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商事争议解决领域,仲裁因具有高效、保密、裁决可跨境执行等特点,成为外商投资企业及各类市场主体解决合同纠纷的重要选择。而仲裁协议作为仲裁程序启动的基础,其效力异议的提出时限直接关系到仲裁程序的合法性与稳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197号(深圳市实正共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交通运输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明确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首次开庭前”的界定标准及重新仲裁程序中的权利拘束规则,对商事主体参与仲裁程序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本文将结合案例核心内容,解析其法律逻辑,并为企业提供实务操作建议。
一、案例核心要素梳理
(一)裁判要点
当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应当认定其接受仲裁庭对案件的管辖权。即便案件后续进入重新仲裁程序,因重新仲裁仍属对同一纠纷的审理,而非新的仲裁程序,当事人在重新仲裁开庭前就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的情形。
(二)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三)基本案情
1.仲裁程序启动与首次开庭:2016年,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名深圳国际仲裁院)受理案涉仲裁案件。2017年8月18日,仲裁庭首次开庭时,明确询问申请人深圳市实正共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正共盈公司”)“对本案已经进行的程序是否有异议”,实正共盈公司答复“没有异议”;庭审结束时,其再次确认“截止到目前为止对于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无异议”。
2.原裁决与不予执行申请:2018年3月29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实正共盈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申请不予执行该裁决。法院审查后认为可由仲裁庭重新仲裁,且仲裁庭在指定期限内同意重新仲裁,故法院于2020年2月26日裁定终结不予执行审查程序。
3.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2020年,实正共盈公司以“案件尚未重新组庭、处于首次开庭前阶段”为由,向深圳中院申请确认案涉仲裁协议效力,主张此时提出申请应被认定为“首次开庭前提出”;深圳市交通运输局则抗辩称,实正共盈公司在原仲裁首次开庭时已认可管辖,无权因重新仲裁而反悔。
(四)裁判结果
1.一审:深圳中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粤03民特249号民事裁定,驳回实正共盈公司的申请。
2.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粤民终221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核心法律逻辑在于“程序行为的拘束力”与“重新仲裁的性质界定”:
1.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提出时限具有法定性: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首次开庭前”是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法定时限,未在此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接受仲裁庭管辖,该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2.重新仲裁不改变“同一纠纷”的本质:重新仲裁是对原仲裁程序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补正,仍属对同一纠纷的审理,而非启动新的仲裁程序。实正共盈公司在原仲裁首次开庭时明确表示对程序无异议,未提出仲裁协议效力问题,该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受重新仲裁程序的影响。
3.法院受理条件的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实正共盈公司在原仲裁首次开庭前未提异议,后续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院本应不予受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深圳中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二、案例核心法律问题解析
(一)“首次开庭前”的界定:以“原仲裁程序”为基准
本案明确了“首次开庭前”的判断标准——以原仲裁程序的首次开庭为准,而非重新仲裁程序的“首次开庭”。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可能误以为“重新组庭”即意味着“新的首次开庭”,但从法律逻辑看,重新仲裁是原仲裁程序的延续,其目的是纠正原裁决的瑕疵(如程序遗漏、证据瑕疵等),而非割裂原程序、形成新的争议解决关系。因此,“首次开庭”的时间节点应固定在原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在该节点前未提异议的,后续不得再以“重新仲裁未开庭”为由主张权利。
(二)重新仲裁的性质:“补正程序”而非“新程序”
重新仲裁的性质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的行使边界。根据《仲裁法》及司法解释的精神,重新仲裁具有以下特征:
1.依附性:重新仲裁以原仲裁协议为基础,以原仲裁程序为前提,不能脱离原纠纷独立存在;
2.补正性:其核心功能是弥补原仲裁程序中的缺陷,而非对纠纷进行“从头审理”;
3.程序延续性:原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的有效意思表示(如对管辖的认可、对程序的确认),在重新仲裁中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随意推翻。
这一认定对商事主体尤为重要——若误将重新仲裁视为“新程序”,可能因错过法定时限而丧失权利,或因不当主张被法院驳回,增加争议解决成本。
(三)当事人程序表态的拘束力:“禁止反言”的体现
本案中,实正共盈公司在原仲裁首次开庭时两次确认“对程序无异议”,后续又以“重新仲裁”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本质上违反了“禁止反言”的民事诉讼原则。从法律层面看,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程序表态(如对管辖的认可、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等)属于“诉讼上的自认”,一旦作出,除非有法定事由(如受欺诈、胁迫),不得随意撤回或变更。这一规则的目的在于维护仲裁程序的稳定性,避免当事人通过“反复表态”拖延程序、损害对方权益。
三、对商事主体(含外商投资企业)的实务启示
外商投资企业在跨境交易中常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本案的裁判规则对其参与仲裁程序具有直接指导价值,结合实务可总结以下操作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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