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3万余元贷款本息尚未执行到位,被执行人突然死亡;配偶、女儿、父母四名第一顺位继承人集体声明放弃继承,第二顺位继承人又均已离世——债权眼看陷入"无人可告、无产可执"的困境,银行转而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民政局为被执行人,并获得法院支持。民政局为何要承担这一角色?它要用财政资金替死者还债吗?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的这则案例,给出了被执行人死亡后变更适格主体的完整审查规则,还确认了一项降低债权人维权成本的程序创新。
某银行与张某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8)京中信执字01947号执行证书,确认:张某应向某银行清偿贷款本金1937425.24元,以及截至2018年10月23日的利息26103.32元、罚息43.18元、复利140.06元,此后的罚息、复利按约定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另加公证费500元和按欠款金额3%计算的律师费;张某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永旺路的房产就上述债务承担抵押责任。
2019年4月3日,某银行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京0115执4599号。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某死亡。随之而来的是一连串"空位":张某生前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第一顺位继承人配偶、女儿、父亲、母亲均表示放弃继承;第二顺位继承人祖父母、外祖父母都已去世,张某亦无兄弟姐妹。被执行人的遗产——主要是那套抵押房产——明明还在,法律程序上却突然没了"对手"。
某银行没有就此止步,而是向法院申请:追加张某生前住所地对应的北京市某区民政局为本案被执行人。张某生前住所地为北京市永旺路,住所地对应的民政部门正是北京市某区民政局。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被执行人死亡、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时如何确定变更后的被执行人"这一审查重点,从实体法到程序法再到本案适用,展开了三层递进论证。
第一层(实体法):继承开始后,遗产管理人必然存在。《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上述条文构建了一条从遗嘱执行人到民政部门的递补链条,确保遗产管理人在任何情形下均有人选到位,不存在制度空窗。
第二层(程序法):继承人放弃继承不影响变更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此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死亡的,无论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受遗赠人是否放弃受遗赠,法院均应将遗产管理人确定为变更后的被执行人。被变更主体的确定依序为: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共同继承人,最终兜底至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
第三层(本案适用):由住所地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并作为被执行人。具体到本案,张某未设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亦未推选遗产管理人,四名第一顺位继承人均已放弃继承,第二顺位继承人已不在世。这一情形触发第1145条的兜底条款,遗产管理人应由张某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担任。张某住所地对应民政部门为北京市某区民政局,法院据此变更其为被执行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1)京0115执异112号执行裁定:变更北京市某区民政局为(2019)京0115执459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最具程序价值的规则是"融合审查":当遗产管理人尚未确定时,法院可在变更追加程序中一并审查确定遗产管理人,无需债权人另行启动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前置程序。这一安排使债权人得以在一次程序中同时解决主体变更和遗产管理人确定两个问题,降低了维权成本和时间消耗。由于变更追加程序和指定遗产管理人程序均属非诉范畴,合并审查在法理上亦具有正当性。
另需特别澄清:民政局被变更为被执行人,不等于民政局要用财政资金替死者还债。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0条,遗产管理人系"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民政局的职责是以遗产管理人身份清理遗产、编制遗产清单、以遗产清偿被继承人的税款和债务,责任边界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其自身财产不受波及。
| 裁判要旨: |
对债权人(金融机构及其他债权人)而言: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死亡,绝不意味着债权落空,更不意味着案件只能终本了事。正确的应对路径是:第一时间向法院了解被执行人的继承状况(有无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是否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然后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0条申请变更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尤其值得记住本案的程序红利——无须先行启动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前置程序,在变更追加申请中即可请求法院融合审查、一并确定遗产管理人,直接以变更后的被执行人为对手推进对遗产(包括抵押物)的处置。有抵押物在手的债权人更应主动推进,避免遗产长期无人管理而贬损。
对继承人而言:放弃继承是对遗产债务的"免责阀",但不能制造执行真空。需要明白两点:其一,全体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法律后果不是遗产无人接管,而是触发《民法典》第1145条的兜底规则,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接任遗产管理人;其二,在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又未正式放弃继承的过渡状态下,继承人可能以"共同遗产管理人"身份被直接变更为被执行人。若确无继承意愿,应通过规范的书面形式明确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避免因程序含糊而被卷入执行程序。
对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而言:被变更为被执行人并非"天降债务",而是依法履行遗产管理人的法定职责,责任范围严格限定在遗产价值之内。收到变更裁定后,应依法及时履行清理遗产、编制遗产清单、向继承人报告、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处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等职责;以遗产清偿债务后仍有剩余的,依法处理,自身财产不因担任遗产管理人而受到任何追及。
对律师而言:代理此类案件可按三步框架展开:第一步,实体定位——沿《民法典》第1145条的递补序列确定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推选→共同继承人→民政部门/村委会),重点调取亲属关系证明、放弃继承声明、死亡证明、住所地证明以锁定对应的民政部门或村委会;第二步,程序选择——优先主张在变更追加程序中融合审查遗产管理人的确定问题,援引本案裁判要旨说服法院免于前置指定程序,为委托人节约时间与费用;第三步,责任界定——在申请书及后续执行方案中明确变更后的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提前固定遗产范围(不动产、存款、股权等)并申请查控,防止遗产流失。若遗产为设有抵押的房产,还应同步主张抵押权的优先受偿顺位。
关联索引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7-5-201-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4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
执行异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执异112号执行裁定(2021年5月28日)
免责声明:本文基于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撰写和解读,仅供学习交流之用,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律师。
黄朝阳律师
广东广和(佛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港新外资知名金融机构工作背景逾15年,专注涉外法律、国际合规、企业出海与外商投资法律与合规业务,涵盖国际制裁、出口管制、跨境数据合规、跨境投融资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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