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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研发成本能不能直接算作"损失"?

来源: | 作者:黄朝阳律师 | 发布时间 :2026-06-20 | 11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贵州某公司是国内最大复合反渗透膜生产企业,三名前员工分别窃取客户信息、配方工艺参数和核心设备图纸后合伙创业,一年多生产17余万支侵权产品。一审法院未采信2614万元研发成本鉴定报告,以侵权产品数量乘以权利人同期单支销售毛利,认定损失375万元。裁判要旨明确:商业秘密本质是信息,不因侵权而灭失;技术秘密未丧失非公知性时,应以市场份额减少为基础、以正常销售利润为基准计算损失;研发成本仅在技术因侵权而丧失秘密性时方可作为损失依据。


引言

三名前员工,各自拷走一批技术资料,合伙开公司,一年多生产了17万支反渗透膜。案发后,被害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出具报告,将2006年至2011年间近2614万元的研发成本认定为损失依据。

一审法院拒绝采用这份鉴定结论,最终将损失认定为375万元——仅为鉴定金额的约14%。

为什么?法院给出的理由,直接触及了商业秘密损失认定中一个长期被混淆的核心逻辑:研发成本与侵权损失,不是同一个概念。


一、三名前员工,一套完整的侵权链条

贵州某公司是国内最大的复合反渗透膜专业化生产企业之一,形成了涵盖配方、工艺流程、专用设备图纸等在内的完整技术秘密体系,并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

叶某某是西南区销售经理,在职期间复制了客户信息、供应商资料和价格数据;赵某某是工艺研究工程师,带走了关键配方和工艺参数;宋某是电气工程师,将核心设备图纸刻录成光盘带回家中。

三人于2011年初陆续离职后,与另一名同伙彭某共同注册成立了嘉某公司,由彭某负责销售,叶某某负责总协调,赵某某负责工艺配方,宋某负责生产设备。一条分工清晰的平行竞争链条就此建立。

从2012年2月到2013年3月,该门市部共生产四种型号反渗透膜合计179176支,并通过嘉某公司对外销售,部分客户与原公司重合。

案发后,法院认定三被告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叶某某被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赵某某、宋某各判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


二、核心争议:2614万元的鉴定报告,为何不被采信?

在损失认定环节,控方提交的鉴定报告将该公司2006年7月至2011年5月间的研发成本2614.25万元,认定为"技术许可使用费损失"的下限依据,逻辑是:权利人为研发这批技术所付出的代价,等同于被侵犯所遭受的损失。

法院未予采信,理由简洁而清晰:

第一,这批技术信息仍属于被害公司所有,并未因侵权行为而灭失或丧失秘密性。商业秘密的本质是信息——信息的被侵用,并不必然使权利人永久失去对该信息的所有权和控制权。

第二,案件证据中没有显示这批技术已经因此丧失非公知性,被告人已停止使用该技术,权利人的秘密仍然完整。

在此情形下,将2600余万元的研发成本全部计入损失,逻辑上是将"研发投入"等同于"被掠夺的财产价值",而非真实的市场损失。


三、裁判要旨:研发成本≠损失,但也不是与损失无关

裁判要旨

商业秘密的本质是信息,并不因为侵权人的不法占有而使权利人完全丧失对商业秘密的所有权。研发成本是否计入权利人损失以及计入的数额,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考量。

侵权行为造成商业秘密丧失非公知性或者灭失,导致权利人竞争优势丧失的,可以将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包括研究开发成本和实施收益——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

在技术秘密未丧失、未灭失的一般情形下,应以侵权行为造成的市场份额减少为基础,以权利人正常销售利润为基准,计算侵权损失。

换言之,这条裁判要旨确立了一套损失认定的优先层级:

情形一:技术秘密因侵权而丧失非公知性或灭失——可以研发成本或商业价值作为损失依据,因为权利人确实失去了对该技术的独占竞争优势。

情形二:技术秘密仍然有效,权利人并未永久性失去秘密——应以侵权行为导致的市场份额减少为基础,具体方式是:侵权产品数量×权利人正常销售利润。

本案中,被告人生产了17余万支产品,法院采用了权利人2012至2013年间各型号反渗透膜的单支销售毛利,计算出375.468万元的损失认定额。


四、"共同侵权"认定中的另一个关键节点

本案还涉及共同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三名被告人均于2004年入职同一公司,彼此熟悉各自的工作内容和掌握的信息范围。2010年底,他们在协商共同创业时作了明确分工,并在实际运营中各司其职。

法院认定,共同故意侵犯商业秘密不要求事先明确共谋,已知悉彼此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范围、相互配合形成完整侵权链条,即可认定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对全部损失承担连带刑事责任。

法院在量刑时对三人作了区分:叶某某是主要协调人,与彭某共同发起了整个行动,地位和作用大于另外两人,因此刑期高于赵某某和宋某。


五、几点实务参考

(一)权利人:损失认定策略应匹配侵权程度

在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权利人委托鉴定时应先评估技术秘密是否已丧失秘密性。如果技术已通过侵权行为对外披露或公开,可主张以研发成本为损失依据;如果技术仍保有秘密性,应重点收集侵权产品的产量、销量和利润数据,以市场竞争损失为主线构建损失体系。将研发成本直接作为损失依据,在实务中面临较大的被否定风险。

(二)辩护方:产量和单价数据是关键突破点

在损失认定环节,辩护方可重点审查三类数据:侵权产品产量是否有足够证据支撑(如本案中从被告人电脑中查获的生产记录);权利人同款产品在同期的实际销售利润是否真实客观;鉴定报告的依据是否覆盖实际侵权时段。其中任何一环存在误差,都可能显著影响损失认定。

(三)企业合规:保密协议要配合离职管理机制

本案中,被告人均在离职前大量复制涉密资料,但案发在离职后相当长时间。从合规角度看,仅有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是不够的,还需要建立离职前技术资产盘点和数字留痕机制,确保员工离职前的数据操作可追溯、可核查。

(四)技术秘密鉴定:秘点鉴定与损失鉴定要形成闭环

在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秘点鉴定"(确认涉案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与"损失鉴定"(量化侵权造成的损失)是两个独立环节,但必须形成逻辑上的闭合。损失鉴定的计算依据须与秘点鉴定认定的具体技术信息对应,若损失鉴定所用检材超出秘点鉴定范围,法院通常不予采信超出部分。

(五)共同犯罪:量刑区分要有充分的事实支撑

本案中法院对三被告人作出区分,主要依据是在整个共同犯罪中各自的地位和作用。在辩护策略上,对于地位相对次要的被告人,应重点区分其提供的信息类型、参与程度以及实际贡献度,以争取从轻认定。


结语

这起案件的价值,不在于金额的大小,而在于法院对"研发成本能否直接等于损失"这一问题给出了一个清晰的否定性答案——至少在技术秘密仍然有效的情形下,答案是否定的。

损失认定的逻辑起点,始终是"侵权行为实际造成了什么损害",而不是"权利人在技术上投入了多少"。这一区分,既关乎司法公正,也关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可预期性。


免责声明

本文仅供一般法律信息交流之目的,不构成任何具体法律意见或律师-客户关系。文中案例分析基于公开裁判文书,案件事实以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准。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存在差异,读者不应将本文内容直接适用于具体法律问题。如需法律意见,请咨询执业律师。

黄朝阳,广东广和(佛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逾15年港新外资背景,专注涉外法律合规:国际制裁与出口管制、国际贸易、跨境电商、跨境融资、跨境知识产权及商业秘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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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黄朝阳律师,资深跨境投融资和贸易法律及合规顾问,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法系。拥有20余年的中外资银行业工作经历,曾长期供职于交通银行、香港永亨银行和新加坡华侨银行等金融机构。

 

在银行业长期的从业生涯中,黄朝阳律师一直专注于为跨国公司和有进出口业务背景的企业提供法律和合规顾问服务。他不仅熟悉中国国情,对本土企业的商业模式及合规需求有深入理解;更精通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加坡等东南亚国家和地区的金融法规,为众多知名跨国企业的跨境投融资业务提供专业支持。

 

凭借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黄朝阳律师对跨境投融资、国际贸易、金融合规、知识产权等领域的法律实务运作有独到见解,尤其擅长解析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法规的差异,为企业量身制定合规方案。目前,他执业于广东广和(佛山)律师事务所,为企业提供全方位的法律、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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