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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失如何计算?权利人预期利润可作为依据

来源: | 作者:黄朝阳 | 发布时间 :2026-05-24 | 9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珠海某公司四名高管签约仅三周后即成立竞争公司,窃取客户名单和价格体系,以低价抢夺原公司客户,珠海中院认定涉案客户名单与价格体系为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满足秘密性、经济性与保密措施三要件,其中系统化编码被认定为合理保密手段。侵权人拒不提交财务账册时,法院转以权利人丧失的预期利润为损失依据,采用"侵权销售数量×权利人平均毛利润率"公式计算,最终对单位判处罚金逾三千五百万元,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四名高管先后离职,利用原公司客户名单和价格体系低价抢夺客户,造成原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当侵权人不提交财务账册、无法计算其非法利润时,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该如何认定?珠海中院这起入库案例明确了以权利人预期利润作为损失计算依据的规则。 

一、裁判要旨

客户名单、价格体系是权利人在多年生产经营活动中开发积累获得的独创性智力劳动成果,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经济性、实用性并经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属于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侵犯的是权利人的无形财产权,与侵犯有形财产权不同,其损失并不一定表现为财产的直接减少,而是体现为无形财产价值的贬损和产品销售市场被侵占,继而造成权利人在正常情况下获利的减少。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不仅表现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非法利益,还表现为权利人丧失的预期利润。

二、基本案情

 珠海某公司系打印耗材生产企业。被告人余某某原系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负责经营管理;被告人罗某原系销售总监;被告人李某原系产品部经理,负责产品分析及价格制定;被告人肖某原系产品销售经理,负责与客户商谈、制订合同、发货及货款跟踪。余某是罗某、李某、肖某的领导,罗某是肖某的直接领导。 

 四人在日常工作中,能够接触并已掌握了珠海某公司的客户名单、价格体系、产品成本等信息。2010年12月下旬,四人均与珠海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守秘密及限制竞业协议》,履约期限自2010年12月下旬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1年1月12日,余某与江西商人黄某成立江西某公司,生产打印机用硒鼓等耗材产品,并成立中山某公司及香港某公司、美国某公司、欧洲某公司销售江西某公司产品。 

 余某、罗某、李某、肖某窃取珠海某公司经营信息,以此制定江西某公司、中山某公司部分产品的销售价格体系,以明显低于珠海某公司的产品价格向原属于珠海某公司的部分客户销售相同型号的产品,给珠海某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三、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1204号,2013年2月6日): 

 一、江西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万元; 

 二、余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三、罗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四、肖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五、李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各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87号,2013年8月7日): 

 一、维持对余某的定罪量刑(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一百万元); 

 二、江西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一百四十万元; 

 三、中山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二十万元; 

 四、罗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五、李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六、肖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裁判理由

(一)涉案客户名单、价格体系构成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

 法院查明,珠海某公司的客户名单、价格体系不仅包含了一般公知性信息,还有客户交易习惯、交易方式等内容,不具有一般的规律性,是珠海某公司在多年生产经营活动中开发积累获得的独创性智力劳动成果,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珠海某公司的客户名单、价格体系已经为其积累了稳定的客户,能够使该公司产品占领一定的市场份额并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经济性、实用性。 

 珠海某公司与余某、罗某、李某、肖某均签订了保密协议,客户名单和价格体系均以系统化编码的形式出现,未掌握上述编码内容的人即使拿到了上述客户资料也无法解读其中具体指代内容,可见珠海某公司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综上,涉案客户名单、价格体系属于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 

(二)经济损失以权利人丧失的预期利润计算

 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江西某公司均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原始的财务会计账册等相关证据,致使无法计算其因侵权所获的非法利润金额。为此,法院以商业秘密权利人丧失的预期利润计算其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江西某公司、中山某公司向涉案客户销售与珠海某公司对应型号的产品,使珠海某公司丧失了与涉案客户间的交易机会;再根据江西某公司、中山某公司窃取珠海某公司价格体系、低价销售的事实,足以认定其恶意抢夺了珠海某公司的客户。 

 同时,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已证实珠海某公司74个型号产品营利,可以据此认定江西某公司、中山某公司的上述行为造成珠海某公司预期利润的减少。 

 关于计算方法,法院采用的公式为:江西某公司销售与珠海某公司相同型号产品的数量 × 珠海某公司相应型号产品的平均毛利润率 = 珠海某公司的经济损失。鉴定意见书中所述的平均毛利润率是单位产品平均销售利润占单位产品平均销售收入的比例,已扣除了单位产品平均销售成本,故平均毛利润率系实际扣除成本后的利润率。 

五、实务启示

对于权利人——经营信息同样受法律保护

 本案明确了客户名单、价格体系属于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企业不仅应当重视技术信息的保护,也应当重视经营信息的保护。对客户名单、价格体系、产品成本等经营信息,建议采取编码化管理等保密措施,使未授权人员即使获取原始资料也无法解读其中含义。 

对于权利人——完善利润数据以支持损失认定

 本案中,由于侵权人拒不提交财务账册,法院转而采用权利人的预期利润作为损失认定依据,并借助司法会计鉴定确定各型号产品的毛利润率。这说明企业应保持完整的产品成本和利润核算数据,在维权时才能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有效证明损失数额。 

对于离职员工——保密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四名被告人均在2010年12月签订了《保守秘密及限制竞业协议》,履约期至2014年12月31日,但余某在签约仅三周后即成立竞争公司并利用原公司经营信息创业。保密协议的签订并不意味着"签了就有效",关键在于企业是否实际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本案中,系统化编码的保密措施得到了法院的认可,成为认定商业秘密成立的关键证据。 

参考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江西某公司、中山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案,(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87号。 


免责声明

本文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案件处理请以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并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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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黄朝阳律师,资深跨境投融资和贸易法律及合规顾问,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法系。拥有20余年的中外资银行业工作经历,曾长期供职于交通银行、香港永亨银行和新加坡华侨银行等金融机构。

 

在银行业长期的从业生涯中,黄朝阳律师一直专注于为跨国公司和有进出口业务背景的企业提供法律和合规顾问服务。他不仅熟悉中国国情,对本土企业的商业模式及合规需求有深入理解;更精通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加坡等东南亚国家和地区的金融法规,为众多知名跨国企业的跨境投融资业务提供专业支持。

 

凭借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黄朝阳律师对跨境投融资、国际贸易、金融合规、知识产权等领域的法律实务运作有独到见解,尤其擅长解析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法规的差异,为企业量身制定合规方案。目前,他执业于广东广和(佛山)律师事务所,为企业提供全方位的法律、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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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企业提供以下法律服务:

 

海外投资法律专项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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