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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休一”未经审批,用人单位可以不付加班费吗?

来源: | 作者:黄朝阳律师 | 发布时间 :2026-09-15 | 5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陈某振与公司约定标准工时制,后转为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上一休一"值班模式,公司未就该岗位申请特殊工时审批。法院认为,不定时工作制与综合计算工时制是标准工时制的例外,须同时满足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与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两个条件,合同约定或实际用工状态均不能替代审批,故仍适用标准工时制。同时考虑到值班期间有就餐与夜间休息时段、休息权已获部分保障,法院依公平原则核定加班费,未逐小时累计,二审改判加班工资181517.24元。


核心提示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仅凭“上一休一”的工作模式不能认定为不定时工作制;劳动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的,用人单位仍应依法支付加班费。

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上一休一”模式,能否视为不定时工作制,从而免除用人单位支付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费的义务?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辽宁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陈某振劳动争议案”给出了明确指引:特殊工时制度的适用以行政审批为前提,未经审批的“上一休一”即使表面上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的特征,也不能当然认定,加班费应在公平原则下合理计算。

一、案件事实

2019年9月2日,辽宁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某公司)与陈某振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营业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其先后担任电工部主管、消防暖通部门经理等职务。考勤记录显示,其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2023年8月、10月、11月及2024年间,其转为“上一休一”的值班模式——连续在岗24小时(夜间处于待命状态),随后休息24小时,如此循环。2024年8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辽宁某公司为陈某振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合同到期不再续约而终止。

陈某振于2024年9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大洼区仲裁委裁决辽宁某公司支付工资800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5057.47元、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加班费292321.70元。辽宁某公司对第三、四项不服,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不属劳动报酬且超过仲裁时效,加班费存在重复计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无须支付。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3448.27元、法定休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39954.02元。陈某振上诉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18日二审改判:维持一审第一项,变更加班工资为181517.24元,并确认工资8000元与经济补偿40000元。

二、法院裁判逻辑

围绕这两笔费用,案件需要回答两个问题:一是陈某振在“上一休一”期间应当适用何种工时制度,这直接决定加班费请求能否成立;二是在不能认定为不定时工作制的前提下,加班费的具体数额应当如何核定。

第一,缺少行政审批的“上一休一”不能按不定时工作制对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可见,标准工时制是法定的基本用工模式,企业拟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制或不定时工作制等特殊安排的,必须先经审批,合同约定或实际用工状态都不能替代这道程序。“上一休一”确实拉长了单个值班日的在岗时间,员工在待命期间享有一定的活动自由和休息场所,作息安排也较为机动,外观上接近不定时工作制;然而,辽宁某公司从未就相关岗位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审批,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仍是标准工时制,此后亦未见变更。在此情况下若将“上一休一”认定为不定时工作制,等于允许企业绕开法定程序自行创设特殊工时,既有违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也会变相鼓励不规范用工。

第二,加班费的计算在双方利益之间寻求平衡。工时定性回归标准工时制后,加班费便应回到《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轨道:休息日安排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报酬。不过,机械套用同样会造成失衡:一方面,陈某振每个值班日的午间、晚间均有用餐和休息时段,商场打烊后还可获得夜间休息,对其休息权的实际影响有限,若仍逐小时累计每周加班时长并按倍数计酬,企业将负担超出实际的成本;另一方面,双方确已长期按弹性排班运转,若据此主张休息权已获充分保障而一概不认定为加班,劳动者的付出又将落空。权衡之下,法院依公平原则合理分配双方的权利义务,支持了陈某振在“上一休一”期间落在周六、周日的休息日加班费。

三、关键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三个关键法律问题。其一,特殊工时制度的生效要件。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属于标准工时制的例外,例外制度的适用须同时满足“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与“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两个条件;审批程序是特殊工时制度生效的强制性门槛,劳动合同约定或事实上的工作安排均不能替代。其二,加班费的计算规则。《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根据加班时间类型设置了200%、300%的差异化标准,本案明确了在非标准工时安排下,应结合加班频率、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因素综合认定加班费数额。其三,公平原则在劳动争议中的运用。当用工模式的弹性已经部分保障了劳动者休息权时,裁判应在“一律不计加班”与“严格按标准工时计算”两个极端之间寻求平衡,合理分配双方权利义务。

四、律师观点

对劳动者而言,本案说明:是否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取决于工作岗位的实际状态,而取决于有无行政审批;即使长期按“上一休一”值班,只要未经审批,仍有权主张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费。主张权利时应注意保存考勤表、排班记录、值班安排等证据,用以证明加班事实及加班频率;同时应对用餐、夜间待岗等弹性休息时间有合理预期,法院会在公平原则下核定数额,而非全盘按标准工时计算。

对用人单位而言,本案的参考价值在于:希望对特定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劳动合同中作出与审批一致的约定;仅以口头安排或事实上的“上一休一”运行特殊工时,既无法免除加班费义务,还可能面临更大的用工成本。此外,因生产特点确需突破标准工时的,可同时通过安排补休、合理排班等方式留存已保障休息权的证据,以便在争议中主张利益平衡。

对承办劳动争议案件的律师而言,此类案件的审查路径通常是“先查审批、再查约定、后算数额”:行政审批的有无决定工时制度定性,劳动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情况决定加班事实认定,加班频率、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则决定最终数额。

五、本案真正值得关注的,不是“‘上一休一’的员工该不该拿加班费”,而是“特殊工时制度的审批门槛不容绕过”

本案的裁判意义不在于加班费数额的增减,而在于重申了行政审批是特殊工时制度不可替代的生效要件:不定时工作制纵然在事实上符合“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需要机动作业”的特征,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即不成立,劳动合同的标准工时约定亦不因实际用工方式的变化而当然变更。这一规则一方面防止企业借“弹性用工”之名规避加班费义务,另一方面通过公平原则在弹性模式下合理核定加班数额,兼顾了劳动者的报酬权与企业的经营实际,为同类“值班制”“轮班制”争议提供了清晰的裁判参照。


关联索引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辽宁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陈某振劳动争议案(案例编号:2025-07-2-490-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

一审: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4)辽1104民初3150号民事判决(2024年12月30日)

二审: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辽11民终123号民事判决(2025年4月18日)

免责声明:本文基于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撰写和解读,仅供学习交流之用,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律师。

律师简介

黄朝阳律师,广东广和(佛山)律师事务所执业,港新外资知名金融机构工作背景逾15年,专注涉外法律与合规、企业出海与外商投资法律与合规业务,涵盖国际贸易、出口管制、跨境数据合规、跨境投融资、跨境电商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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