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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被境外盗刷后银行劝挂失,持卡人没听,扩大损失谁来担?

来源: | 作者:黄朝阳律师 | 发布时间 :2026-08-23 | 6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银行卡境外被伪卡盗刷后,银行客服提示挂失,持卡人以"不会操作"未采纳,次日同一张卡再被盗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明确三层规则:银行未识别伪卡即构成违约,首次盗刷损失完全由银行承担;银行提示挂失不等于安全保障义务履行完毕,有能力采取进一步风控措施却未做不能免责;持卡人未及时止损存在过错,扩大损失由双方过错分担。本文结合民法典相关规定,解析银行安全保障义务边界、持卡人减损义务及律师代理要点。


引言

银行卡在台湾被伪卡盗刷10134.43元,银行客服已经提示持卡人及时挂失,持卡人却以"不会操作"为由未予采纳,次日同一张卡又被盗刷10128.83元。这笔"扩大损失"该由谁担?法院给出了一组值得关注的数字:总损失20263.26元,银行赔偿15198.85元,持卡人自担5064.41元。首次盗刷银行全担,扩大损失双方各半——这组判决背后,是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对"安全保障义务边界"与"扩大损失过错分担"的精细划分。

一、两次盗刷:同一张卡,两个夜晚

顾某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静安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借记卡。2014年4月9日22时许,该卡在台湾通过ATM机被提取现金6笔共计9962.79元、手续费171.64元,合计10134.43元。当晚顾某收到手机短信取现提示。

4月10日凌晨,顾某拨打9***9银行电话查询交易情况并提出交易异议。接待人员建议其先行挂失,但顾某表示"不会电话挂失的操作",不同意挂失。当天15时许,涉案银行卡在台湾再次通过ATM机被提取现金3笔共计9992.90元、手续费135.93元,合计10128.83元。4月11日下午,顾某到银行交涉;4月14日报警。经查,两次盗刷期间顾某均在中国大陆境内,银行卡由其本人保管,不存在人卡分离。两次盗刷合计20263.26元,均为台币换算人民币后的金额。

银行对盗刷事实无异议,但抗辩称:原告在知道有异常交易并向银行电话查询后,未采取银行建议及时挂失,造成第二天(4月10日)的扩大损失,对此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顾某则请求法院判令银行赔偿50000元,包括被盗刷的钱款及利息损失等。

二、三层递进:扩大损失的责任如何划分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银行已尽到提示义务建议持卡人及时挂失、持卡人未予采纳导致再次盗刷的扩大损失由谁承担以及如何承担"这一争议焦点,展开了三层递进式论证。

第一层:银行的核心义务是识别伪卡。持卡人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银行不仅负有按约支付存款本息的义务,更负有保障交易安全的义务。银行设计、制作并交付银行卡,在凭卡支付环节理应具备鉴别卡片真伪的能力和责任。本案中,从交易时间、地点以及顾某交涉、报案等事实,足以认定交易系他人持伪卡在台湾操作,而顾某本人持有真卡且在大陆境内。银行未能识别伪卡即向他人付款并从持卡人账户扣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首次盗刷的全部赔偿责任

第二层:提示挂失不等于风控义务的完成。银行抗辩称已通过客服提示风险并建议挂失,持卡人未采纳,扩大损失不应由银行承担。法院对此予以否定——银行作为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风险控制和损失预防方面具有明显优势,其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不应限于口头提示。当银行知晓持卡人未采纳挂失建议后,完全可以采取临时冻结账户、限制境外交易等技术措施进一步控制风险。银行在有能力采取进一步措施的情况下未采取,不能以"已尽提示义务"为由免除赔偿责任。

第三层:扩大损失根据双方过错分担。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卡内数据信息的义务。顾某在银行明确提示应及时挂失以防止风险扩大时,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双方分担。

三、裁判结果:首次全担,扩大各半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S914号民事判决:某银行静安支行赔偿顾某15198.85元及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5198.85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宣判后银行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沪02民终9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金额的结构值得细究:总损失20263.26元,银行赔偿15198.85元,持卡人自担5064.41元。这一比例暗含的责任划分逻辑是——4月9日首次盗刷10134.43元,银行未识别伪卡,完全由银行承担;4月10日扩大损失10128.83元,银行已提示挂失但持卡人未采纳,银行亦未采取进一步风控措施,双方各担约一半。法院据此将扩大损失在银行与持卡人之间进行过错分担,既未让银行以"已尽提示义务"为由完全脱责,也未让持卡人因一时疏忽而独自承担全部后果。

裁判要旨:
1.银行对银行卡交易过程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银行作为储蓄服务提供方,为保障银行卡交易安全,银行在进行凭卡支付的交易过程中,负有识别银行卡真伪的义务。当境外取款系利用伪卡盗刷的犯罪行为所引起,交易过程中银行未能识别伪卡而向他人支付存款,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款的行为,未能保障持卡人资金安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银行作为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相对持卡人更有能力控制风险、预防损失。银行在首次接到持卡人对交易提出的异议后,通过人工服务平台向其提示风险并建议及时挂失,但银行保障交易安全的义务并不仅限于提示和建议。在持卡人未接受建议,且银行知晓其不接受建议后,并未作进一步风险控制措施,不能因此免除银行的赔偿责任。3.因持卡人自身过错导致的盗刷案件中扩大损失应根据过错承担责任。为防范交易风险,持卡人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卡内数据信息的义务,持卡人在银行提示应及时挂失银行卡防止风险进一步扩大时,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应予分担。

四、实务启示

对持卡人而言:收到银行异常交易短信或电话提示后,第一要务是立即挂失止付,切勿以"不会操作""明天再说"为由拖延。本案中顾某正是以"不会电话挂失的操作"为由未采纳银行建议,导致次日再失1万余元,最终自担约5064元。挂失操作并非只能通过电话人工服务完成——持卡人可通过手机银行APP一键挂失、短信挂失代码、网上银行冻结、甚至前往最近网点办理等多种途径。在收到异常交易提示后,还应第一时间保存短信记录、通话记录,并尽快到银行网点交涉、向公安机关报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持卡人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卡内数据信息(包括密码、CVV码等)是法定义务,若因自身保管不善导致密码泄露,可能在责任分担中处于不利地位。

对银行而言:本案的核心启示在于——提示和建议不等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完毕。银行在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方面具有优势地位,这一优势决定了其风险防控义务的范围远超"口头提示"。当银行知晓持卡人未采纳挂失建议后,完全可以采取进一步风控措施:临时冻结账户、限制境外交易、强制触发二次验证、主动推送挂失链接等。技术能力范围内能做到却未做的,不能以"已尽提示义务"为由免责。在伪卡识别层面,银行负有识别银行卡真伪的核心义务,一旦境外取款系伪卡盗刷所致,银行即构成违约,首次盗刷损失完全由银行承担,持卡人不分担。

对律师而言:代理银行卡盗刷纠纷案件时,本案提供了清晰的三层分析框架:第一步,审查银行是否尽到识别伪卡义务——关注交易时间、地点与持卡人位置的比对,确认是否存在人卡分离,证明交易系伪卡盗刷所致,银行就此承担首次盗刷的全部赔偿责任;第二步,审查银行是否在提示之外采取了进一步风控措施——这是本案的核心争点,若银行知晓持卡人未采纳挂失建议却未采取临时冻结、限制交易等措施,不能免责;第三步,审查持卡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关注持卡人收到提示后的反应时间、止损措施的合理性、密码保管是否存在疏漏,据此主张扩大损失的分担比例。在举证策略上,持卡人方应着重收集交易发生时本人不在现场的证明(如定位记录、消费凭证、证人证言)及银行卡由本人保管的证据;银行方则应重点证明已尽到提示义务并建议了可行的止损措施,以及持卡人未止损与其自身过错之间的因果关系。法律适用上,注意《民法典》第509条(全面履行)、第577条(违约责任)、第591条(非违约方减损义务)已取代原《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119条,但裁判规则延续不变。


关联索引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0-2-109-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577条、第591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1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S914号民事判决(2015年12月19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949号民事判决(2016年3月10日)


免责声明:本文基于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撰写和解读,仅供学习交流之用,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律师。


黄朝阳律师

广东广和(佛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港新外资知名金融机构工作背景逾15年,专注涉外法律、国际合规、企业出海与外商投资法律与合规业务,涵盖国际制裁、出口管制、跨境数据合规、跨境投融资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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