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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工亡后,通过胚胎移植出生的子女能领供养亲属抚恤金吗?

来源: | 作者:黄朝阳律师 | 发布时间 :2026-08-31 | 14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本文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分析工亡后胚胎移植出生子女的抚恤金资格。陈某亮工亡后,遗孀郭某经诉讼继续实施胚胎移植并生育一子,社保中心以其工亡时子女尚为体外胚胎为由拒绝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法院从立法目的解释、遗腹子规则的目的性解读、未成年人优先保护、平等原则等层面论证,认定该子女属于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判决支付抚恤金至其年满18周岁。文章梳理裁判逻辑,为职工家庭主张权利提供证据与程序指引。


核心提示职工工亡后,其遗孀通过胚胎移植技术所生子女,属于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范围,依法应当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社保经办机构以子女在职工工亡时尚为体外胚胎为由拒绝支付的,法院不予支持。

引言

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工伤保险制度为保障工亡职工生前供养、无劳动能力亲属基本生活而设立的待遇。但当子女在职工死亡之后才通过胚胎移植技术孕育出生,社保经办机构能否以其"工亡时尚为胚胎"为由拒绝给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的这起案件,对这一法律尚无明文规定的新情形给出了回答。

案件事实

2015年6月,陈某亮与郭某登记结婚。因不孕不育,两人于2019年11月在江苏省淮安市某医院接受体外受精治疗,医院为其冷冻胚胎9枚。同年12月,胚胎移植实施前,陈某亮因工受伤死亡,后被认定为工伤。医院一度拒绝为郭某实施胚胎移植,经诉讼,法院判决医院继续履行。2020年5月,郭某接受胚胎移植,于2021年1月生育一子陈某泽。2024年4月,郭某签署声明放弃剩余8枚胚胎,剩余胚胎全部销毁。

2024年5月,郭某代陈某泽向淮安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淮安市社保中心)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淮安市社保中心认为,陈某泽在其父亲工亡时仍处于体外受精胚胎状态,难以归入遗腹子范畴,现行法律、法规亦未对此类子女能否享受抚恤金待遇作出明确规定,遂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陈某泽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责令淮安市社保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陈某泽2021年1月至2025年4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61407.52元,并自2025年5月起按月支付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裁判逻辑

本案争议焦点为:职工因工死亡后,通过胚胎移植出生的子女,是否属于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法院从六个层面展开论证。

其一,法无明文时应回归立法目的解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于2004年施行,当时辅助生殖技术尚在发展之中,制定者无法预见胚胎移植带来的新情况。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应回归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及其子女等弱势群体的立场进行解释和认定。

其二,此类子女符合抚恤金制度救济的情形。该制度针对的是供养关系中断带来的持续性生活保障困难,所要解决的并非职工死亡那一刻的即时损失。享受待遇以"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和"亲属无劳动能力"为核心要件,而"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不以实际供养为前提——遗腹子女即被明文纳入供养亲属范围。通过胚胎移植出生的子女,其受精和胚胎发育均完成于职工生前,与遗腹子女相比,差异仅在于移植手术的实施时点以及胚胎当时所处的位置,二者对职工经济来源的依赖并无二致。

其三,未成年人权益应特殊、优先保护。陈某泽出生后已成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其请求关乎生存权、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以及民法典关于胎儿利益保护体现的前置性保护精神,子女不应因其父母选择的孕育方式不同而在待遇上被区别对待。

其四,符合生育友好型社会的政策方向。国家已将健全覆盖全人群、全生命周期的人口服务体系作为政策目标,辅助生殖亦已普遍纳入医保,将此类子女纳入供养亲属范围与上述政策精神一致。

其五,肯定遗孀延续共同意愿的选择。郭某在丈夫工亡后仍坚持实施胚胎移植,是对亡夫意愿的尊重和对家庭伦理的坚守,若令其"自担风险",无异于从法律评价上否定这一选择的价值,有悖法理与情理。

其六,不影响工伤保险基金安全。未成年子女按职工工资的30%领取抚恤金、至18周岁为止,金额存在上限;此类情形属多重偶发因素叠加的罕见情况,本案剩余胚胎已全部销毁,不会增加基金支付风险。

关键法律问题

一是法律空白地带的解释方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抚恤金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对于工亡后经胚胎移植出生的子女,条例及配套规章均无明文。法院采取目的解释路径,以制度救济功能为出发点填补规范空白,而非以"法无明文"为由径行拒绝。

二是供养亲属资格的核定。按照有关部门意见,供养亲属享受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同时,《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将遗腹子女纳入"子女"范围,表明"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是法律上的拟制判断,不以职工生前实际供养为前提。法院正是通过对遗腹子女规则的目的性解读,将体外胚胎状态下的子女纳入同一保护框架。

三是孕育方式差异能否构成差别对待。民法典第十六条确立胎儿在特定情形下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则,体现法律对生命权益的前置性保护。以医学技术介入导致的受孕时间差否定亲子之间的供养关联,将使辅助生殖子女因父母的选择而承受不平等,违背平等原则。

四是基金安全的考量。抚恤金按比例计发、总和不得高于职工生前工资、年满18周岁即停止享受,制度本身已内含支付上限,个案扩张解释不会冲击基金运行。

律师观点

对职工家庭而言,此类案件的成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证据链的完整。拟主张权利的,应注意保存结婚证明、不孕不育诊疗与体外受精医疗档案、体现夫妻双方共同生育意愿的知情同意文件、工伤认定决定书、子女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形成"胚胎系双方共同意愿保存—职工因工死亡—子女经合法移植出生"的完整证据链。配偶工亡后实施胚胎移植涉及医疗机构的配合问题,本案中郭某系经诉讼确认医院继续履行义务后才完成移植,相关裁判文书亦应妥善留存。

对程序节点应有清晰预期。待遇申请被拒后,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抚恤金自子女出生之月起算,未成年子女按职工工资的30%按月领取至18周岁。同时应注意,领取抚恤金人员出现法定停止享受情形的,待遇随之终止,家庭不应继续领取,以免引发退还争议。

对律师而言,此类新类型行政给付争议的论证重心,在于围绕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与既有规范的体系解释展开,将新型权益主张落脚在"弱势群体保护"与"平等原则"之上。此外,本案也再次说明用人单位依法足额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现实意义——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会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而通过个案不断被澄清和充实。

本案真正值得关注的地方

本案真正值得关注的,不是辅助生殖技术带来的罕见伦理难题,而是在法律条文尚未覆盖的新情形面前,解释立场的选择。"法无明文"既可以成为拒绝给付的理由,也可以成为回归制度目的、保护弱势群体的起点。本案选择后者,明确宣示子女不应因父母孕育方式的不同而承受待遇上的差别,让工伤保险的保障功能跟上了技术进步的步伐。对于身处类似境况的家庭,这份裁判传递的信号是明确的:法律暂时的沉默,不等于权利的缺席。


关联索引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编号:2025-12-3-008-004

陈某泽诉淮安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给付抚恤金案(人民法院案例库)

一审: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4)苏0812行初468号行政判决(2025年3月31日)

《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39条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2条

免责声明:本文基于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撰写和解读,仅供学习交流之用,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律师。

黄朝阳律师

广东广和(佛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港新外资知名金融机构工作背景逾15年,专注涉外法律、国际合规、企业出海与外商投资法律与合规业务,涵盖国际制裁、出口管制、跨境数据合规、跨境投融资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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