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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向法人送达,如何认定有效?从工伤认定案看送达规则边界

来源: | 作者:由飘洋过海整理 | 发布时间 :2026-01-23 | 58 次浏览: | 分享到:
本文结合上海工伤认定案,详解行政文书向法人送达的有效认定规则:明确注册地址、实际经营地等有效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有效签收人,程序瑕疵可通过实际回应补正,为企业送达合规、律师行政诉讼代理提供核心实操指引。



引言


行政文书的有效送达,是行政相对人知晓权利义务、行使救济权的前提,更直接决定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起算时点。在工伤认定、行政处罚等行政程序中,法人作为行政相对人时,送达地址如何确定、何人签收视为有效,往往成为争议焦点。上海某休闲保健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案,通过厘清法人送达的核心规则,破解了“地址不符”“签收人身份争议”引发的送达效力难题,其裁判逻辑对企业合规、律师代理行政诉讼均具有重要实务价值。


一、案例核心事实梳理

上海某休闲保健有限公司(下称“原告”)的第一分公司聘用张某霞(第三人)为员工,刘某楠曾任该分公司店长。2020年6月22日,张某霞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人无责。同年9月,张某霞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浦东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浦东人社局受理后,依据张某霞提供的地址(周康路某地,与原告注册地址不一致),向原告第一分公司寄送《关于提交张某霞受伤书面情况的函》。同月24日,刘某楠以原告名义回函,称第一分公司已注销,与张某霞系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注销登记通知书。浦东人社局经调查后,于11月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仍以刘某楠为收件人邮寄该决定。

2021年11月,原告在与张某霞的劳动仲裁程序中知晓该工伤认定决定,随后于12月提起行政诉讼,主张送达地址非公司地址、刘某楠收件时已非员工,未实际收到文书,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一审、二审法院均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认定送达有效,原告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


二、核心争议焦点解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聚焦于浦东人社局的送达行为是否有效,即“送达地址不符”“签收人身份存疑”的情况下,能否认定法人已有效收到行政文书。

•原告主张:送达地址并非公司注册地或实际经营地,刘某楠收件时已非公司员工,其签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公司未实际收到认定工伤决定,起诉期限未起算。

•浦东人社局辩称:刘某楠作为原告前分公司店长,已回函回应文书内容,视为公司知晓相关事宜,送达行为有效。

•法院观点:认定送达效力需结合地址效力与签收人资格综合判断,刘某楠的签收行为具有合法授权外观,且以实际行为认可送达,即便送达地址存在程序瑕疵,仍构成有效送达。


三、裁判规则提炼与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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