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一家在香港注册的公司被香港高等法院颁布清盘令,但公司的主要资产是上海四家全资子公司的股权。香港清盘人手持清盘令,能否直接到内地接管这些子公司?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这起案件中给出了答案:香港清盘程序可以在内地获得认可,清盘人经申请后可在内地履行接管、调查、处分等职责。这是跨境破产司法协助从制度走向实践的标志性案例。
香港某泽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31日,注册地位于香港,主营净水服务、空气净化及相关供应链业务。公司的主要资产包括应收款和对外长期股权投资,其中最核心的部分是在上海直接投资设立的四家全资子公司——上海某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股权价值可观。
2021年3月17日,经债权人某银行有限公司香港分行申请,香港高等法院作出清盘令(HCCW 429/2020),香港某泽公司进入强制清盘程序。同年7月27日,香港高等法院委任德某会计师行的黎某恩及德某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陈某海为共同及个别清盘人。然而,清盘人随即面临一项复杂的问题:公司管理层拒绝配合开展清算调查工作,清盘人无法准确了解内地子公司的真实状况,清盘工作陷入停滞。
清盘人遂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申请。2022年6月23日,香港高等法院作出《根据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方案发出的司法协助请求函》,商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可香港某泽公司清盘程序及清盘人身份,并为清盘人在内地履职提供协助。此后,清盘人向上海三中院提出申请,请求认可清盘程序、认可清盘人身份,并允许其在内地履行接管财产、管理处分财产、调查经营事务等七项职责。
本案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5号),于2021年5月11日发布。该意见确立了内地与香港之间的跨境破产协助机制,但仅在试点地区适用——上海市、厦门市、深圳市的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跨境破产案件。
法院经审查查明,香港某泽公司在上海设立了四家全资子公司,持股比例均为100%。这四家子公司的股权,构成香港某泽公司在内地的主要财产。根据《试点意见》第五条,"债务人在内地的主要财产位于试点地区"的,试点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海属于试点地区,故上海三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此外,香港某泽公司还持有陕西三家公司的股权,但陕西并非试点地区,这些财产不在本案协助范围之内。
跨境破产协助中,一个关键前提是认定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Center of Main Interests, COMI)所在地。只有当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在香港时,香港启动的破产程序才能在内地获得认可。
法院从多维度进行了审查:第一,香港某泽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在香港注册成立,注册地一直位于香港;第二,从办事机构所在地看,该公司注册办事处地址先后位于香港湾仔港湾道和香港皇后大道太古广场;第三,从主要营业地看,根据《房屋租赁合同》,该公司自2018年1月起在香港租赁办公场所;第四,根据安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9年度利得税计算报告》,公司存在租金、工资、会务费、差旅费等开支,均以港币结算,印证其营业活动以香港为核心。
综合以上因素,法院认定香港为香港某泽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对在香港启动的清盘程序的破产程序效力予以认可。同时,本案不存在《试点意见》规定的不予认可或协助的情形。
裁判要旨: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案件中,对于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的认定应当重点考察债务人的注册地,同时综合考虑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财产所在地等因素。
清盘人请求在内地履行七项职责。法院逐项审查后,将这七项分为三类处理:
第一类:直接允许(第1至6项)。包括接管财产印章账簿、管理和处分财产、决定内部管理事务、决定日常开支、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仲裁、调查财产状况及经营事务。法院认为,这六项系清盘人接管、调查、处分内地股权资产可能涉及的事项,有利于公司清盘程序推进,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履职范围,也符合香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197条、第198条、第199条等规定的履职权限,可予允许。
第二类:需法院许可(第7项)。"处理其他为清盘和分配财产而可能产生的必要事务"这一兜底条款,法院认为需经人民法院许可后方可行使,以确保内地法院对跨境破产协助事项的监督。
第三类:需另行批准(重大处分行为)。法院在裁定中特别设定了限制——如涉及放弃财产权益、设定财产担保、借款、将财产转出内地以及实施其他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需经人民法院另行批准。这一限制旨在防止清盘人在内地行使职权时损害内地债权人利益。
裁判要旨: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案件中,除通知申请人、关联企业外,还应当通知包括已知境外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以平等保障境内外债权人、关联企业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异议权等权利。
对香港清盘人而言:获得香港法院清盘令后,如债务人在内地试点地区(上海、厦门、深圳)有主要财产,可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协助。申请时应提交清盘令、指定清盘人命令、香港法院出具的司法协助请求函等材料。需要注意的是,清盘人在内地的履职范围并非自动等同于香港法下的全部权限——接管、调查、处分等常规职责可直接行使,但放弃财产权益、设定担保、借款、将财产转出内地等重大处分行为须经内地法院另行批准。建议在申请前对内地财产分布进行梳理,区分试点地区和非试点地区的财产,后者需通过其他途径处理。
对内地债权人和子公司而言:香港清盘程序获得内地认可后,清盘人将有权接管内地子公司的股权,并代表母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内地子公司收到法院公告后,应积极配合清盘人的调查和接管工作。如果内地子公司自身也已进入破产程序,其管理人应在听证中充分表达意见。内地债权人应注意:法院在审查认可申请时,会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保障其知情权、参与权和异议权——如果对认可清盘程序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同时,清盘人在内地处分财产时不得损害内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重大处分行为须经法院批准,这为内地债权人提供了程序保障。
对律师而言:代理跨境破产协助案件,需把握三个关键节点。第一,管辖判断——先确认债务人在内地的财产是否位于试点地区(上海、厦门、深圳),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才有管辖权;非试点地区的财产无法通过该机制处理。第二,主要利益中心论证——注册地是核心判断因素,但还需准备办事机构所在地、营业地、财务结算货币等辅助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第三,履职范围规划——清盘人申请协助履职时应逐项列明,避免笼统申请;对于可能涉及重大财产处分的事项,提前评估是否需要向法院另行报批,以免延误清盘进度。同时注意,《试点意见》与《企业破产法》的衔接——清盘人在内地的履职范围以《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定的管理人职责为参照基准,不超出该范围。
关联索引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0-2-456-00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5号)第2条、第3条、第4条、第5条、第14条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3认港破1号民事裁定(2023年3月30日)
免责声明:本文基于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撰写和解读,仅供学习交流之用,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律师。
黄朝阳律师,广东广和(佛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港新外资知名金融机构工作背景逾15年,专注涉外法律、国际合规、企业出海与外商投资法律与合规业务,涵盖国际制裁、出口管制、跨境数据合规、跨境投融资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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