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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贷合同写明"签订地杭州",就一定由杭州法院管辖吗?

来源: | 作者:黄朝阳律师 | 发布时间 :2026-08-20 | 6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本文结合最高法(2023)民辖36号裁定,分析网络借款合同"签订地"管辖条款效力。邓某勇与消费金融机构网贷纠纷中,合同载明签订地杭州,但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杭州且无实际签订证据。杭州法院以无管辖权层报最高法。最高法认定,协议管辖须以"实际联系"为前提,网络签约难以认定实际签订地,仅依格式条款预设地址确定管辖将破坏诉讼秩序,裁定协议管辖条款无效,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文章梳理审查要点,为借款人、金融机构及律师提供实务指引。


引言

如今小额网络贷款越来越普遍,借款人在线点击签署合同时,往往不易注意到合同中的管辖条款。不少消费金融公司在格式合同中写明"合同签订地为某地,争议由签订地法院管辖",借款人一旦产生纠纷,可能不得不赴异地参加诉讼。此种约定效力如何?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确立了明确的审查规则。

一、基本案情

邓某勇于2018年在捷某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某公司)办理了贷款,已还清37期,剩余5期。还款过程中,邓某勇认为利息超过年利率24%,要求捷某公司减免利息并提前结清。协商未果后,邓某勇停止还款,向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259号1幢某大厦901室,因合同引起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由签订地法院管辖,遂将案件移送杭州互联网法院。

杭州互联网法院审查后认为,双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实际签订地在杭州,该院没有管辖权,层报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二、争议焦点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看似符合协议管辖的规定。

但问题在于:这是一份通过网络签订的小额金融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杭州,也没有证据证明合同是在杭州实际签署的。"签订地"究竟是格式合同里的一行字,还是有实际签订行为支撑的管辖连接点?这正是本案的核心争议。

三、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9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辖36号民事裁定,认定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案由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裁判理由可归纳为三个层次。

第一,协议管辖以"实际联系"为前提。合同签订地之所以可以作为管辖连接点,是因为签订行为在该地发生,使该地与案件产生实际联系。如果合同并非在该地实际签订,"签订地"仅为格式条款预设的地址,不具备管辖连接点的实质要件。

第二,网络签订的合同难以认定实际签订地。案涉合同通过网络签订,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签订地在杭州,双方住所地也均不在杭州,杭州市与本案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

第三,格式管辖条款不得破坏诉讼秩序。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主体不特定,面广量大。仅凭格式合同中写明的"签订地"即认定管辖法院,将导致大量案件集中涌向与争议无关的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因此,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裁判要旨:
当事人因通过网络签订金融借款合同而产生的诉讼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对当事人约定的签订地法院进行审查。如果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案件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实务启示

对借款人而言,签署网络借款合同时,应关注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如果约定的"签订地"与自身无任何实际联系,一旦发生纠纷,可主张该管辖条款无效,要求按照被告住所地等法定管辖规则确定管辖法院,避免赴异地参加诉讼。本案邓某勇据此主张管辖异议,案件最终由天津法院审理。

对消费金融机构而言,在格式合同中设置管辖条款时,不能仅凭单方填写的"签订地"来确定管辖法院。网络签订的合同,"签订地"缺乏实际签订行为支撑,相关管辖条款可能被认定无效。建议以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作为管辖连接点,增强条款的有效性。

对律师而言,代理网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时,应重点审查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一看约定的管辖地点与争议是否有实际联系——当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是否在该地;二看"签订地"是否有实际签订行为支撑——网络签约的合同,"签订地"往往是格式条款预设的地址,难以证明实际签订行为在该地发生;三看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出借方单方提供的管辖条款加重了借款人维权负担,可作为主张无效的理由之一。

关联索引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1-2-103-00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24条、第35条

一审: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津0319民初1000号民事裁定(2022年2月10日)

其他: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辖36号民事裁定(2023年3月9日)


免责声明:本文基于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撰写和解读,仅供学习交流之用,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律师。

黄朝阳律师

广东广和(佛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港新外资知名金融机构工作背景逾15年,专注涉外法律、国际合规、企业出海与外商投资法律与合规业务,涵盖国际制裁、出口管制、跨境数据合规、跨境投融资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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