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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产品卖到你家门口,法院就有管辖权了吗?最高法这份入库案例裁定厘清了一个关键边界

来源: | 作者:黄朝阳 | 发布时间 :2026-06-07 | 5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某国内企业以美国公司侵犯乳化型压克力感压胶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为由,在佛山中院起诉索赔1.5亿元,依据是侵权产品销售至佛山构成侵权结果发生地;与此同时,美国公司在江苏高院提起反诉讼。最高法裁定:商业秘密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不能作为管辖连接点——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通常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产品制造完成时侵权结果即已发生,销售只是后果延伸。与商标、著作权侵权不同(销售地可作为管辖连接点),商业秘密的损害来自信息的扩散和利用而非产品流通。最终案件移送江苏高院审理。


起诉状写明被告将侵权产品销往本地,原告据此在本地法院立案,索赔金额高达1.5亿元。这在直觉上听起来合理——侵权产品已经到了家门口,本地法院为什么不能管?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这起中外商业秘密纠纷后,作出了一份让诸多诉讼策略设计者需要重新思考的裁定: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确定管辖权的连接点。

一、基本案情:一场中美之间的商业秘密交锋

某国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主体,以某美国公司等多家企业侵犯其乳化型压克力感压胶外加增粘剂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为由,于2004年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最终追加至1.5亿元。

与此同时,美国公司一方也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相同主题对国内企业提起了反诉讼。两案均涉及同一组合工艺技术信息,形成了典型的跨地域、双向主张的商业秘密诉讼格局。

在这种背景下,谁主管这个案子,本身就成了双方在实体争议展开前的第一场博弈。

二、争议焦点:销售地能不能作为管辖连接点?

原告选择在佛山立案的核心依据是:被告将涉嫌侵权产品销售至佛山市,因此佛山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被告则坚持认为,其制造行为发生在江苏昆山,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不在广东,佛山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关联案件在前,本案应移送江苏审理。

核心争议因此聚焦于一个看似简单的问题: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究竟应当如何界定?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是否属于该"结果发生地"?

三、裁判要旨:销售地≠商业秘密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中确立了明确的判断逻辑:

裁判要旨

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不能作为确定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管辖权的连接点。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在通常情况下是重合的——"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通常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不宜被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同时,最高法还对另一个问题作出了认定:原告起诉状中所列举的某印刷厂、某经营部等被告,被控的是"销售侵权产品"行为,而根据200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产品,并不属于该法列明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这部分被告的参与,同样无法构成佛山法院的管辖依据。

最终,最高法裁定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四、两个容易被混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理解这份裁定,需要区分商业秘密侵权与其他知识产权侵权在管辖问题上的不同处理逻辑。

不同侵权类型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对比

商标/著作权: 侵权产品的销售地通常可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权利人在销售地起诉具有相当依据

商业秘密: 侵权结果在技术信息被"使用"时已经发生,通常是制造行为地;销售行为在此后发生,销售地不构成管辖连接点

商业秘密的"损害"来自信息的扩散和利用,而非产品的流通。一旦侵权人将商业秘密运用于制造环节,损害已经完成;后续的销售只是侵权后果的延伸,不产生独立的管辖连接点。

五、"销售侵权产品"在商业秘密案件中的特殊定性

本案还涉及一个值得关注的法律问题: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产品,是否本身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最高法给出了明确答案——在200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下,不构成。该法第十条列明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包括:非法获取、披露、允许他人使用等,但不包含"销售"环节。

这与专利法下的侵权构成有根本区别:专利法明确将"许诺销售""销售"列为侵权行为;而商业秘密的保护逻辑不同,其核心是"秘密的扩散"而非"产品的流通"。

当然,若销售方本身也知悉并披露了商业秘密,则可另行认定其侵权责任;但单纯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本身,在旧法框架下不单独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需要注意的是,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已对侵权行为类型作出修订,增加了"允许他人使用"的明确表述,实务中应以现行有效的法律文本为准。

六、跨省商业秘密纠纷的诉讼策略参考

本案在程序层面的争议,折射出跨省、跨国商业秘密纠纷中诉讼策略设计的复杂性。以下几点具有参考价值:

  • 权利人立案前须审慎确认管辖依据。

    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有效的管辖连接点应聚焦于:侵权行为发生地(如非法获取、使用商业秘密的地点)、被告住所地,而非单纯依赖产品销售地。若管辖依据不充分,可能在诉讼初期即面临管辖权异议,增加诉讼成本。
  • 对"使用商业秘密行为"的地点应予以举证。

    权利人主张侵权行为地在某地时,需提供初步证据,单纯指控产品在该地销售,在商业秘密案件中不足以形成管辖依据。
  • 多地被告的诉讼策略需统筹设计。

    当被告涉及多地主体时,应评估各被告的真实侵权行为地,选择最具实质管辖依据的法院立案,避免因管辖问题被移送后丧失先机。
  • 防范"竞争性诉讼"格局。

    本案中双方互诉的格局说明,在商业秘密纠纷中,被告方也可能在另一地主动起诉构成反制。权利人应预判对方可能的诉讼布局,提前确定最有利的诉讼阵地。
  • 注意中外主体参与案件的涉外因素。

    本案涉及美国公司,在诉讼策略上还需考虑文书送达、证据认证等涉外程序问题,这在确定诉讼周期预期时不可忽视。

管辖权问题在商业秘密案件中的重要性,往往不亚于实体权利的论证。选择了不合适的法院,轻则被裁定移送、延误时间,重则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在心理上陷入被动。本案提示的逻辑很简单:商业秘密保护的是"信息本身",侵权的核心是信息被"使用"的那一刻,而不是产品被卖出的那一刻。理解这一点,是设计涉外或跨省商业秘密诉讼策略的基础。


免责声明:本文基于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进行解读和分享,仅供学习交流,不代表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结合实际情况并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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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黄朝阳律师,资深跨境投融资和贸易法律及合规顾问,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法系。拥有20余年的中外资银行业工作经历,曾长期供职于交通银行、香港永亨银行和新加坡华侨银行等金融机构。

 

在银行业长期的从业生涯中,黄朝阳律师一直专注于为跨国公司和有进出口业务背景的企业提供法律和合规顾问服务。他不仅熟悉中国国情,对本土企业的商业模式及合规需求有深入理解;更精通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加坡等东南亚国家和地区的金融法规,为众多知名跨国企业的跨境投融资业务提供专业支持。

 

凭借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黄朝阳律师对跨境投融资、国际贸易、金融合规、知识产权等领域的法律实务运作有独到见解,尤其擅长解析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法规的差异,为企业量身制定合规方案。目前,他执业于广东广和(佛山)律师事务所,为企业提供全方位的法律、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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