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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分配执行程序中,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包含迟延履行利息吗?

来源: | 作者:黄朝阳律师 | 发布时间 :2026-08-09 | 3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北京一中院在抵押权人卫某燕与普通债权人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确立三层规则:抵押权因拍卖消灭,但拍卖价款仍优先清偿担保债权;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与他项权证记载不一致且系登记系统原因所致、当事人无过错的,按合同约定认定担保范围,本金、利息、实现担保物权费用均可优先受偿;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属对迟延履行行为的制裁,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不属法定优先受偿范围,受偿顺序排在普通债权之后,除非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文章就抵押权人主张范围、普通债权人抗辩要点、律师合同起草与登记办理三向提炼实务指引。


引言

债务人负有数笔到期债务,名下唯一一套抵押房屋被法院拍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此时抵押权人主张:本金、利息、迟延履行的加倍罚息,均应优先受偿。普通债权人则反驳:他项权证上仅记载债权数额140万元,抵押权人仅能在此数额内优先受偿。该笔价款应当如何分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这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给出了三层判断。

一、一套房子,四个债权人

卫某燕与伏某凤、曹某福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主债权金额140万元,抵押房屋为903号房屋,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140万元

经法院判决,伏某凤、曹某福偿还卫某燕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以1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未按期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与此同时,曹某华、邹某霏、史某志也分别通过判决取得了对伏某凤、曹某福的普通债权,本金合计数百万元。

因债务人未履行,各债权人分别申请执行。执行中,法院拍卖903号房屋,成交价318.6万元。法院作出《案款分配方案》:第一顺位为评估费用、执行费用;第二顺位为抵押权本金;第三顺位为唯一房屋租金(4400元/月,计算8年);第四顺位为普通债权本金(受偿率24.03%)。由于可供分配案款不足,对各债权人利息不予考虑。

卫某燕不服,主张其优先受偿范围应包括本金、利息(含迟延履行加倍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普通债权人则认为卫某燕只能在他项权证记载的1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第一层:抵押权随拍卖消灭,但价款优先清偿

普通债权人提出,房屋已被拍卖、他项权证已作废,卫某燕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指出,这一主张于法无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1条第1款,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本案中,涉案房屋于2019年4月1日被依法拍卖,该房屋所设定抵押权因拍卖而消灭,但拍卖款仍应优先偿还卫某燕的担保债权。"权证作废"与"价款优先清偿"属于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消灭的是抵押权本身,不是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第二层:登记与合同不一致,以合同为准

本案的核心难题在于: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是"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而他项权证上只记载了"债权数额140万元"。两者明显不一致,该以哪个为准?

法院给出关键判断:我国担保物权实行登记公示制度,但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的主导权在登记机关。登记证明系登记机关填写并出具,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对于在登记系统内如何记载、记载哪些内容均无法控制。如果房屋登记簿和他项权证对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的登记或记载与当事人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在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造成不一致的原因是登记系统设置或登记规则设定等问题所致。

因此,从依法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来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判决所确定的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年利率18%),以及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均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卫某燕就此范围对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参与分配执行程序中,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范围应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登记簿未记载的,以抵押合同为准。如果抵押合同约定与他项权证记载的担保范围不一致,且该情形是由于登记系统设置或登记规则设定等问题导致,法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来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四、第三层:迟延履行利息不属优先受偿范围

卫某燕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也应优先受偿。法院未予支持,理由有两层。

第一,从性质上看,法律规定执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目的在于通过增加拒不履行或拖延履行义务行为的不法成本,是对迟延履行行为的制裁,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

第二,从清偿顺序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优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抵押权人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属于法定优先受偿的范围,受偿顺序应当排在普通债权之后,不应当按照普通债权的比例参与分配,除非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

裁判要旨:在抵押合同纠纷案件执行中,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判决时的债务本金和利息,但不包括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除非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

五、实务启示

对抵押权人而言: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是主张优先受偿的依据。即便他项权证上仅记载了债权数额,只要不一致是登记系统或登记规则所致、当事人没有过错,就可按合同约定主张优先受偿本金、利息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但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属于制裁性债权,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受偿顺序排在普通债权之后。

对普通债权人而言:不能以"他项权证作废"为由否定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也不能将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作为限制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范围的唯一依据。但可以就迟延履行利息部分主张排除在优先受偿范围之外,要求按普通债权顺序受偿,从而为自身争取更多可分配案款。

对律师而言: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尽量确保登记簿记载的担保范围与抵押合同一致,避免出现本案中"合同写一大段、权证只记本金"的不一致情形。同时,在起草抵押合同时如希望将迟延履行利息纳入优先受偿范围,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清偿顺序,以"另有约定"突破法定顺序的限制。


关联索引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7-2-473-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89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8条、第509条、第510条(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2月4日施行的第510条、第511条、第51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4条

一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8988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30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4019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15日)


本文基于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撰写和解读,仅供学习交流之用,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律师。


黄朝阳律师,广东广和(佛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港新外资知名金融机构工作背景逾15年,专注涉外法律、国际合规、企业出海与外商投资法律与合规业务,涵盖国际制裁、出口管制、跨境数据合规、跨境投融资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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