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建设工程领域,实际施工人因工程款支付引发的争议较为常见,而仲裁协议作为仲裁管辖的核心依据,其效力范围的认定直接影响争议解决路径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198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与刘友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明确了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间无仲裁协议时的管辖规则,对企业(尤其是涉及工程发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争议防控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本文将从案例核心要素、法律逻辑及实务启示三方面展开分析。
一、案例核心要素梳理
(一)基本案情
1.合同关系搭建:2012年8月,工行岳阳分行(发包人)与巴陵公司(承包人)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行岳阳分行办公大楼装修项目由巴陵公司承包,合同第15.11条明确“争议协商不成时,向岳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巴陵公司与刘友良签订《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将案涉工程以“大包干”方式承包给刘友良(实际施工人),并收取管理费及保证金;2013年7月,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另签订补充合同,增加部分工程内容。
2.争议发生与仲裁流程:因工行岳阳分行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7年7月,刘友良以工行岳阳分行为被申请人,向岳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工行岳阳分行以“与刘友良无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异议,被岳阳仲裁委员会驳回;2017年12月,岳阳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定工行岳阳分行向刘友良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
3.诉讼救济:工行岳阳分行不服仲裁裁决,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二)裁判结果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作出(2018)湘06民特1号民事裁定:撤销岳阳仲裁委员会岳仲决字〔2017〕696号裁决。
(三)核心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展开,核心逻辑可概括为三点:
1.仲裁协议的本质是“自愿合意”:仲裁协议是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基础,体现“仲裁自愿原则”。本案中,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的仲裁条款仅约束签约双方,刘友良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与工行岳阳分行、巴陵公司均未达成仲裁合意,故不受该仲裁条款约束。
2.不构成仲裁条款的“承继”或“主体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合同权利义务承继时仲裁条款效力)、第九条(合同主体变更时仲裁条款效力),本案中刘友良以巴陵公司名义施工,巴陵公司仍作为合同主体承担权利义务,不存在“权利义务承继”或“主体变更”情形,刘友良无权援引他人的仲裁条款。
3.实际施工人的“诉权”不等于“仲裁协议援引权”: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现行规定体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虽赋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诉权(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该条款仅明确“权利主张路径”,未赋予实际施工人援引发包人与承包人仲裁协议的权利。
二、裁判要点的深层法律逻辑
指导性案例198号的核心裁判要点是:实际施工人未与发包人、承包人订立有效仲裁协议的,不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仲裁协议约束;实际施工人据此申请仲裁后,发包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要点背后的法律逻辑需结合《仲裁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特殊规则理解:
(一)仲裁协议效力的“相对性”是基本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具有严格的“相对性”——仅对达成合意的签约方产生约束力,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不得约束合同外第三方。实际施工人虽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但未参与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条款协商,缺乏“提交仲裁的自愿性”,故不能直接适用他人的仲裁协议。
(二)建设工程领域的“特殊保护”不突破仲裁基本规则
法律赋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本质是为解决“工程转包/违法分包下实际施工人利益难以保障”的问题,但该“特殊保护”需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行使:一方面,实际施工人可通过诉讼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需证明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另一方面,该权利不包含“突破仲裁协议相对性”的内容——若实际施工人希望通过仲裁解决争议,需与发包人或承包人另行达成仲裁协议。
三、对中外商投资企业的实务启示
外商投资企业在参与国内建设工程(如厂房建设、办公场所装修等)时,常以“发包人”或“承包人”身份出现,案例198号对企业的合同管理、争议应对具有直接指导意义,具体可关注以下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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