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核心提示: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仅凭“上一休一”的工作模式不能认定为不定时工作制;劳动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的,用人单位仍应依法支付加班费。
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上一休一”模式,能否视为不定时工作制,从而免除用人单位支付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费的义务?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辽宁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陈某振劳动争议案”给出了明确指引:特殊工时制度的适用以行政审批为前提,未经审批的“上一休一”即使表面上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的特征,也不能当然认定,加班费应在公平原则下合理计算。
2019年9月2日,辽宁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某公司)与陈某振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营业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其先后担任电工部主管、消防暖通部门经理等职务。考勤记录显示,其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2023年8月、10月、11月及2024年间,其转为“上一休一”的值班模式——连续在岗24小时(夜间处于待命状态),随后休息24小时,如此循环。2024年8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辽宁某公司为陈某振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合同到期不再续约而终止。
陈某振于2024年9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大洼区仲裁委裁决辽宁某公司支付工资800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5057.47元、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加班费292321.70元。辽宁某公司对第三、四项不服,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不属劳动报酬且超过仲裁时效,加班费存在重复计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无须支付。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3448.27元、法定休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39954.02元。陈某振上诉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18日二审改判:维持一审第一项,变更加班工资为181517.24元,并确认工资8000元与经济补偿40000元。
围绕这两笔费用,案件需要回答两个问题:一是陈某振在“上一休一”期间应当适用何种工时制度,这直接决定加班费请求能否成立;二是在不能认定为不定时工作制的前提下,加班费的具体数额应当如何核定。
第一,缺少行政审批的“上一休一”不能按不定时工作制对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可见,标准工时制是法定的基本用工模式,企业拟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制或不定时工作制等特殊安排的,必须先经审批,合同约定或实际用工状态都不能替代这道程序。“上一休一”确实拉长了单个值班日的在岗时间,员工在待命期间享有一定的活动自由和休息场所,作息安排也较为机动,外观上接近不定时工作制;然而,辽宁某公司从未就相关岗位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审批,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仍是标准工时制,此后亦未见变更。在此情况下若将“上一休一”认定为不定时工作制,等于允许企业绕开法定程序自行创设特殊工时,既有违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也会变相鼓励不规范用工。
第二,加班费的计算在双方利益之间寻求平衡。工时定性回归标准工时制后,加班费便应回到《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轨道:休息日安排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报酬。不过,机械套用同样会造成失衡:一方面,陈某振每个值班日的午间、晚间均有用餐和休息时段,商场打烊后还可获得夜间休息,对其休息权的实际影响有限,若仍逐小时累计每周加班时长并按倍数计酬,企业将负担超出实际的成本;另一方面,双方确已长期按弹性排班运转,若据此主张休息权已获充分保障而一概不认定为加班,劳动者的付出又将落空。权衡之下,法院依公平原则合理分配双方的权利义务,支持了陈某振在“上一休一”期间落在周六、周日的休息日加班费。
本案涉及三个关键法律问题。其一,特殊工时制度的生效要件。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属于标准工时制的例外,例外制度的适用须同时满足“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与“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两个条件;审批程序是特殊工时制度生效的强制性门槛,劳动合同约定或事实上的工作安排均不能替代。其二,加班费的计算规则。《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根据加班时间类型设置了200%、300%的差异化标准,本案明确了在非标准工时安排下,应结合加班频率、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因素综合认定加班费数额。其三,公平原则在劳动争议中的运用。当用工模式的弹性已经部分保障了劳动者休息权时,裁判应在“一律不计加班”与“严格按标准工时计算”两个极端之间寻求平衡,合理分配双方权利义务。
对劳动者而言,本案说明:是否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取决于工作岗位的实际状态,而取决于有无行政审批;即使长期按“上一休一”值班,只要未经审批,仍有权主张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费。主张权利时应注意保存考勤表、排班记录、值班安排等证据,用以证明加班事实及加班频率;同时应对用餐、夜间待岗等弹性休息时间有合理预期,法院会在公平原则下核定数额,而非全盘按标准工时计算。
对用人单位而言,本案的参考价值在于:希望对特定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劳动合同中作出与审批一致的约定;仅以口头安排或事实上的“上一休一”运行特殊工时,既无法免除加班费义务,还可能面临更大的用工成本。此外,因生产特点确需突破标准工时的,可同时通过安排补休、合理排班等方式留存已保障休息权的证据,以便在争议中主张利益平衡。
对承办劳动争议案件的律师而言,此类案件的审查路径通常是“先查审批、再查约定、后算数额”:行政审批的有无决定工时制度定性,劳动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情况决定加班事实认定,加班频率、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则决定最终数额。
本案的裁判意义不在于加班费数额的增减,而在于重申了行政审批是特殊工时制度不可替代的生效要件:不定时工作制纵然在事实上符合“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需要机动作业”的特征,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即不成立,劳动合同的标准工时约定亦不因实际用工方式的变化而当然变更。这一规则一方面防止企业借“弹性用工”之名规避加班费义务,另一方面通过公平原则在弹性模式下合理核定加班数额,兼顾了劳动者的报酬权与企业的经营实际,为同类“值班制”“轮班制”争议提供了清晰的裁判参照。
关联索引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辽宁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陈某振劳动争议案(案例编号:2025-07-2-490-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
一审: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4)辽1104民初3150号民事判决(2024年12月30日)
二审: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辽11民终123号民事判决(2025年4月18日)
免责声明:本文基于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撰写和解读,仅供学习交流之用,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律师。 律师简介 黄朝阳律师,广东广和(佛山)律师事务所执业,港新外资知名金融机构工作背景逾15年,专注涉外法律与合规、企业出海与外商投资法律与合规业务,涵盖国际贸易、出口管制、跨境数据合规、跨境投融资、跨境电商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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