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核心提示:虚拟主播“中之人”在直播中披露真实姓名,只要该信息可被公众通过公开渠道追溯并关联到具体个人,即构成“开盒”违约;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法院将综合直播数据、虚拟形象复用价值等因素予以酌减。
虚拟主播产业近年发展迅速,“中之人”(即虚拟主播的幕后真人扮演者)与虚拟形象之间的身份隔离,是这类商业模式的价值基石。当“中之人”在直播中说出了自己的真实姓名,是否构成合同意义上的“开盒”违约?合同约定的30万元违约金,又为何被法院酌减至3万元?本文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进行解读。
开某动画公司独立投资超1000万元制作动画项目《XX间》,“路某”是其中的主要角色之一。2023年9月14日,开某动画公司与演员江某旭签订《虚拟主播“中之人”合作合同》,由江某旭担任“路某”的中之人,以虚拟人身份开展直播、直播带货、品牌宣传等活动,合作期限一年(2023年9月15日至2024年9月14日),其中前半月为试播期。合同明确约定:江某旭不得泄露个人身份信息,如因过失、故意行为导致虚拟主播被“开盒”,需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返还直播期间收益。庭审中双方确认,“开盒”指“中之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被公开。
2023年10月3日江某旭开始直播,至10月20日累计直播17场,内容以唱歌和互动聊天为主。10月15日直播中,江某旭说出了自己的名字,次日凌晨联系工作人员要求隐藏直播回放,公司于10月17日删除了该场回放。法院向平台调取的后台数据显示,当日直播在线观看人数仅为5人;“路某”粉丝共计23人,18人曾打赏,直播总收益折合人民币2668.2元。而江某旭本人参演多部音乐剧,其姓名、照片及参演作品在百度百科、微博等公开渠道均可检索。10月21日,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诉请30万元违约金;江某旭则反诉要求支付直播酬金2000元。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合同于2023年10月21日解除;江某旭赔偿违约金3万元;驳回公司其他本诉请求及江某旭全部反诉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裁判理由分两个层面。
其一,构成“开盒”违约。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法院指出,虚拟主播的粉丝黏性高度依赖“中之人-虚拟形象”之间的神秘感,真实身份与虚拟角色严格分离方能实现商业价值最大化,这正是案涉合同的主要缔约目的之一。江某旭作为演员,公众通过其真实姓名即可检索到公开个人信息,透露姓名本身即已实质性违反合同目的,破坏角色人设的完整性,构成“开盒”违约。其以“观众人数稀少、未造成损失”为由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其二,违约金酌减。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法院考量:案涉主播流量小、未形成网络热度,“开盒”未造成广泛影响,实际损失较小;粉丝黏性不高,虚拟主播与江某旭不具有“身份同一性”,虚拟形象更换中之人后仍具有复用价值;公司停播后未积极寻找替代人选,放任损失扩大,该部分损失应自行承担。综合交易类型、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直播数据与收益等因素,法院将30万元违约金酌减为3万元。
一是“开盒”的认定标准。裁判要旨明确:中之人披露真实姓名,且该信息可以被公众通过一定渠道追溯并关联具体个人的,披露行为即已违反保密义务,构成实质性破坏合同目的的“开盒”违约。换言之,认定违约不以传播范围大小或实际损失存在与否为前提,关键在于信息的可追溯性。
二是违约金司法酌减的衡量因素。法院应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行业特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直播数据、直播收益等因素综合衡量,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裁判。基于虚拟形象的技术可替代性,更换中之人对形象价值影响不大的,可以只将合理止损期内的成本损耗纳入实际损失。
三是守约方的减损义务。运营方在中之人违约停播后未积极寻找替代人选、放任损失扩大的,扩大部分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不能全部转嫁给违约方。
对虚拟主播运营方和MCN机构而言,本案提示身份保密条款应当尽量具体化:明确“开盒”的定义与身份信息的范围,明确违约触发标准不以传播范围为条件,并配套替代人选预案、止损期成本留痕等安排。发生“开盒”事件后,应及时启动替代措施并固定证据,避免因消极应对被认定为放任损失扩大,影响违约金主张的全额支持。
对担任“中之人”的演艺人员和主播而言,签署此类合同须充分认识身份保密义务的严格性——直播中随口说出真实姓名,即便观众寥寥,同样可能构成根本违约。若认为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可以依法请求法院酌减,但应围绕实际损失、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积极举证。
对律师而言,处理此类新型合同纠纷时,平台后台数据(在线观看人数、粉丝数量、打赏金额、回放删除情况)往往是违约金调整的关键证据,应尽早申请调取或固定,避免数据灭失后举证困难。
本案真正值得关注的,不是“直播观众只有5人、收益不足3000元却索赔30万元”的悬殊对比,而是法院为虚拟主播行业确立了两条规则:其一,“开盒”违约的认定以信息可追溯性为标准,只要披露的信息可被公众检索并关联到具体个人,即构成实质性破坏合同目的,与传播范围、实际损失无关;其二,虚拟形象可复用情形下的损失计算有了明确方法——只将合理止损期内的成本损耗纳入实际损失,并扣减守约方放任扩大的部分。这两条规则在保护商业预期与防止过度索赔之间取得平衡,对虚拟偶像、数字人等新兴业态的合同设计具有普遍参考价值。
关联索引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编号:2025-08-2-084-002(北京开某动画文化有限公司诉江某旭合同纠纷案——虚拟主播“中之人”违约“开盒”的认定标准及违约金条款审查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562条、第58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65条
一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2民初6502号民事判决(2024年10月14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3民终19497号民事判决(2025年2月10日)
免责声明:本文基于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撰写和解读,仅供学习交流之用,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律师。 黄朝阳律师 广东广和(佛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港新外资知名金融机构工作背景逾15年,专注涉外法律、国际合规、企业出海与外商投资法律与合规业务,涵盖国际制裁、出口管制、跨境数据合规、跨境投融资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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