纷久拖不决。
五、结语
指导性案例 259 号通过清晰的裁判逻辑,明确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撤诉审查的核心标准,也为企业环境合规与纠纷应对提供了可操作的路径。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而言,随着中国生态环境保护法规的不断完善,环境合规已成为企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前提。在面临环境纠纷时,企业可参考该案的裁判思路,通过合规整改、积极参与损害赔偿磋商、衔接司法程序等方式,既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也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若企业需进一步了解环境合规体系搭建、生态损害赔偿磋商或环境诉讼应对策略,可结合具体业务场景,寻求专业法律支持,确保在合规框架内实现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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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黄朝阳律师,资深跨境投融资和贸易法律及合规顾问,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法系。拥有20余年的中外资银行业工作经历,曾长期供职于交通银行、香港永亨银行和新加坡华侨银行等金融机构。
在银行业长期的从业生涯中,黄朝阳律师一直专注于为跨国公司和有进出口业务背景的企业提供法律和合规顾问服务。他不仅熟悉中国国情,对本土企业的商业模式及合规需求有深入理解;更精通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加坡等东南亚国家和地区的金融法规,为众多知名跨国企业的跨境投融资业务提供专业支持。
凭借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黄朝阳律师对跨境投融资、国际贸易、金融合规、知识产权等领域的法律实务运作有独到见解,尤其擅长解析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法规的差异,为企业量身制定合规方案。目前,他执业于广东广和(佛山)律师事务所,为企业提供全方位的法律、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解决方案。
联系方式:
Email: alexhuang@ghlawyer.net
电话: 13802689686(微信同号)
为企业提供以下法律服务:
海外投资法律专项服务
贸易纠纷咨询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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