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3年5月,三明某托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托育公司")与建宁县某跆拳道馆共同组织"2023年清北名校学霸励志研学营",通过朋友圈、微信群等渠道宣传,明确研学营包含走进清华、北京大学等行程。2023年6月15日,范某凤、胡某妮(系母女关系)作为乙方,与甲方某托育公司、某跆拳道馆签订《2023年清北名校励志学霸全国中小学研学营参营合同》(以下简称《参营合同》),约定研学营时间为2023年7月1日至7月6日(6天5晚),研学费用人民币3980元(不含往返交通费)。合同还约定,因特殊情况甲方有权在部分内容上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调整;因不可抗力导致活动内容变动的,甲方不负有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研学费用3880元及交通费1021.5元,合计4901.5元。
研学成员于2023年6月30日由福建建宁出发前往北京。但在实际行程中,四个核心项目未按约定履行:清华或北大改为清北艺术博物馆,故宫改为景山公园,中国军事博物馆改为中国汽车博物馆,榫卯动手课改为七九八艺术文化街。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未取得旅行社资质的情况下开展研学旅行活动,违反《旅游法》相关规定,且擅自变更行程,未安排合同核心研学场所,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研学合同无效、返还研学费用4901.5元及赔偿三倍经济损失11640元等。
被告某托育公司、某跆拳道馆辩称,2023年疫情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不对外开放,故宫因预约爆满无法购票,均属客观免责事由;根据《参营合同》约定,因特殊情况及不可抗力甲方有权在部分内容上作出调整,不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在庭前调解期间注意到一个关键问题——原告以"未取得旅行业务许可证"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合同效力需综合判定,并非当然无效。如果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审理合同效力问题,一旦认定合同有效,原告将面临"主位诉请被驳回、违约赔偿未提"的尴尬局面,不得不另行起诉,造成程序空转与诉累叠加。
为此,法院向原告主动释明:合同效力需综合判定,并非当然无效,其可主张在合同有效情形下的备位诉讼请求。原告遂增加备位诉讼请求:如认定合同有效,判令两被告赔偿违约损失3917.5元,包括另行前往北京完成研学可能产生的交通费888.5元、故宫门票及讲解费175元、酒店住宿三晚1752元、校内学霸讲解费1000元、中国军事博物馆门票30元、市内交通费72元等。被告对此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系按个人标准计算,与团体研学费用标准不符。
本案的核心程序问题,是原告能否在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时,同时提出合同有效情形下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这一问题的实质,涉及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这一起诉条件的解释。
一种理解认为,"具体"意味着"明确单一",原告不能在同一诉讼中提出相互排斥的两项诉请。另一种理解则认为,"具体"指向的是诉请的清晰性与可识别性,只要诉请内容明确、审理顺位清晰,就应允许原告就同一法律事实的不同法律后果设定主位与备位。
福建三明中院首先确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只要求诉讼请求应当具体,目的在于引导当事人正当行使诉权,确保权利救济渠道畅通,防范诉讼权利滥用,并未禁止原告在同一个诉讼中就同一法律事实提出备位诉讼请求。相反,允许当事人提出备位诉讼请求,有利于实现纠纷的一次性实质化解,避免一案结而多案生,减轻当事人诉累。
这一立场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三十六条的精神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避免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在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时,就合同效力及相应法律后果向当事人充分释明,引导其完善诉讼请求,以一次性解决纠纷。这一精神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法发〔2024〕16号)第十一条亦得到体现。
在厘清起诉条件的基础上,福建三明中院进一步指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起诉和答辩等具体情况,向原告释明可以提出备位诉讼请求。如原告提出备位诉讼请求,需要重新指定举证和答辩期限以保障被告相应诉讼权利的,应当依法重新指定。
本案中,为避免因单纯处理合同效力问题导致争议无法实质解决、双方陷入长期诉累,经法院主动释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两项诉讼请求:主位诉讼请求以《参营合同》无效为基础主张返还研学费用及三倍赔偿;备位诉讼请求以《参营合同》有效为基础主张违约损害赔偿。两项诉请均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提出、围绕合同关系展开,具有明显关联性,不存在滥用诉权情形;就合同效力认定及其不同法律后果设定了审理顺位,先后顺位清晰、主张明确,未超出民事诉讼法正当行使诉权的范畴,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
一审法院将主位诉请与备位诉请纳入同一诉讼程序合并审理。被告就两项诉请分别答辩,双方就合同效力、主位诉请所涉无效法律后果及备位诉请所涉违约事实、责任等先后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
关于合同效力。法院查明,某托育公司、某跆拳道馆均未取得旅行业务许可证,确有违反《旅游法》相关规定之处;但案涉《参营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且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通过行政处罚予以制裁,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认定合同有效。基于此,法院驳回原告主位诉请。
关于违约责任。两被告因未按约定安排行程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法院结合市场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各项损失为2615.5元,对部分备位诉请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某托育公司、某跆拳道馆赔偿胡某妮、范某凤各项损失2615.5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上诉后,三明中院于2025年1月24日作出(2025)闽04民终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对原告、被告、法院三方均有清晰的程序指引。对原告而言,提起诉讼时如对合同效力心存疑虑,可在主位诉请之外预先设定备位诉请,避免一旦主位被驳回即陷入"重新起诉"的程序困境;如未在起诉时提出备位诉请,法院释明后应及时补充,并就备位诉请的事实基础、损失构成提供充分证据。备位诉请并非"次要诉请",其独立性与主位诉请等同,应当严肃对待、完整举证。
对被告而言,备位诉请的提出意味着答辩与举证范围均相应扩展。如法院重新指定举证和答辩期限,被告应充分利用这一期限就备位诉请进行充分答辩,包括但不限于对违约事实、损失构成、计算标准、因果关系等提出抗辩,避免因仅针对主位诉请答辩而错失对备位诉请的抗辩机会。本案中被告就备位诉请中"按个人标准计算损失"的抗辩即为典型——即使主位败诉,备位环节仍有抗辩空间。
对法院而言,本案明确了主动释明的适用场景——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时,应避免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就合同效力及相应法律后果向当事人充分释明,引导其完善诉讼请求。释明后,应将主位与备位诉请纳入同一程序合并审理,分别组织答辩与举证;备位诉请的审理不应被简化为主位诉请的"附属程序",应当独立审查违约事实、责任比例、损失数额等要件。这一处理方式与"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司法政策导向一脉相承,对类似合同效力存疑案件具有广泛的参照价值。
人民法院案例库 2026-01-2-142-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58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16条第1款第(一)项
一审: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24)闽0430民初618号民事判决(2024年11月7日)
二审: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闽04民终11号民事判决(2025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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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黄朝阳律师,资深跨境投融资和贸易法律及合规顾问,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法系。拥有20余年的中外资银行业工作经历,曾长期供职于交通银行、香港永亨银行和新加坡华侨银行等金融机构。
在银行业长期的从业生涯中,黄朝阳律师一直专注于为跨国公司和有进出口业务背景的企业提供法律和合规顾问服务。他不仅熟悉中国国情,对本土企业的商业模式及合规需求有深入理解;更精通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加坡等东南亚国家和地区的金融法规,为众多知名跨国企业的跨境投融资业务提供专业支持。
凭借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黄朝阳律师对跨境投融资、国际贸易、金融合规、知识产权等领域的法律实务运作有独到见解,尤其擅长解析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法规的差异,为企业量身制定合规方案。目前,他执业于广东广和(佛山)律师事务所,为企业提供全方位的法律、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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