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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法律与合规视野

PERSPECTIVE

反跨境腐败法草案首次审议:出海企业的廉洁合规,要从“自觉”变成“法定”吗?

来源: | 作者:黄朝阳律师 | 发布时间 :2026-09-13 | 10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2026年8月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制跨境腐败的法律草案。文章指出其分量不在"罚多少"而在"管到谁、必做哪些动作":第三条五项清单分双向对外行贿、境外主体向境内公职人员行贿及相关联受贿、境内主体境外职务违法犯罪与资产转移三个层次,境外子公司不因法人独立而脱离管辖;第二十六条阻断条款与第三十一条报案义务、第四十五条独立责任最需划重点。与FCPA相比,受贿端入法、管辖连接点采实质联系更克制、义务清单更完整,但第五章未规定有效合规可阻却责任,合规体系换不来免责,只换来避免资格罚、进入从宽阶梯与冲突时的规则庇护——合规由护身符变为通行证。


核心提示《反跨境腐败法(草案)》共六章四十七条,未新设罪名、未规定罚款幅度,真正的变化在于把企业廉洁合规从倡导性要求升格为法定义务(第四十五条可处资格罚),并首次以法律位阶确立境内阻断条款(第二十六条)。对有跨境业务的企业而言,合规的功能定位正从护身符转为通行证。

2026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跨境腐败法(草案)》首次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8月28日,草案全文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公开征求意见至9月26日。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制跨境腐败的法律草案,共六章四十七条。对有跨境业务的企业而言,这部法给出的判断很明确:廉洁合规正在从自愿选择变为法律义务。

一、先看清这部法的“性格”:不是罚得更重,而是管得更宽、义务更实

法律责任章(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六条)没有创设任何新罪名,也没有规定罚款幅度:构成犯罪的依《刑法》追责,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由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实体威慑仍系于《刑法》与单行法。这部法的分量在另外三处——组织法,第七条、第八条确立由国家监察委员会牵头的反跨境腐败工作机制;程序法,第三章把分散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引渡法》《监察法实施条例》中的涉外程序集中确认,回应发现难、取证难、追赃难、定罪难;义务法,第四章首次为跨境经营企业设定完整的廉洁合规义务清单。读这部法,重点不是“罚多少”,而是“管到谁、有哪些必做动作、有哪些可用工具”。

二、第三条五项清单:拆开是三个层次

第一层是双向的对外行贿。第(一)项同时规制境内主体向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与境外主体在境内的同类行为。只要行贿行为地在中国境内,即便受贿者是第三国官员、行贿者是境外注册的跨国公司,也可落入管辖。走的是属地原则,与FCPA借助邮件、美元清算实现的“最低联系”扩张不同;对在华外资企业,这是一条新增的红线。

第二层是境外主体向境内公职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行贿,以及相关联的受贿。把受贿端写进定义,是本法与FCPA的明显分野——FCPA只罚行贿方。草案把“外资围猎、境内办事、境外收钱”这类近年职务犯罪案件中反复出现的模式直接定义进去,行贿与受贿两头都管。第三层则是境内主体在境外的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以“部分行为在境外实施、部分结果发生在境内”为条件的兜底条款,以及人员逃匿境外、跨境转移腐败资产的行为,与《刑法》第七条的属人管辖相衔接。

还需留意:第(一)项、第(三)项都把“分支机构、子公司”与境内企业本体并列,即境外子公司实施的行为,不因其独立法人地位而脱离管辖。对境外子公司的直接刑事追责,仍以行为人的中国公民或者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为支点;对境内母公司,草案的抓手在义务与责任两端。概括起来:不因境外发生而豁免,不因子公司法人独立而阻断。

三、最该划重点的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

其一是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阻断条款:非经我国有关机关同意,境外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自行或者通过他人在我国境内进行反跨境腐败调查等执法活动,境内机构和个人不得向境外提供证据材料和其他相关协助。这是全案防御属性最强的条款,首次以法律位阶确立,与《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以及2026年4月7日施行的《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国务院令第835号)共同构成防御体系。难题也随之而来:在华外资企业总部收到境外执法机构的调查函,要求中国子公司提交文件——在境外法下是强制义务,在境内法下原则上不得提供,企业两头受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对等配合条款与《阻断办法》已有的个案豁免机制,是征求意见阶段值得追问的出口。

其二是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报案义务:企业发现涉嫌跨境腐败问题的,应当依法向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举报、报案。第四十四条进一步强化了配合义务的刚性,拒不提供证据材料、隐匿伪造毁灭证据、拒绝或者阻碍调查的,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犯罪的依法处罚。两条结合,合规体系发现的问题必须报告,几乎没有缓冲带。

其三是第四十五条的独立责任:不履行廉洁合规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义务违反本身即构成独立责任,不以实际发生腐败行为为前提。这比FCPA的会计条款更为严格,也实质性修正了《企业境外廉洁合规工作指引》(商合函〔2025〕189号)时期合规仅为倡导性要求的状态。

四、与FCPA相比:三处分野,一处共同短板

分野之一,受贿端入法。分野之二,管辖连接点更克制:草案采实质联系,FCPA采最低联系,为企业提供了相对清晰的管辖边界。分野之三,第四章给出了完整的义务清单——制度建设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全过程,风险识别评估,内部举报机制,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第三方尽职调查,员工廉洁培训,国有企业另加直派境外财务负责人、驻外人员轮岗轮换、利益冲突回避等穿透式要求——但第五章暂未规定“有效合规”可以阻却或者减轻责任。

第四十三条给出的从宽情形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材料;主动补救、积极退赃、有效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检举他人经查证属实。四项全部指向事后态度,无一指向事前体系建设。结论是:合规体系换不来免责或抗辩,但换得来三样东西——避免第四十五条的资格罚、事发时进入第四十三条的从宽阶梯、在“配合境内调查”与“应对境外执法”的冲突中获得规则庇护。合规的功能定位,由护身符变成通行证。

五、给企业的几点实务建议

第一,先确认自己是不是义务主体。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覆盖“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或者进行投资活动的境内企业”,以及“境外企业在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子公司”。义务不分所有制,民企、国企、外资在境内的机构均在列,“民企豁免”“外资例外”都不成立。

第二,把第三方与佣金链条纳入统一框架。第三十三条要求对聘用的第三方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尽职调查、进行监督管理,不得利用第三方实施跨境腐败行为。海外项目中最易隐藏利益输送的,往往不是员工直接收钱,而是代理商、顾问、经销商与合作伙伴,第三方尽调、费用审核与异常交易监控不能停留在形式流程。

第三,财务与会计留痕。第三十二条要求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不得利用财务会计手段实施、掩饰、隐瞒跨境腐败行为。境外子公司的账外“公关费”“咨询费”是最常见的风险点,资金全流程留痕与定期审计应当同步跟上。

第四,建立举报响应与内部调查预案。第十七条确立普遍举报权并对提供有效信息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和保护,第十三条的反洗钱可疑交易监测、第十四条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的线索移送、海关对携带现金信息的通报,织成多源头线索网。企业应当事先明确谁负责对接、如何保全证据、何时引入外部律师、如何报告。

第五,建立双重合规决策机制,对可能同时触发第二十六条、数据出境监管与域外法交叉义务的事项事先取得专业评估意见。第六,用好征求意见窗口:草案还需二审、三审,兜底条款中“同类性质”的边界、“特定关系人”的范围、罚款幅度与合规激励,都值得通过中国人大网提出意见。

写在最后

总体看,草案并不是简单的“中国版FCPA”——管得更宽,罚得更轻,管辖更克制,防御更强势。对有跨境业务的企业来说,现在要做的不是等文本定稿,而是把廉洁这本账先建起来,使制度、第三方、财务、举报与培训五个环节形成闭环并留痕。从第四十五条的结构看,到法律生效时再补,已经来不及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跨境腐败法(草案)》全文及征求意见,中国人大网,2026年8月28日公布,征求意见截止2026年9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跨境腐败法(草案)〉的说明》,2026年8月25日

《全链条涉外反腐基本法 让“一追到底”有法支撑》,中国经济网,2026年9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第三条、第十二条

《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商务部2021年第1号令)

《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国务院令第835号,2026年4月7日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

《企业境外廉洁合规工作指引》(商合函〔2025〕189号);《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免责声明:本文基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开发布的法律草案文本及说明撰写和解读,草案尚在审议阶段,最终条文以正式通过的法律文本为准,仅供学习交流之用,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律师。

律师简介

黄朝阳律师,广东广和(佛山)律师事务所执业,港新外资知名金融机构工作背景逾15年,专注涉外法律与合规、企业出海与外商投资法律与合规业务,涵盖国际贸易、出口管制、跨境数据合规、跨境投融资、跨境电商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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